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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的股权如何强制执行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一、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的原则

     1、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征,它特别注重股东的个人信誉、能力和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了解关系,对公司的自下而上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都对其他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以维护公司的正常发展。

      2、不得执行企业资产原则。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只有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债务,才可以执行这些资产,否则就会构成对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必须注意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股权时,应当查清事实及状况,不能擅自去执行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

      3、股权价值评估原则。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权益的实际价值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随公司盈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执行此类财产时其实际的价值与的初始投入资本额相比,肯定存在一定的差额,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执行规定》第47规定进行价格评估。

     4、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而只能转让于他人。在执行被执行人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采取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其他或合法债权人或合法收购持有人,确保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企业的总股本不发生变化,不因被执行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产生波动,影响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因此,在执行个案中,应始终坚持既维护债权人利益,又切实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合法股份资本的整体利益。

      二、股权强制执行法律依据

    股权可以强制执行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修订前公司法)第35条、第36 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005年新《公司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难点分析

    (一)工商登记与公司名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股东资格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在原始取得中,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置备的,股东资格应以公司章程中签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人即为公司股东。换言之,在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中,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应以工商登记中确认的公司章程中签名的人即为股东(被冒名的除外)的标准。在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中,由于公司已经成立,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应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为准。因此,认定资格的标准应根据执行实践中发现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其他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公司法》第73条所规定的20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只是针对股权协议转让情形作出的规定,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强制执行股权时,不受此条限制。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须按照《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参加竞价,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无权在20日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

       (三)股权价值评估问题

       1、价格确定问题。目前对的作价,我国法律尚无明确具体规定,加之投资方式灵活,既有现金投资,又有实物投资,既含有投资本金即出资额,又包含效益或亏损,情况错综复杂,故股权转让的作价在现实中也是一个比较敏感和棘手的问题。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不同,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从而影响公司、股东和受让方的利益。实践中,确定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1)、将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等。

       2、对评估报告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法院是否应审查评估报告,以及如何审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股权评估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只是执行中程序上的一个环节,评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基于当事人或法院的委托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规定》已要求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不实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只需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对实体问题不应作审查。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相关方式与程序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方式

         1、执行股权收益。2、强制转让股权。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

        1、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2、执行时履行通知其他,保护他们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3、委托评估股权价值。4、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5、在执行股权中还应依法完善登记公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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