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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赌协议”纠纷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原告:鹏XXX投资基金企业、蓝XXX成长合伙企业
被告:犀X公司、唐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11年1月,两原告作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犀X公司及其原股东唐某某、XXX源投资合伙企业、朱某某、李某先后签订《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对犀X公司增资3500万元,犀X公司应分别实现2010和2011年度公司净利润不低于500万元和3000万元,否则经投资方同意可制订新的股份赎回条款,犀X公司应退还投资方部分增资款,原股东承诺对犀X公司应退还部分增资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双方还对退回增资款的计算方式、股份回购及转让、上市前的股份转让、新投资者进入的限制、清算财产的分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此种协议有“赌博”性质,故业界称之为对赌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犀X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其承诺的净利润指标,亦未能如期上市。2012年7月15日,犀X公司会作出《还款决议》,承诺犀X公司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底前分期支付两原告的本金余额各1750万元。唐某某承诺以其持有的犀X公司股权份额承担违约责任(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后两被告未付款,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上述《还款决议》实质上是犀X公司各就退回两原告增资款、两原告转让其持有的犀X公司股权等问题所签订的一份协议,虽然《还款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关由犀X公司向两原告退还款的约定,实际上处分了犀X公司的财产,等同于股东抽回出资,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动摇了公司的财产基础,损害了犀X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两原告请求犀X公司依据《还款决议》支付款项应不予支持。唐某某出具担保协议书,但相关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故质押权未设立,且因犀X公司无须承担还款义务,即主债务不存在,故唐某某没有履行质押担保义务的基础。《补充协议》还约定犀X公司原股东应对犀X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唐某某作为大股东亦出具担保协议书承诺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唐某某作为犀X公司对两原告作出的赔偿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犀X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唐某某应向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唐某某向两原告支付260万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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