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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股权被私自转让的处理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伍某,利某,何某,(伍某与何某是夫妻关系)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伍某、利某经平等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成立某公司,三方于当日共同签署《股东权益确认书》,确认了身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公司总出资为叁拾陆万元,其中李某、伍某分别实际出资壹拾捌万元占股份50%,利某不实际出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资,交纳资金180000元,被告一及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公司由伍某、利某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伍某声称公司没有利润,故原告没有分得公司的任何利润。2013年8月26日,伍某、利某在没有经过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某公司的给他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伍某代李某持有其全部股权,伍某承诺未经李某书面同意不单方面转让、出质股权。现伍某、利某擅自转让公司股权,并占有了全部的转让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已经投资的18万元资金及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款的利息损失254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496元。伍某和利某在没有经过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股权,其共同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何某与伍某系夫妻关系,伍某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其共同承担。
 
 
         二、裁判精要
 
        
首先,被告伍某与利某的责任。如上所述,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伍某代持股,被告利某仅为工商登记名义,因此,侵害原告权益的侵权行为人应为被告伍某,被告伍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利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其次,被告何某的责任。原告以被告何某是被告伍某的妻子为由,要求被告何某对被告伍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两被告末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被告何某作为被告伍某的妻子,应对被告伍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点评
 
         1、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侵犯隐名权益的侵权赔偿纠纷,本案在收集证据方面应集中在侵权的事实方面,比如,侵权人私自转让股权的工商登记资料。

         2、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共同侵权人,伍某与利某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仅仅判决伍某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对此仍持保留意见。
         3、当事人在平常的经济活动中,保存、完善相关的证据资料也是本案胜诉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中的原告法律意识较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同时将股权委托代持等事项写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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