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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通过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叶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叶某系某公司职工,2009年12月31日,某公司单方终止了与叶某的劳动合同,叶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某公司出示了《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注明叶某持有某公司股本额为57 510元的股份,并应取得红利1380元。叶某认为,既然叶某持有某公司股本额为57 510元的股份,分红明细表上又有叶某的红利,某公司就应该为叶某确认股东身份、给叶某出具股本额为57 510元的持股证明。故起诉要求某公司确认叶某身份,给叶某出具股本额为57 510元的持股证明。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叶某作为某公司持股会会员的资格,但   不认可叶某为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 308 700元,其中工程处出资18 100 600元,工会出资42 208 100元。

    2002年5月22日,某公司持股会给叶某出具某公司持股会出资证明,证明叶某初始出资额57 510元。

    2002年11月12日,某公司持股会代表大会通过某公司持股会章程,规定本职工持股会是由某公司经民主协商自愿组成,由于工会是某公司的之一,某公司持股会所筹集的资金要通过工会于某公司,某公司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某公司持股会承担责任,某公司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公司持股会会员由以下人员自愿组成:设立某公司持股会或某公司持股会增资时,在公司和分公司工作的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公司的董事、监事。某公司持股会会员有以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出资;查询某公司持股会章程、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某公司持股会的开支账目,监督某公司持股会的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按其出资额取得股利;某公司持股会终止后按出资比例取得剩余财产。某公司持股会会员有以下义务:遵守某公司持股会章程,以及某公司持股会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在职工持股后,不得抽回出资;某公司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义务;某公司持股会出资额为42 217 200元。

    叶某曾向该院起诉工会,要求查阅2002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6日某公司持股会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开支账目,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6月8日,该院判令工会提供某公司持股会2002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开支账目供叶某查阅。

    某公司在其与叶某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1份《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分红明细表》,其中记载叶某股本额合计57 510元、红利金额1725元、扣所得税345元、实发金额13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工程处和工会。叶某持有的某公司持股会出资证明表明叶某系某公司持股会会员,叶某与某公司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的关系,叶某是实际出资人,工会是名义股东,现叶某要求确认其为某公司股东,并要求某公司出具持股证明,但某公司唯一的其他工程处对此并不同意,故叶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及其他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叶某系向某公司持股会出资,故叶某是某公司持股会的会员,其与某公司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某公司持股会章程确定。现叶某要求确认其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但叶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公司具有直接出资关系;且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为工程处和工会,叶某未被记载于某公司章程中。因此认为叶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事实要点为:

     1、工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2、工会是某公司登记的;3、叶某与通成达工会之间是代持股关系;4、某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叶某作为某公司。

    根据上述主要事实,由于叶某是工会的成员之一,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对外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叶某只能按照《某公司持股会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叶某要求确认其为某公司,并要求某公司出具持股证明,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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