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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我国法律法规对矿业权转让的限制颇多,实践中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实现矿业权转让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形式也未被法律所禁止,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也未形成一致的研究成果和处理标准。在合同效力主要靠裁判者自由裁量的情况下,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很难形成一套客观的标准,使得我国各地区对同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往往不同,不利于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矿业公司合同效力的研究,有助于全国各地逐渐形成较为统一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进而更好地指导我国矿业权领域的司法实践,推动我国矿业权转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现状及问题:以实现矿业权控制

(一)捷径:以换矿业权

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由于矿业权本身具有诸多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对其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但因矿产行业存在的巨大利润吸引,矿业权的流转需求十分旺盛,很多当事人出于减少时间成本,逃避高额税费等因素的考虑,直接转让矿业权的比较少,更多的是采用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矿业权的转让。例如,当事人之间设立一个公司,以矿业权所涉的矿产资源价格为基础,双方确定一个标的价格,从而对新设立公司的股份作价进行交易。一旦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股份转移到他人名下,新通过对公司的控制,也就控制公司所享有的矿业权,矿业权实质的控制权也就随之转移,这样一来,当事人通过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控制矿业权的目的,从而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二)问题:风险失控多方损害

碍于我国法律法规对矿业权转让的限制颇多,所以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实现矿业权转让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实践中已出现了大量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第一,有足够经济能力和资质进行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的矿山公司,将公司股权转让后,导致矿业公司不再具有进入矿业领域进行矿业工作的相应资质和资本,进而严重影响了矿业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和我国矿产资源的有效合理开发;第二,有些矿业权人不愿花费巨额的勘探或开采成本而将矿业权通过这种方式转让出去,待受让人进行了大量先期投入开始享受利润之后,以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有些矿业权受让人在发现矿业权面临巨大的风险,将使自身受到重大损失之时,也可能以同样的理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从而规避自身的商业风险。第二、第三种情况中若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有效导致矿业公司控制人发生变化,将不利于对矿业权市场的监管。

我国目前对这种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行为性质的认定、规制措施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这类行为一旦涉诉,对行为性质、合同效力的判断就缺少了客观的标准,以至于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往往不同,这无疑增加了矿业权流转的不确定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交易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带来了众多不确定的因素,也影响了司法机关裁判的客观性与公信力。要解决目前我国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就必须要对矿业公司合同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以期找到比较现实的认定标准及解决方式。

二、厘清与把握:矿业权三个基本认识

矿业公司系指持有矿业权的矿业公司(即经营范围中含有矿业经营的公司)的股东,通过收取约定的对价,向股权受让人转让其所持有的矿业公司股权的交易行为,或矿业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通过认购矿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或增发股份而成为矿业公司的交易行为。为了更好地从理论制度层面解决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重点围绕着可能影响矿业公司合同效力的几个问题展开深入的分析。

(一)合同与矿业权转让审批

矿业权转让的行政审批制度在当前其实并不完全符合矿业市场发展的需要,但在目前,矿业权转让的前置许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行为无效。即便如此,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涉及任何矿业权的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独立于公司而存在的一种权利自由。如果硬要把矿业权转让与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混为一谈,认为在比例较高的情况下,矿业权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化,相当于变相转让了矿业权,那不仅仅矿业权主体的经济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也严重影响了的权利及自由,而且严重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及立法精神。行为只需要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及登记,与矿业权管理机关的行政职权无关。

(二)行为与变相转让矿业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要注意从合同的条文、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争议的标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云南省高院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股权转让比例对该类合同效力的影响,并从公司决策层角度阐述了矿业公司合同的无效条件。如果转让的股权占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发生了变更,则偏向于认定无效;如果仅转让了部分股权,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未发生变化,则偏向于认定有效。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值得商榷的,股权转让不能等同于矿业权转让,股权转让的比例以及矿业权主体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改变都不是影响矿业权主体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矿业公司的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违法行为。

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将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变相转让矿业权,实际上是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混为一谈,其实质就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颠覆公司制度的基石。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才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否则,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司的独立人格。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成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理由,而且,将矿业公司股东的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矿业公司的行为与矿业权转让无关。

(三)与矿业权承包

矿业权承包是我国矿业权转让领域明确禁止的行为,矿业权承包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差异也是理论中需要探讨的重点问题之一,该问题对于认定部分矿业公司行为是否应当被明文禁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矿业权的承包方式

矿业权承包是矿业权转让法律制度中的禁止行为之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禁止了采矿权的承包行为,但是,上述立法并未对矿业权承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具体的界定,实践中容易出现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的混乱。实践中,矿业权的承包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矿业权人将矿区的采矿工作承包给他人,矿业权人向承包人收取约定的承包费,承包人开采出的矿产品归承包人所有;二是矿业权人将采矿工作承包给他人,矿业权人向承包人支付约定的采矿劳务费,开采出矿产的所有权归矿业权人所有;三是矿业权人将采矿工作承包给他人,开采出的矿产或矿产销售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产生的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

