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能与娃哈哈的商标之战尘埃落定以后,一段时间以来,双方把战场转移到了“竞业禁止”之争上。早在2007年7月,这场战火就由娃哈哈集团开始燃起,娃哈哈先后在吉林、桂林等地分别提起诉讼,认为达能方派出的法籍董事嘉柯霖、秦鹏既是达能与娃哈哈在桂林、沈阳成立的合资公司的董事,同时又在乐百氏、益力等多家与合资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担任董事。乐百氏与益力等均为达能在中国的企业。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董事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娃哈哈集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人员停止担任合资公司董事职务,违法所得归还合资公司并赔偿合资公司损失。
达能以牙还牙,很快对娃哈哈的起诉行为作出回击,随即在新疆、沈阳、河南、山东等全国十多个地方针对娃哈哈集团的董事长宗庆后分别提起了竞业禁止之诉,认为宗庆后在担任娃哈哈合资公司董事长期间,未经过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同时在由其本人或亲属控股的60多家非合资企业任职董事或董事长,利用职务之便、以损害合资企业为代价,为自己或亲属获取经济利益,宗庆后的行为才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董事竞业禁止。
但是,同样的案由,相似的情况,判决的结果却大相径庭。桂林中院、沈阳中院判决结果支持了娃哈哈的诉讼请求,认为达能方董事嘉柯霖、秦鹏构成竞业禁止,法院判决嘉柯霖、秦鹏停止担任桂林娃哈哈、沈阳娃哈哈的董事职务,责令嘉柯霖赔偿桂林娃哈哈53万余元,秦鹏赔偿沈阳娃哈哈40万元,以弥补其同业竞争给合资企业带来的损失。与娃哈哈诉达能董事屡战屡胜形成鲜明对照的却是达能诉宗庆后屡战屡败:达能在沈阳、河南新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级法院起诉宗庆后的案件均已收到败诉判决。
面对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达能很难信服。达能方认为,两起“竞业禁止”诉讼,许多情况非常相似,判决结果至少应该相同。如果说两起案件有所不同之处,那就是:宗庆后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非合资公司均系宗庆后本人或亲属控股,他担任这些非合资公司的董事系其个人意志, 未经达能娃哈哈合资公司控股股东的同意,是实实在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而达能董事系受控股委派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任何董事个人意愿的行为,而且他们从未在其兼任董事的公司中获取任何报酬或其他收入,也未借此为自己或委派任职公司以外的他人谋取任何利益。最令达能方不能接受的是:同样的法院,同样的审判庭,沈阳中院做出达能董事侵权成立、宗庆后侵权不成立的完全不同的判决,实在无法令人理解。
宗庆后对这两种判决作出的解释是:达能是在不同品牌的竞争公司中间委派董事,而宗庆后本人是在娃哈哈一个品牌的公司里担任董事,这两者是不同的。
两种“竞业禁止”判决的根本差别在于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如何正确理解两种相反的判决呢?其实,两起案件的根本差别既不在于董事兼职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也不在于所兼职的公司是否为同一品牌,关键要看达娃合资公司与董事兼职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是构成竞业禁止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竞业,指董事、高管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由于董事高管的竞业可能产生利用其地位和职权损害公司利益,以权谋私,因而各国公司立法均对董事的竞业行为加以禁止或限制。我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体现在第149条第1款第5项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董事、高管从事的营业与任职公司应当是“同类的业务”,也就是存在竞争关系,这可以是提供完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娃哈哈诉达能董事案中,达能董事所兼职的是与娃哈哈在纯净水市场、饮料市场方面的竞争对手乐百氏、益力等公司,符合竞争关系的要件。而达能诉宗庆后案中,宗庆后建立的众多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非合资公司生产的娃哈哈产品实际上是为合资公司代加工,由合资公司提供原料,统一负责销售,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双方没有同业竞争。
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法院的两种判决都没有错。当然,这绝不是意味着达能的做法就是错误的,宗庆后的行为就完全合法。这其实是在告诉达能,“竞业禁止”的诉讼策略和诉讼思路并不可行,达能应该另辟他径,转换思路,才能反败为胜。
达能应当在各竞争性公司中委派不同的董事。
达能董事秦鹏、嘉柯霖等人已经被法院认定是竞业禁止,其实法院只是不允许董事个人在不同的竞争性公司中任职,而不是禁止达能的多方投资行为。根据达娃1996年订立的合资合同,达能是占优势的。因为在合资合同当中娃哈哈承诺不从事任何与合资公司的业务产生竞争的生产及经营活动,而达能却不受这一条款约束。据此,达能除了与娃哈哈合作以外,到与娃哈哈存在竞争关系的乐百氏、益力、汇源等企业都是合法的,向这些公司委派董事也就理所当然了。达能只需保证向这些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派出的董事不是同一个人,就不受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了。所以,现在虽然达能输了,把董事换掉就可以了。
《公司法》关于自我交易或者关联关系的规定对达能有利。
从上文分析可以得知,由宗庆后直接或间接建立的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进行交易,此行为不构成竞业禁止。但并不是说,法律对这种行为不加任何规制。因为这同样有可能使董事的个人利益与所任职公司的利益存在冲突。为了防止利益冲突,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高管等也作出了限制性义务的规定,即严格限制董事与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限制关联交易行为。
所谓“自我交易”是指董事、高管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与所任职的公司进行的交易。我国公司法关于自我交易的限制性规定体现在第149条第1款第4项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自我交易限制义务,实际上是规定董事、经理在公司内部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反的商业活动,从而预防公司利润流入董事自己的腰包。据此,董事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经(大)会同意才是合法。在实践中,自我交易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即董事、高管不是以自己本人名义直接与任职公司交易,而是通过其配偶、子女所任职的公司或者董事本人的公司与任职公司进行交易,此种算是间接的自我交易行为,也应当遵守自我交易的限制性规定。现有的资料表明,宗庆后的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多年来的加工协作交易并没有经过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之间的交易。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范关联交易的基本依据。《公司法》第217条第4项对“关联关系”下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态度不是一概禁止,而是加以限制,即关联交易不能损害公司利益,不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否则就是违法的,相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宗庆后的众多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交易如果算不上严格的自我交易的话,属关联交易肯定没问题。怎样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呢?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这就给了达能很大的操作空间。一般地讲,交易人仅仅将关联交易作出披露是不够的,还要着重考察交易是否公允或者公平,公平标准是评判关联交易是否正当最基本的规则。公平标准包括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比如在实体上,要看交易的动机是否正当,成交价格是否正常,利润是否合理。在程序上,要看交易是否获得了非利害关系的批准,或者获得了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同意。
依据上述法理和法律条文,达能方面值得考虑一下:宗庆后的非合资公司与达娃合资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不是也会存在一些法律上的瑕疵呢?而此案带给我们法律人的启示则是:原告想要赢得诉讼,必须制定正确的诉讼策略,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这既是成功的基础,也意味着一半的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