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虹心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裴某作为虹心公司的原始,在公司成立后,将其认缴的注册资金抽回,并将其给他人,现虹心公司要求裴某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裴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裴某与虹心公司现有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效力及后果未作认定。裴某作为出让股东转让股权后,取得股东资格,应当承担对目标公司出资等相应义务。因此虹心公司应向现有股东钟某、沈某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的判决干涉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瑕疵出资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经工商注册登记后,未经过合法除权程序,应认定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也有权处分其享有的股权。在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即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就该问题未明确规定,因此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过错责任相当等基本原则。如果的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故应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裴某与受让所签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甲方(裴某、田某)在虹心公司中持有相应股权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时不承担相应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转让股东之一的田某与受让股东之一的钟某系夫妻关系,且转让股东早已将注册资本抽回,故应认定受让对此明知且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虹心公司的诉讼请求。
虹心公司辩称:一、裴某作为原始股东,应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向虹心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裴某的行为构成抽回出资,违反了原始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二、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股东之间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裴某与其他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裴某与钟某对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资人的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基于其出资人的身份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而产生,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法律禁止出资人出资不实或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作为虹心公司的出资人,裴某在虹心公司成立后,将其出资抽回,其行为违反了对虹心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该责任不能因裴某已经将给他人而免除,除非受让股东愿意代其补缴且已实际补缴,但裴某并未举证证明受让已替其实际补缴了该出资。故裴某以其已将为由,主张自己无需再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裴某作为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权利,以及其后,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购买人的问题。
虚假出资,包括未出资及未完全出资两种情况。对于存在虚假出资的股东,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及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可知只要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对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股东,法律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只是规定了其对公司存在补交差额的责任以及其他的连带补交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将其股权转让后,其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一并转移至新股东的问题。本案的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基于其出资人的身份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而产生,为法定义务,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免除,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虚假出资的,公司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善意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等特殊情况时,还可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在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可要求原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却仍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恶意买受人,则认定合同有效,该买受人与原就出资不足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交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公司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中,对存在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的方式,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此保护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