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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入股协议的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周某起诉称,其与思智公司于2002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资入股联合开发刘氏公开加密科技产品协议书,思智公司称其有2000万元资产,同意我以200万元入股,占公司总资产1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于同年3月8日将200万元交给思智公司,但思智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 务;同年9月17日,赵某为我出具保证书,承诺我投资的200万元,如果公司出现其它事情,此款由其负责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思智公司返还200万元款并赔偿损失302 825元;3、赵某对思智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思智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周某出资200万元供公司使用,其权利是占有公司10%的股份,参与公司的营利分红;公司的义务是将10%给周某,将周某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产品开发、开拓市场、工作人员开支等方面,现公司已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赵某答辩称,给周某出具的保证书不是出于我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欺诈所写;与周某是朋友关系,出具保证书那天,周某的会计杜晓霞找我说,周某的病情又加重了,总担心的200万元无法归还,让给他写个保证书,这样他就不会犯病了。当时,出于对病人的怜悯就写了保证书,但不会想到周某持该份保证书起诉我承担民事责任,故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担保书无效、周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周某对赵某一审反诉辩称,赵某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3日,周某与思智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入股联合开发刘氏公开加密科技产品协议书,主要条款规定,1、思智公司同意将该公司的总资产、固定资产、科研成果、科研产品、设备、流动资金等估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2、周某同意将自有资金200万元投入思智公司使用,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参与思智公司营利分红;3、双方同意成立思智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兼任;4、双方同意共同研究制定思智公司董事会章程;5、思智公司同意周某委托高某参与思智公司管理工作,并任命为公司副董事长,兼法律顾问;6、周某保证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上述应投入资金200万元转入思智公司帐户;7、思智公司保证将周某所投入资金全部用于公司产品研制开发、开拓市场、申办许可证、工作人员的开支等方面;8、双方坚持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经营原则,共同协商处理公司生产管理、财务收益、利润分配等项工作。该协议上加盖了思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私人名章,赵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2年3月8日,周某将200万人民币的存折交付给思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刘某给周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了思智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述200万元未划入思智公司帐户内,对于200万元未入帐的原因,周某称系由于思智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帐户,思智公司称系应周某的要求,而未入思智公司的帐户。
    当日,思智公司股东中关村公司与刘某形成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因需要,同意刘某将公司部分出资10万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承担,转让后公司股权结构为:注册资金100万元,中关村公司占5%、刘某占85%、周某占10%,由公司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2002年9月17日,赵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周某思智公司的200万元人民币,如果公司出现其它事情,此款由赵某偿还。
    2004年3月22日,中关村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作出了关于合资企业变更股权的批复,内容为:1、同意思智公司原外方股东美国公民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给公司新中国公民周某,变更股权后,中关村公司的出资额为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刘某的出资额为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周某的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公司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修改同时生效。
    同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向思智公司核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中将思智公司者及出资额变更为:中关村公司出资5万元、刘某出资85万元、周某出资10万元。
    一审诉讼中,思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称其是持与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中关村公司、周某签订的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决议及思智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并已领取了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亦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决议当中周某的签字不是周某本人的签字,是高某代周某所签,因为依据合资入股协议的规定,高某的行为代表周某。对此,周某予以否认,称其从未与刘某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亦未授权高某代表其与刘某签订过上述协议。思智公司提出如周某对协议上的签字有异议,可由其本人重新签订相关的协议。
    一审诉讼中,周某称其与思智公司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实为增资扩股协议,其出资200万元的目的就是要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但其认为10%股权应是占2000万元注册资金10%的股权;周某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思智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将周某变更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又利用虚假手续将其变更成为占100万元注册资金10%股份的,亦无证据证明其投入的200万元资金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
    另查,思智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2001年11月26日正式设立,其原始为中关村公司和刘某(美国公民),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刘某出资95万元,中关村公司出资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某与思智公司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系思智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即周某所签订,其主要内容为思智公司将其总资产估定为2000万元,周某投入思智公司200万元资金,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虽上述协议从形式上符合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特征,但该协议中既未约定周某资金的注入将导致思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思智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周某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故该协议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及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无股份的出让方及股份转让的对价,故该协议亦不具备协议的性质;据此,根据上述协议主要条款对周某出资思智公司的目的及协议性质不能作出准确地判断;在此情况下,周某与思智公司在诉讼中对周某出资目的所作出的一致性解释是,周某对思智公司出资200万元就是为了要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在此基础之上,周某又提出其出资200万元应是占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10%股份,合资入股的实质是增资扩股,因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经估算思智公司的总资产是2000万元,总资产和注册资本并不是同一概念,周某作为经商人员对此应明知;虽思智公司在协议中估定的总资产金额并未经作价、评估,但公司股份的价值并不一定等同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股份可以溢价转让,在协议中已约定周某的出资是占公司总资产10%股份的情况下,周某在诉讼前对此表述并未提出异议,故周某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出资200万元的对价应是成为思智公司的并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份。据此,双方当事人所签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应为出资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
