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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无优先受偿权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3日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7040X的典当合同,约定项某以其拥有的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向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质押典当融资,约定了具体的当金数额、当金使用、争议解决等条款。同日,被告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即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同意针对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某签订的07040X典当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等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项某发放了400万元的当金,到期后被告项某又多次进行了赎当,在2007年6月2日又进行了赎当,即归还了当金,在2007年7月2日又向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取得当金400万元,之后又多次赎当。在07040X典当合同于2008年4月2日到期后,由于被告项某不能归还当金,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项某签订了内容与07040X典当合同一样的08040Y典当合同,与被告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内容一样的针对08040Y典当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又进行了赎当及多次抽当,总计分6次赎回当金60万元,尚欠当金340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195850元,均未予归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项某偿还当金340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195850元,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被告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上2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项某,执行董事。
  被告项某、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结合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3日,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某签订一份07040X典当合同,约定被告项某以其拥有的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向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质押典当,授信期间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同日,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各自的会决议通过,与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该三被告均同意针对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某签订的07040X典当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向被告项某发放400万元当金,被告项某则于2007年6月28日归还该当金及利息,后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项某发放当金400万元。在07040X典当合同于2008年4月2日到期后,因被告项某不能归还当金,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与被告项某签订内容与07040X典当合同一样的08040Y典当合同(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与被告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内容一样的针对08040Y典当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被告项某总计分6次赎回当金60万元,尚欠当金340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195 850元。
  【律师观点】
        在2007年4月3日、2008年4月3日,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某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与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在双方合意、股东会表决通过的基础上签订,另外该出质的股权已记载于名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当金400万元,而被告项某却没有履行偿还尚欠的当金340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195 850元的义务,被告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项某归还当金、综合费用及利息,要求被告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项某于2008年4月3日将其所拥有的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给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时,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而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因此,该质权没有设立,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项某所拥有的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没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一、被告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4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195 850元,合计359.585万元;
  二、被告宁波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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