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052-0352

同居买房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同居买房 >

矿业公司股权流转的思考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探矿权、采矿权可统称为矿业权,本文从分析矿业权的性质出发,分析认为矿业权是一种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并列的物权,其性质是用益物权;股权是一种与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新型权利。本文还指出,矿业公司股权就是指矿业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并评述股权内容,论述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财产权具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一、矿业权的性质和内容
    (一)矿业权的性质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该法第一百二十三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地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业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有自己鲜明的特点。
    1、矿业权直接支配的是国家矿产资源。矿业公司作为拥有独立财产权的企业法人,虽然其无权在法律上处分矿产资源,可是矿业公司不但在事实层面上要占有国家特定的矿产资源,而且在事实上也在处分国家矿产资源即要将其消耗掉,进而还要将其变为商品在市场上予以出售,也就是要在法律上处分它的转化物即矿产品。所以,矿产资源的使用与处分密不可分。
    2、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其内在涵义是指,不论是勘查区域的划定,还是采矿范围的确认,都不仅仅是确定种类和数量,而且必须将其特定化,也就是说,特定化的勘察区域或特定化被开发利用的矿床作为矿业权的客体,为公示和直接收益的方便与可能,必须依一定的标准与其他客体区别开来,这也是矿产资源国家管理的基本内容,即将其特定化而谓之“独立性”。矿业权的客体依其种类不同各有特殊的含义,这是其“个体性”。实际上矿业权的客体是各种矿产资源和集合物,这是其“综合性”。
    3、矿业权具有排他性。由于矿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或独占的矿产资源的生产经营权,故具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性质。在同一矿业权的客体上不能有不相容的矿业权并存,这就是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其具体体现在矿业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上。
    也就是说,在我们涉及的各种矿业权行为中,一定要按照矿业权登记这样的法定形式做出变动矿业权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矿业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谓公示的形式,说到底,就是要使矿业权在发生变动的时候,使一般人能够感知到它的表面特征。
    (二)矿业权的内容
    1、探矿权内容。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探矿就是国家以探矿权人对地勘资料为条件,允许探矿权人对国家专有的某一特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探矿权具有时间性。若探矿权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投入应有的资金或工作量,国家就要取消其探矿权。根据探矿权所处的不同阶段,实践中可以将其分为三种,即探矿权普查阶段、探矿权详查阶段或探矿权清查(又称为勘探)阶段。
    2、采矿权的内容。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采矿权就是国家以允许采矿权人直接对国家专有的、某一特定化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并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以通过商品交换而获取利益为条件,要求采矿权人支付相当的对价,一般是采用分期分批长期付款的办法,来满足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经济利益。
    矿业权相对于国家矿产资源的专有权而言,它是一种用益物权。但是,矿业权中的采矿权并不是典型的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采矿权等是经过行政特许的物权,实际上是特许物权。采矿权与典型的用益物权相比较,最主要的特点是,它不是对矿产资源单纯的使用、收益,而是准许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而且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归属于采矿权的权利人所有,享有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的所有权,有权依法出售、转让,获取利益。而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无论怎样使用、收益,最终都不会将用益物归属于自己所有。因此,采矿权的物权属性更为明显,具有比典型的用益物权更为强烈的财产权性质。
    矿业权作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我国,它是一种应该登记的物权。矿业权的这些特点,集中反映了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特点。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所持有探矿权或者采矿权。
    二、股权的性质或内容
    股权是投资者因投资公司成为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投资后,对其财产丧失了直接管理支配权。
    (一)股权的性质
    明确股权性质,就股权保护这一方面来说,决定股权受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股权而对某些权利的限制范围和程度。股权性质是当今法学界热衷讨论的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研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虽然理论界对股权的性质存在许多观点,但在此不宜评论各种观点的长处与不足。笔者认为,作为实务工作者应当对股权的性质有一个明确的回答。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已明确了的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但这只揭示了股权的两个权能,其性质属性需进一上不研究,下面我们从股权的权能出发,进一步探讨股权的性质。