在第一种承包方式中,矿业权人与采矿人之间建立了一种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也是矿产资源领域所需要禁止的承包行为。这种承包方式下,承包部分的矿产资源由承包者自行开采,自负盈亏,只需依约向采矿权人交纳承包费。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矿业权出租依法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所以这种形式的承包人起码应当具有矿业权资质。实际上,这些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往往都是没有矿产行业从业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矿业权转让条件,所以应当认定这种承包合同属于法律禁止的“以承包的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采矿”,属于无效合同。

在第二种承包方式中,矿业权人与采矿人建立了一种类似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矿业权人利用的是采矿人的劳务资源,采矿权的实际控制与管理责任仍由采矿权人负责。而在第三种承包方式中,矿业权人与采矿人之间建立的实际上属于一种非法人型的合作开采关系,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也将合作开采列为允许的矿业权流转的方式之一。在矿业权出租的情况下,存在矿业权人对承租人的开采活动不进行监督管理,而由承租人自行组织开采但并未造成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利用的可能,并且,在现实立法中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并未作出矿业权人与承租人约定矿业权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租赁无效的规定。实践中,后两种承包形式有其合理性和可存在的空间,对于后两种形式的承包,可以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解释角度,分别认定实质为雇佣关系或合作开采关系,进而认定其方式的合法性,法律打击的承包行为应只限于上述第一种承包形式。

2.矿业公司不等同于承包

承包是企业与承包者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承包经营者往往是个人或者没有从事矿产行业资质的小企业,在资金、技术及安全生产等诸多方面都不能达到进行矿业生产经营的要求,但是承包者却要对矿业权人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并从矿业权的经营过程中获取矿产资源的收益。而承包者与被承包的企业间存在的关系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一纸承包合同,承包关系就可以成立,不需要经过任何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必然导致国家矿产资源的无序开发,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形成矿业开发工作安全隐患,导致矿产行业行政管理的混乱,形成诸多不确定的因素。法律禁止采矿权承包的目的在于,保证采矿权人具备开采矿产资源的设备水平和技术能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的效益,避免不合格的开采者随意进入造成资源的损害或浪费。

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未被明确禁止,究其原因即在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不等同于承包行为,两种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均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承包行为已经导致了矿业权的主体发生根本变更,而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是转让矿业公司股权的一种行为,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矿业权控制人发生变化,进而使得在资金、技术及安全生产方面不适格的矿业权主体出现,导致矿业权市场秩序的紊乱。而且,即使通过的方式导致矿业权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也不能禁止股权的自由转让,对此笔者建议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监管,具体内容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

三、学说与评析:矿业公司合同效力

对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持肯定态度,在理论和实践当中,涉矿合同都应当按照有效进行处理,否则将影响公司权利的独立性,将公司权利与权利混为一谈。下文进一步从理论学说及实践认定的角度对涉矿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和见解,为今后的学者更深入地研究如何解决矿业公司合同效力问题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合同无效说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持该观点的人主要考虑到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实现对矿业权的转让,实际上规避了行政审批程序以及应当缴纳的税费,也可能造成矿业权还未达到法定的年限条件就多次流转。因为进行公司股权转让仅仅需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无需通过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业权流转的行政审批程序,进而就可以逃避针对矿业权流转所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费用。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目的是矿业权的流转,而这种流转程序违反了国家对于矿业权流转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属于违法转让,故而这类涉矿权的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矿业权,实际上是一种不准确的描述,矿业权主体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改变,根据公司人格独立的公司法理念,矿业权是属于公司法人所有,公司股东对其持有的法人股份进行转让,即便是在股权流转的过程中获得了利益,也仅仅是股东对自身所持有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与矿业权的转让没有关系,更不构成倒卖矿业权牟利的情形。所以,矿业权人始终未发生任何改变,矿业权仍是原矿业权人——即公司法人享有的财产权益,故而本身就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程序,也无需缴纳矿业权转让所需缴纳的税费等费用,而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根据价款的不同情况收取个人的税费。

2.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持有该观点的人从另一个角度对这类合同效力进行理解,他们认为《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3款规定的“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属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在的过程中,绝大多数都会通过股权转让行为获得高额的利润差价,通过倒卖股权的方式牟取利益也即违反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矿业公司的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并非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为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而言,法律规定矿业权转让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使用,而通过的方式变更矿业权人的,并不影响对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而合同效力究竟如何还应当结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其他诸多因素等进行综合考虑。

3.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观点

持有该观点的部分人主要认为,国家对矿业权流转所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本身就是对于矿业权进行管理的主要措施,如果确认这种通过方式实现对矿业权实际控制的合法性,会影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秩序,导致一部分矿业权的交易在国家的监管之外进行,不利于矿产资源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

这种观点缺乏理论依据,国家管理的是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对于矿业权人实际未发生变更,只是股东变化,本不属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权限范围,理应由工商部门对此行为进行相应的监管,而前文已经提到,无论矿业权人的股东发生变化是否会导致矿业权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都不影响矿业权人进行行为的效力。

4.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观点

这种观点是说通过的方式实现矿业权的转让,由于矿业权人并没有发生改变,而只是公司发生变更,不需要缴纳矿业权转让所需的大量税费,属于逃避税费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4款所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