    一审中,周某要求与思智公司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如上所述,由于合资入股协议中对周某取得思智公司股东身份及股份份额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思智公司有权选择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现思智公司通过将其股东刘某的股份转让给周某的形式,使周某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并享有了思智公司10%的股份,取得了该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而且收取公司红利是以其所持股份份额为依据,与出资额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故该形式并未影响周某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虽思智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协议、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周某本人所签,导致上述文件的合法性存有瑕疵,但上述瑕疵均可通过相关补救措施予以救济,故上述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符合周某订立合资入股协议的本意,不影响周某合同目的的实现;第四、虽然思智公司在诉讼中才完成了周某的股权变更登记,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故股权变更的时间并不能作为周某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据此,周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合同所提出的要求思智公司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事项及担保形式,但具有赵某愿对思智公司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赵某虽称该担保书系受欺诈所写,非其本人真意表示,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担保书应视为系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周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据此,法院对赵某要求确认该担保书无效的反诉请求及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如上所述,由于周某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周某要求赵某对思智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周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院认为,一、关于周某与思智公司所签合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合资入股协议,系思智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即周某所签订,其主要内容为思智公司将其总资产估定为2000万元,周某投入思智公司200万元资金,并估定占思智公司总资产的10%股权。该协议中既未约定周某资金的注入将导致思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思智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周某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且无思智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故该协议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根据周某与思智公司在诉讼中对周某出资目的所作的一致性解释,周某向思智公司出资200万元的目的是成为思智公司的,取得思智公司10%的股权。故周某和思智公司基于此目的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其性质应为出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二、关于思智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周某是否可请求解除合同问题。对此,本二审法院认为,1、由于合资入股协议对周某取得思智公司股东身份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思智公司可根据合同目的选择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现思智公司经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选择通过将其股东刘某的股份转让给周某的形式,使周某成为思智公司的股东并享有思智公司10%的股权,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籍此得以实现;2、由于双方在合资入股协议中未约定周某成为思智公司股东的具体时间,现周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思智公司在其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周某成为思智公司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周某以此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周某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
    三、关于思智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周某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其出资款200万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公司总资产是公司用以清偿自身债务的全部财产,包括公司以自己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无形财产等。两者非同一概念,公司资产的价值通常大于股东出资或出资形成的资产。周某称合同约定的其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总资产10%股权应是其占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10%股权属其理解有误,并非思智公司欺诈所致,故周某以此要求思智公司返还其出资款200万元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周某上诉主张思智公司利用违法手段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决议证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思智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合资经营合同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周某本人所签,导致上述文件的合法性存有瑕疵,但上述瑕疵均可通过思智公司和周某提供相关补救措施予以救济,且思智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可由周某本人重新签订相关的协议,办理相关手续,来完成股东变更的手续,因此,周某成为思智公司并取得10%股权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性质确认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点有两点,第一,周某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书约定200万出资的性质;第二,赵某的担保行为是否成立。
    首先,本案涉及三种协议的区分,即增资扩股协议、协议、出资入股协议。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是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增加扩大股权。增资扩股的首要特征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增加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公司原股东认购或者由新加入股东认购或者由新股东和原股东共同认购。公司增资扩股,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加的注册资本验资、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后果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权结构会发生变化,或是原股东股份持有量变化,或是增加新,或是两者皆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转让给他人,他人取得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存在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通常有转让股权的对价,原股东在公司的股份减少或退出公司,新股东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程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其后果是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原股东减少股份持有量或退出公司,增加新。
    出资入股是出资人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相对于增资扩股中新股东入股而言,新股东通过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取得公司股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需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后果是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股东名册中出现新。
    就本案而言,周某与思智公司签订合资入股协议书,协议书没有标明周某200万元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也没有标明是与思智公司之间的行为,在诉讼中,周某和思智公司均标明,周某出资200万元的目的是成为公司股东,是周某通过向合资公司出资行为成为合资公司,不属于增资扩股行为和行为,而属于出资入股行为,合资入股协议实质上为出资入股协议。
    另外,本案还涉及两个定义的区分:注册资本、总资产。总资产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会计学上的概念,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全部资产,包括会计术语中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无形资产等。注册资本是法律上的概念,是指公司全体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与总资产相比具有稳定性,注册资本的变更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总资产会因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负债、利润等增加或减少而不断变动;公司总资产通常大于注册资本。本案中,周某将其出资误认为占公司总资产份额,实际上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份额。
第二个争议点。一审中,赵某认为其出具担保书是受欺诈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无效,或可撤销。就本案而言,赵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周某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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