    1、股权中财产权的特殊性。股权中财产权与其它财产权相比较,有其特殊性。首先,股权中财产权是不脱离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权,或者说它是处于运动过程中的财产权,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目标是盈利的最大化,因此股权中财产权至少在观念上是被当作可以增值的财产权看待的;其次,股权中的财产权对股权关系不同主体所体同的性质是不同的。对而言,股权中财产权是通过股权形式所体现的价值形态财产。对公司而言,股权中财产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并直接体现为实物形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可以对实物财产自由支配和处置,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内不能从实物形态上按照股权数额进行量的分配。
    2、股权中财产权与管理参与权的关系。其中,财产权处于核心地位,是目的,也是管理参与权真正行使的目的,管理参与权是保障股东实现财产权的必要途径。在股权的这两个权能中,财产权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剥夺的,不论大小股东,在财产权上是绝对平等的;管理参与权是基于现资份额取得,每一份额是平等的,但对于大小不同股东,其权利大小是不同的。基于管理参与权是保障财产的手段,财产权又是不可侵犯的,在管理参与权与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管理参与权是可以限制的。
    综上所述,我们这样表述股权的特征:股权基于出资而取得;任何类型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公司的;客体表现为财产利益和对公
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股权的行使具有间接性,它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间接管理公司;股权行使的实质是实现其财产利益,在为实现其财产利益封,可以行使管理参与权,但不能因此侵犯其他的财产权。
    (二)股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包括以下内容,在财产权方面有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在管理参与权方面有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出席权、表决权、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请求法院确认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权撤销权等。
    三、通过受让股权享有矿业公司资产收益的合法性
    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周期长、大等特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因后续资金不足或其他市场因素导致矿产资源开发企业通过转让矿业权积极谋求出路的现象频频发生,所表现的形式也不限于传统的矿业权直接转让,而是通过项目整体转让来达到实际转让矿业权的目的。但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和特殊性,国家对矿业权的流转作出了诸多有别于其他可流通物的立法或者行政执法限制。既然矿业权流转目的就是为了享有矿业权的资产收益,而通过受让股权享有矿业公司资产收益可以合理地规避立法或者行政执法限制,省时省力、简单易行,该方式一经在实践中应用,立即显现出极强的生命力。
    (一)矿业公司股权流转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就是矿业公司的法律依据。在公司法人制度方面,股东出资于企业的财产权已经分化为股权与法人财产权两部分。股权是虚拟的价值形态产权,法人财产权是实在的实物形态产权。与此同时,发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相互依存的产权运动过程:―是股权的运动过程。此过程游离于生产经营之外,通过转让股权实现自我的繁衍和增殖,即实现虚拟产权向实体产权的回归;二是法人财产权的运动过程。该过程通常包括投入和产出的全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通过这一运动过程,不仅创造物质产品,而且使公司法人财产权不断放大,即价值的或大或小的增值。在这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公司产权法律制度安排下,股权的享有者只能是股东,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则只能是股东,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则只能是公司法人,二者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划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不能因为拥有股权而直接干涉公司对其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公司不也能因为拥有法人财产权而妨碍股东对股权的行使;公司既是直接形成的企业法人,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对象。换言之,矿业公司持有的矿业权是法人财产权之一,股东不能因为拥有矿业公司股权而直接干涉公司对其矿业权的行使,矿业公司也不能因为拥有矿业权而妨碍对股权的行使。
    (二)法律对转让股权没有禁止性规定。
    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实质,是权利人让与其权利的民事行为。“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是可以从事的民事行为。
    股东转让其股权是一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了股权转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则规定了股权转让应遵循的具体原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除了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程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授权公司章程对另有规定以外,没有其他禁止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只要遵循《公司法》第七十二规定的程序、不侵害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讲,股东转让其股权时,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只是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以构成其他法律关系。