这种观点并没有法理上的基础,法无禁止即自由,国家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存在,法律并没有规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对矿业权的控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而且同样缴纳税费,故而这种行为不属于逃税的不法行为,应属于一种合理避税行为。

(二)合同有效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从合同法的角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法形式是虚拟的,而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是现实存在的。

股权实质上是等额划分后的公司,每一份股权并不是单一的权利或者单一的义务,而是对公司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符合体。通过方式实际上获得对矿业权的控制,从交易双方的主观目的上讲是对矿业权控制权的转移,但在客观效果上,公司的矿业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责任、风险也随之发生转移,并且交易双方从理性经济人角度解读也并非不能获知这一点,但只要交易达成,交易双方在主观上也对这一客观效果是必然接受的。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股权转让并不导致矿业权的转移,从法律上来说,矿业权应该是原公司的权益,股权转让行为与矿业权转让行为之间彼此独立,互不关联,所以不能够以股权转让行为导致对特定资产的控制人的变化否认的效力,认为任何股权变动都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效力的变化。

这一观点是站得住脚的,因为作为一个法人,在未注销之前,其所持有的财产和权利和是截然分开的,股权交易并不足以直接在法理上导致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丧失,笔者在前文的论述中也反复提到该种观点;

在对矿业公司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往往比理论探讨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复杂得多,远非几种学说或者理论就可以解决这些实际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得出最符合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的结论。

四、完善与建议:我国矿业公司合同制度的构建

(一)矿业公司制度的完善

根据公司法的理念和规定,股权转让采取的是相对自由原则,虽然有限制,但是总体上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政策合法的矿产公司,法律法规应当予以保护。

1.完善行政监管与备案制度

在矿业权的非法人型合作模式中,矿业权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双方通过合同对事项作出约定,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管理规定》中也规定了矿业权抵押合同备案的规定。矿业权抵押合同审批登记的目的是充分发挥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防止有借抵押之名变相倒卖矿业权的现象发生。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与非法人型合作以及矿业权抵押有类似之处,都不涉及矿业权的变更,可以将这种备案制度引入到股权转让行为中来,规定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到矿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以便加强行政部门对矿业权转让市场和矿业权公司活动的行政监管,防范矿业公司过程中的一些不合规行为。

2.建立行政联网查询系统

工商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建立行政联网查询系统,对于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行政联网系统查询到矿业公司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备案信息;在矿业公司进行变更申请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能够同步提示,及时了解这些矿业公司的股权流动情况,对于矿业公司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公司进行重点审查。这样一来,国土资源部门与行政部门可以实现信息互通,两部门的工作互为补充,避免出现监管上的漏洞。

3.建立行政配合与司法建议制度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的审批手续等种种限制,使原本不符合转让条件的矿业权得以转让,也可能串通伪造债权债务,通过虚假的诉讼得到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从而利用各种可能的方式实现将矿业权转让给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所以,如果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不能建立起一套长效的沟通机制,长期坚持“各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传统模式,不仅会使部分当事人利用国家的诉讼资源实现非法目的,还会损害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为了避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维护我国矿业权流转过程中行政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建议国家建立行政与司法机关的配合机制。

(二)正确认定矿业公司合同效力

虽然在实践中,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种类繁多,方式各异,但可以试图从矿业权人的各类股权转让行为中抽象出一套基本模式,并提出针对各种模式的一般性处理方式,从而达到统一司法实践、规范矿业权领域行为的目的。

1.矿业公司并购、上市类行为认定建议

对于矿业公司将公司所有的矿业权进行作价出资,或者依法进行的公司收购、并购及上市重组等市场行为,不论转让的股权占多大的比例及份额,矿业公司均应当享有与普通公司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程度的义务,不能对其设置任何形式的障碍或者加重矿业公司的负担,以促进矿业公司在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与。

2.收购方适格情形下的控股行为认定建议

所谓适格收购方,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的收购方。在收购方适格的情况下,只要在矿业权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相关资质和条件仍旧成就,该协议生效就应当与普通的公司协议一致,以维持法律制度本身的逻辑自洽。

3.收购方不适格情形下的控股行为认定建议

所谓不适格收购方,指收购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取得的矿业权的相关资质条件。当矿业权人转让公司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股权时,根据公司独立人格原理,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改变,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有效。此时如果发生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重要部门的实质变更,而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员又没有能力经营该矿业公司,或者因矿业公司实际经营人员的变更导致公司已经没有能力进行正常的矿业工作,对于公司从事矿业权工作造成实质影响,这种情况下的合同仍然有效,不同的是,此时的矿业公司已经不再满足享有矿业权的资质条件。此种情况下便可以通过上文所阐述的各种制度予以规范和防范。

4.矿业公司的矿业权不符合转让条件时,通过各种方式对矿区进行变相承包、分包的行为认定建议

这种情况合同仍然有效,因为不论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公司股权的正常转让必然是合法行为。在实践中需要考虑的是,股权受让方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变相承包、分包矿业权的情形,使变相承包、分包矿业权的行为能够真正依法找到无效的依据,依法打击扰乱矿业市场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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