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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转股权一方的原因导致债转股协议无法顺利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1)141号函批准中旅信改组为首都旅游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改组工作在批文下发后6个月内完成。2001年12月10日,中旅信、首旅集团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决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指示精神,中旅信将被改组为首旅集团的财务公司,鉴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意入股财务公司,经协商,就入股财务公司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2002年3月26日,中旅信、首旅集团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又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自2002年3月5日至7月2日,中旅信、正奇投资公司分别与北京金路实业公司、西安万合实业公司、深圳市视听达电子有限公司、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协议书,上述协议均约定,正奇投资公司用其拥有并能处置的房产代中旅信偿还所欠上述债权人的债务,房产过户到上述中旅信的债权人名下后,正奇投资公司成为中旅信相应债务的债权人。2002年6月18日,中旅信、正奇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正奇投资公司用其拥有并能处置的房产代中旅信偿还所欠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的债务,房产过户到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名下后,正奇投资公司即成为中旅信的债权人。上述协议签订后,2002年12月14日前,正奇投资公司将其有权处置的房产陆续过户给了上述协议中中旅信的债权人,2003年3月24日前,陆续完成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自2002年6月28日至2003年7月24日,陆续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了上述债权人。所转让的房产均属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名下房产。亚洲证券是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控股企业。2003年6月16日,中旅信复函正奇投资公司:确认正奇投资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代偿债务总额)为70 244 260元,上述债权待转为我公司的信托公司股权后,向正奇投资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3)7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重新登记的函载明:鉴于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改组为财务公司的困难,为化解金融风险,原则同意继续保留该公司。中旅信应抓紧做好募集股本、债务重组和信托与证券分业等项工作,并按我行规定进行重新登记的有关工作,如该公司达不到我行重新登记的要求,则不予保留。

    法院认为:首先,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旅信、首旅集团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其次,投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财务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前,非因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而未能正式设立,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中旅信拥有的债权由中旅信或中旅信的承继者在2003年6月30日前按现金或其认可的财产进行清偿,首旅集团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2002年12月底,中旅信得知其有可能保留为信托公司时,即向正奇投资公司及亚洲证券进行了通报, 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决定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中旅信又及时通知了正奇投资公司。此后,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继续为中旅信的债权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直至 2003年7月,最后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此证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知道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后仍在继续履行与中旅信、首旅集团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及入股之补充协议,并未表示不再参股中旅信。
    再次,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代偿协议在2002年即全部履行完毕,并办理了房产证,其只是在2003年3月办理了一项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而2003年7月,只是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转移应以办理房产证为准,故其代偿义务已于2002年完成。但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述的此一事实及主张,不能否定其继续履行投资入股协议及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行为,亦不能表明其不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
    第四,2003年6 月8 日,正奇投资公司经亚洲证券批准向中旅信发函,表示原则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并表示双方董事长、总裁会面后再正式签订协议。此函件亦证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此函件表明双方就其参股中旅信的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鉴于本案解决的是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继续参股中旅信的问题,正奇投资公司的函件即表明双方在参股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向,即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参股中旅信。双方是否另行签订正式协议,不影响正奇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这一事实的成立。
     第五、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均属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其经营范围、客户群体等均比财务公司宽泛,不影响中旅信、首旅集团与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伤害正奇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利益。
     据此,法院认为正奇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对于任何一份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合同双方都有依法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被告没有按时成立财务公司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实施债转股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入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上,具有确定、完全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因此,认定原告请求权是否合理的依据就在于对于涉案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以及被告中旅信和首旅集团的履行合同行为是否适当。
    1、 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
    合同双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来履行合同。包括合同履行的时间、地方、价格以及方式等等。这些因素都将直接影响到合同履行的效果,但不同的要素对于不同的合同的影响程度亦有所不同。比如对于一份以订送生日礼物为内容的合同而言,合同履行方就必须要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礼物送到,否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案中所涉合同,由于合作需要,双方约定由原告正奇投资公司和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入股由被告中信旅和首旅集团改组成立的财务公司,但由于种种是由,最终由财务公司转为信托公司。由此引发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被告的这一履行行为是否违约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地进行认定。其是否违约主要应当依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是否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定。
    2、 被告中旅信和首旅集团的履行合同行为是否适当
    经法院认定,在2002年12月底,中旅信得知其有可能保留为信托公司时,即向正奇投资公司及亚洲证券进行了通报, 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决定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中旅信又及时通知了正奇投资公司,且在2003年6 月8 日,正奇公司经亚洲证券批准向中旅信发函,表示原则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并表示双方董事长、总裁会面后再正式签订协议。直至 2003年7月,最后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这一系列的法律事实的存在都说明对于被告中途由财务公司转为信托公司的事实,原告是知情并且认可,没有异议的。因此,原告最终提出因被告没有设立财务公司而只设立信托公司的理由,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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