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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房屋转让涉及第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9-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1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03年7月26日购买房屋。2003年8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以15.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月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同时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自2003年8月至今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由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涉案房屋因案外人申请于2006年被告法院查封,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之诉,经调解,涉案房屋已解除查封,具备房屋转移登记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不认可双方的买卖协议。我刚服刑回来,我最早以借款的形式,最后还钱的时候因为我姐姐不在家,没人处理我还款事宜,基于我父亲(原告)当时也没有房子住,到最后我才同意把房子卖给我父亲(原告)。这是我唯一一套住房,即涉案房屋。我现在没有住处,是借住。没有形成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法院才有权利去执行涉案房屋,目前我已经和刑事案件的其他当事人达成一致,法院也不会查封涉案房屋,今年解封了。我现在以还钱为最终目的。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我不清楚,我方服从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房屋归谁,我方同意配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法院查明
1.原告提交《收条》,内容如下:“王某自愿将1室房屋以人民币拾伍万柒仟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贵,并收到转让房款拾伍万柒仟元整,特立此据为凭。收款人:王某”。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以借款的形式,当时原告没有房子,让原告住在这里,这是被告母亲的房子,被告不能擅自把房子卖了。
2.原告提交《申请》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王某自愿将802号房屋变更到王某贵名下。产权变更后,凡本户涉及的纠纷,均与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特此申请。申请人(原产权人)王某,;变更后产权人:王某贵”。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原告2006年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以4456号立案受理,郭某为该案被告,本案被告(王某)为第三人;载明2006年郭某将被告以借款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44万元及利息。2006年12月25日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13.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2007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郭某申请执行,2007年1月16日以0105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就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
法院审查后于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随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判令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经询,郭某同意27641号民事判决停止执行。各方就给付、解除查封手续的时间等事项达成一致,即:王某贵代王某向郭某偿还本息20万元,郭某协助王某贵及王某解除相关执行手续。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称其未收到。
4.原告借条银行汇款通知单,载明2016年7月3日,原告向郭某汇款20万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认为是向原告的借款。
5.原告提交《房产分割证明》,内容如下:“证明人:孙某,女,1室。此证明王某与我在2003年7月26日回迁时与开发商公司共同签订《回购现房协议书》,回购了1室房屋二套,但是我与王某约定:1室归我所有,1室归王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即交付了房屋,1室一直由我居住,管理至今。1室分给了王某,我不享有产权,如何处置,与我无关,也没有利害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孙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7.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代甲方支付了回购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另行支付了15.7万元购房款。2003年8月15日,双方至公司处申请变更产权人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一直实际使用房屋至今。乙方同意代甲方偿还1号判决中确定的还款义务。甲方同意无条件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乙方名下。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因甲方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已予以赔偿。如因此导致乙方所有权不能实现,甲方除应赔偿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支出及代偿款外,还应根据房屋市场价值向乙方赔偿差价损失。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9.原告2012年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在该案件中为第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且诉讼主体不对,认为应当将王某作为被告。王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0.第三人提交981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不变更诉讼请求。
11.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原告称其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另案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现执行异议未有结果。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贵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但涉案房屋存在查封,且至今无法解除涉案房屋的前述过户障碍,故涉案房屋暂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暂无法实现,法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过户条件成熟后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法院判决后,如执行异议成立,原告可再行起诉,不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及事实,现可以做出判决,本案不存在必须以执行异议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对于中止审理申请法院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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