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式的优点
1、规避法律关于转让条件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论是探矿权的转让,还是采矿权的转让,都有严格的限制。针对矿业权转让条件,立法突出了规范转让和防止倒卖牟利,对矿业权转让的法定情形、具体条件、转让程序及审批权限做出了明确限定。获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企业,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以后,才能对矿业权进行再转让。并且法律还明确规定,矿业权人违法操作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由于是从公司和权利的角度发生的转移,不涉及公司的具体财产。而法律对于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很少,方式恰恰规避了上述转让条件的限制。
2、规避法律关于受让人资格的限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转让申请书;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定的转让合同;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4、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5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的报告;6、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因此,矿业权的受让人应当必备矿业权申请人具备的实质要件,即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开办矿山企业必须符合的最基本的资质条件,并得到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行政审查批准的企业和个人,才有作为矿业权受让人的资格。
而的方式,可以不要求受让方在实质上具备上述法律限定的受让人资格,通过变更成为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对矿业权的管理,从而规避法律对受让主体的限制。
3、节约费用
只涉及所得税,而资产转让不仅涉及所得税还涉及营业税等流转税。
4、手续简单
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手续,除了需要提供大量的资料和文书外,还需要有相当长的审批时间。但方式程序相当简单,只是需要变更相应的法律文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及备案即可。
二、方式风险
1、扩大风险范围
(1)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实践中因为股权转让的重点在股权,登记管理部门主要是工商部门,由于矿业管理部门又没有完善的公示制度,导致在办理时,股权受让人可以到工商行政部门查询登记情况却不能到矿管部门进行查询矿业权详细的情况。
受让人除了必须承担受让矿业权的风险外,还必须承担受让股权的公司在转让前的经营风险。
2、增加了交易的难度
,一方面在程序上要求进行尽职调查,另一方面从谈判到交割的交易环节也会较多。
3、特殊规定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明确了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及收益等,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1月22日《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9】9号),七、关于探矿权变更与备案: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一年后,可以进行合作勘查,合作勘查备案申请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新合作方注入资金或占有的股权超过50%的,应按探矿权转让办理。……八、关于采矿权变更与备案:新参与合作、合资方应具备矿业权受让人的基本条件。注入资金或占有的股权超过50%,或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按采矿权转让办理。
三、获得矿业权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拟收购股权的性质
要审核拟交易的股权是否含有国有、外资等成分,因为法律对于国有股权和含有外资的股权转让是有特殊的规定的。例如,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都应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此外,还必须符合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有国有资产转让的特殊规定,比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就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外部程序和内部程序以及的效力等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同样,持股的投资者如为外国投资主体,则必须符合中国关于外资企业的规定,比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规定》、《关于外商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应当履行外资部门审批的特定条件。
2、股权是否有瑕疵
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如股东出资不符合这些规则,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
(1)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股权的,应当与转让人共同向公司承担连带出资义务;同时,受让人还将与转让人共同向公司债权人依法承担因虚假出资的连带责任。
(2)抽逃出资。受让人在明知转让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后,仍然受让股权的,也可能会承担补足“空壳”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判定股权受让人在明知或应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情况下,其应与原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连带责任。
3、评估的风险
除非涉及国有资产、上市公司或外资并购等情况,多数情况下,评估并不是强制性的或法定的。尽管是净资产评估,但里面必然涉及矿业权评估。同时,还必须注意的是,评估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评估风险是由资产评估价值区间与客观价值的偏离,以及资产评估主体行为的失误(非舞弊或违法行为)产生危害评估报告使用者利益,评估者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的可能性。
4、环保的风险
在矿业权转让中,环保风险非常容易忽视但确是一定要注意的问题。矿业权转让的核心载体是探明矿产的质和量,同时包括矿产的开采技术条件、交通地理位置及其依附物土地、森林(草场)等的使用权和环境保护等。 环境风险包括:(1)在勘探与开采过程中很可能由于意外事故的出现或者操作失误而引发环境事故。(2)环境容量难以预测,这样就很可能出现合法的排污行为也会给环境造成破坏情形。因此,环评手续在交易中是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