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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跨日公司由高某某和案外人严某于2003年1月8日共同登记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高某某和严某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30万元和20万元。上述注册资本均系由案外人恒南公司实际垫资。2003年1月10日,跨日公司通过向恒南公司开具支票的方式,将上述50万元注册资本返还给该公司,该款已由恒南公司背书进账。2010年1月,跨日公司以高某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之一,理应履行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但截至高某某转让其名下全部股权时,上述注册资本仍未到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某某向其补缴发起注册资本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现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高某某作为跨日公司的之一,其在公司设立需缴纳注册资本时向恒南公司借款取得50万元用于验资,几天后即将上述全部注册资本归还给恒南公司,此显属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跨日公司要求高某某向其补缴注册资本3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跨日化工有限公司补足注册资本30万元。
    判决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首先,跨日公司认为恒南公司代为验资的证据为贷记凭证进帐单,但该凭证的款项用途为“往来款”,其本身不能证明系借款或垫资行为。唯有通过对跨日公司成立后的财务帐册进行审计才能客观反映公司的出资状况,但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已足额认缴出资30万元。其次,其与严某已达成协议,故该股份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严某,但法院亦未对此法律后果进行审查。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跨日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有证据表明,跨日公司设立过程中系由恒南公司垫资,且该垫资资金已返还恒南公司。高某某称其已实际出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某某称其给严某后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由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高某某在设立公司时为应付验资,以向案外人借款的方式将注册资本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实际上并未获得该笔款项。本案中高某某的行为属于较为典型的瑕疵出资中的虚假出资的情况,即表面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实际并未出资,并在未支付对价的前提下获取了公司股权。
    法律上而言,公司的财产即指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总额。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是无法知道法人内部的财产情况的,只能通过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本金来判断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这一必备要件,并在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可知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且“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行为完成后,股东就出资范围内享受权利并承担有限责任。
    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因此提起代表诉讼的,亦适用该规定。”可见,就公司而言,对于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股东,其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属侵权行为,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而对其他股东而言,该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依据公司章程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他股东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其不足出资。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补足出资,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可见,对于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也可对该提起诉讼,要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对公司存在差额补充责任,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承担违约责任。该制度的建立在于在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监督、约束的担保责任,从而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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