    若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故意的约定低价,规避以正常价格转让股权时应当缴纳的税收,则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此种行为无效。但需要指出的是,由此种行为导致的合同无效,不是整个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而仅仅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合同仍然有效。
    四、转让矿业公司股权不同于转让矿业权
    实务中,许多人将转让矿业公司股权等同于转让矿业权。之所以将主体不同、法律依据不同、结果不同的两种行为混为一谈,除了传统文化的先天缺憾之外,应当有其他深层次的原因。
    (一)未能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财产权
    公司财产是公司依法支配的各种财产之和,股东财产是股东依法支配的各种财产之和;公司财产仅是公司对其财产依法依行使的各项权能,股东财产权是对其财产依法行使的各项权能。
    在法学界,关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财产权同时产生和并存的。由于股权和法人财产权是随着公司法律制度出现的两种新型民事权利,如果试图利用把握传统权利的思维模式来把握这两种新型民事权利,则难以达到预想效果。必须通过系统和深入的学习,彻底转换思维方式,才能准确把握这两种新型民事权利并用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二)某些主管部门超越职权
    由于矿业公司股权依法仅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某些主管部门对转让矿业公司股权设定了限制程序。
    2003年7月,某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发布文件,认为一些煤炭企业未经批准,转让控股权,形成实际上的采矿权转让,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严重影响了该省煤炭资源开发总量的宏观控制,对该省依法办矿、依法管矿造成了严重和长期的负面影响,该文件中规定:“…二、任何煤炭企业不得私自转让采矿权(包括控股权),以入股、兼并、收购、联合、重组改制等形式变更控股权的,必须办理采矿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发现私自转让控股权的,要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查处…”。
    如前所述,《公司法》除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在同等条仵下
还享有优先购买权之外,对有限公司的没有其他禁止性规定。某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用发布文件的形式行使行政权力,无可非议。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法律水平限制,故其超越职权发布的相关文件于法无据。
    五、股权流转法律风险的防范
    如前所述,通过股权流转方式享有矿业权收益是获得矿业权收主的快捷方式,法律风险有赖于对具体情况的具体分析。限于篇幅,笔者根据律师执业中的实践经验,简要提出在该模式操作下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股权性质的法律风险防范。即的国有身份、外资背景等首先决定了股权交易手续迥异。因此,进行股权流转时应当首先明确拟交易的股权是否含有国有、外资等成分。如持股人为国有投资者则必须履行转让主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等特有法定程序,否则,将可能视为投权转让行为无效;持股的投资者如为外国主体,则必须履行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的特定条件,如果未能达到上述实质条件及程序要求,则可能导致该转让行为无效。所以,在股权交易时应当首先明确交易的股权性质,以此确定不同的交易程序和不同的交易条件。
    (二)或有债务法律风险防范。鉴于公司是独立进行动态运营的法人主体,受让方无法了解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负债、对外担保等完整的信息。为了规避风险,保障交易安全,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应当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重点条款。这些“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内容一般涉及:(1)签约人主体合格;(2)有权签约和履行所需的一切权利、授权和批准;(3)无诉讼与争议妨碍或可能妨碍协议的效力与执行;(4)已提交与披露的全部文件资料及有关事实情况,包括财务管理文件、产权证明文件、税务文件、劳资协议文件(劳动合同)、购买保险的文件、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担保情况、涉诉情况、关联交易情况条款无效(5)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时应负的法律责任。上述“陈述与保证”条款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述与保证”中应当包括:若转让人有不实陈述或违反此类条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受让人有撤回已支付的款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等。
    (三)付款安排。股权流转中,受让方有支付金的义务,因此在付款安排上,要注意双方义务的对接。
    (四)公司股权变更后须及时办理股东和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备案。双方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矿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在矿业公司的股权流转中,伴随着受让人的投资入股,矿业公司的发展目标、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策略、管理方式等都有可能发生变化,有时还会面临企业控制权的变化或转移的问题。为此,双方在协议中,应当就股权转结构重构、公司治理结构调整、财务管理制度、资本退出机制等事项做出详细的规定。此外,还应当注意股权的变化是否违反国家的产业政策,是否违反国家关于外商的禁止性规定。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