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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如何行使优先认购权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被告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原告蒋某出资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原告红日公司出资27.6万元,出资比例5.81%。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该次股东代表会的议题是:1.关于吸纳陈某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蒋某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红日公司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其余内容则均投了反对票。该次股东代表大会的纪要中记载:应到股东代表23人,实到22人,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形成决议;讨论了陈某的入股协议,同意吸纳陈某为新(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同意科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经表决100%同意)等内容。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主要包括同意科创公司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原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 43.6%;陈某出资800万元以每股 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科创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等内容。 2003年12月22日,陈某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账户。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某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某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注册资本为1090.75万元。此后,陈某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2005年12月12日,蒋某和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某为新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某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并由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某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查明的事实反映,2003年12月16日吸纳陈某为新股东的决议中涉及科创公司增资扩股800万元和该800万元增资由陈某认缴的内容已在股东会上经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该决议符合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某主张该协议是科创公司与陈某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利益而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该《入股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某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股东会通过新增的800万元资本的问题。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股东有限认缴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从本案看,红日公司和蒋某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但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明显不合理。因此综上,2003年12月16日的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某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日公司和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科创公司只提前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通知内容没有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方案和《入股协议书》草案,议事程序违法;股东会上红日公司和蒋某投了反对票,提出同意增资800万元,但不放弃优先出资权。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增资 800万元有效,但吸纳陈某为新股东的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因侵犯其优先认缴出资权而无效;公司法对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某为股东的内容无效;三、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陈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四、蒋某和红日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五、蒋某和红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科创公司;六、在蒋某和红日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后15日内,由科创公司根据蒋某和红日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某和红公司名下;七、驳回蒋某和红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创公司、陈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程序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会决议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红日公司和蒋某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 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但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1999)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某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该两名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某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科创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某出资 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某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某为新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某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某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
    虽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某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某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应属有效。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入股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某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某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会、决议通过陈某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某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某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法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某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红日公司、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某可以行使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权利,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会决议中由陈某出资800万元认购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三、驳回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事实较为复杂,审理结果也可谓是一波三折。一审法院认为,红日公司和蒋某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但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明显不合理,不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蒋某和红日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股份;而最高院则认为蒋某和红日公司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某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对其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通过本案,我们来探讨一下关于股东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也即的优先认购权。
    公司在设立后,很可能会因业务扩大、经营范围拓展等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故其股东较为固定,且股东之间具有紧密、信赖的关系。因此,在公司增加资本时,应规定由本公司股东优先认缴,以防新增股东先认缴所导致的公司原股东间的信赖关系被破坏,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也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对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进行了规定,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于非股东对公司的新增资本进行认购的权利即为股东的新增资本认购权。股东优先认购的比例按照其实缴的出资额占总的出资额的比例进行计算,在多名股东均要求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时,则该多名比例各自按照其出资比例进行认购。在不认缴时,才由其他者认缴,增加公司的新股东。但无论是现有股东还是新增的股东,都必须按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的完成出资义务。增资过程完毕后,新增的股东需在名册上进行记载,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从权利性质上看属于形成权,权利人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即只要股东优先认购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即生效,而无需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或作出某种行为。由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故从公平合理、稳定经济秩序等角度考虑,股东对其优先认购权的行使需在合理的使用期内。对于何为合理期间,则法院应根据主张行使优先认购权的股东所占股份份额、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会会议通知及召开的情况,结合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和行为特点进行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同时也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是基于公司自治的考虑,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如为表彰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改善股权结构、吸引新的者等原因的考虑,股东也可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东的新增资本认缴比例进行约定,即也可以约定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履行该特殊约定的程序较为严格,法律明确规定是“全体股东”,也即当公司作出这样的决定时,必须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包括全体的大股东及全体的小的共同约定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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