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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离婚,子女根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9-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分割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李某名义购买、翻建的1号院内楼房16间、平房7间(前院四间、后院三间)、院内设施。价值十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原告与陈某古以李某的名义)出资购买了涉案院落,并以李某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建房,后于1996年3月获得了村镇建设科的建房审批手续。1995年8月起,原告与陈某古出资、备料,准备涉案房屋翻建事宜。建设过程一直是原告与娘家哥哥在监工。建成后一直在此居住。2016年9月20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院落涉及被告母亲的利益,故该判决不予分割,要求原告另诉解决。现因原告联系到了当年给涉案院落搬砖、建房的相关人员,足以证明涉案院落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建造的,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刘某起诉陈某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子在1号,这个宅子是后来批给陈某古父母的,这些内容陈某古在上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已经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现在原被告都不是本村村民,不具有本村宅基地使用权,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所以不能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取得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
这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这个房子是李某夫妇出钱建的,跟刘某没有关系。李某一直在村里企业上班,一直到60多岁。还承包过大车店,在造纸厂当过会计,他们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被告家原来有老宅子,在1996年左右搬到这个宅子里,搬过来后盖的房,建了两个院,并建了楼房及前院四间平房。关于新房建设的问题,结婚后都是父母操办。我们夫妻挣的钱,都用来买行宫的楼房了。买行宫楼房陈某古还借了四姨十万元,都是由母亲给还的。
被告李某辩称,涉案宅院是李某妹妹给的,大概是1994或者95年,包括房子。没有要钱,因为李某对自己妹妹照顾很多。当时院子里有六间小平房,前后院,前边(南边)北房三间,后边(北边)北房三间,都是砖木结构的老房。诉状中提到的后边的三间,现在还是老房的三间,当时盖房就拆了前边的三间。翻建的时候翻建的前边三间,变成了楼房,上下一共十二间。前院东边盖了四间平房。后院的三间房没动。1995年申请建房批示,1996年就开始建房,当时全家都在老宅院住。
当时李某大女儿即陈某尼已经结婚了不在这儿居住,二闺女即陈某米,老伴陈某信,陈某古,刘某都在。陈某古和刘某的孩子也在这出生了,是92年出生的。申请房子的时候是全家六口人申请的,其中不包括大女儿。建房都是李某夫妇出的资,是从银行取的钱。李某原来承包大车店18年,又在工厂干了20年,一共干了三十八年。因此有存钱。当时是大包出去的,包给一个姓唐的,现不知道姓唐的在哪儿。李某爱人是工人,也有钱。建房的手续都是李某去办的。盖房时陈某古与刘某结婚四年多,陈某古才二十七,她们两口子根本没有钱用来盖房。
被告陈某尼辩称,自己结婚在本村,家里情况都也知道。盖房时陈某古刚结婚三四年,没有能力盖房,都是父母出资,父母挣钱多,父亲是工人,他们有能力盖这个房子,陈某古只是出力了。父母盖新房还有卖老宅院得的钱。如果有自己的份额,就主张。盖房的时候虽然出嫁了,但也帮忙了。当时盖房的时候李某向自己借钱了,大约2万多,后来还了。
被告陈某米辩称,自己当时在水泥厂上班,休息的时候就帮着干活,挣的钱都交给母亲李某,家里买菜看孩子等都没少出钱。如果有自己的份额,自己就要。
 
法院查明
刘某与陈某古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共有3个子女,分别为陈某古、陈某米、陈某尼。诉争宅院内房屋现有楼房上下共12间,东房四间平房,后边三间老平房。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古于1991年结婚,双方婚后与李某居住于老宅院内。1994年或1995年,从李某妹妹处得到诉争宅院。1995年以李某、陈某信(已于2017年去世)、陈某古、刘某、陈某湖(陈某古与李某华之女)、陈某米六人的名义申请建房。1996年开始建房,拆除南院内北房三间盖楼房上下十二间,另建4间东平房。1997年卖掉老宅子,并住进新建好的诉争宅院。
另查明,房山法院做出的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陈某古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对于涉案房产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故未进行分割。
另查,建房时,陈某尼已经结婚,申请建房人没有陈某尼。
对于诉争宅院内所有房屋,刘某认为宅院是刘某与陈某古出资购买并翻建,应当有刘某的份额,应当依法分割。被告陈某古、李某、陈某米、陈某尼均认为该房屋宅院及建房皆为李某夫妇出资,并没有刘某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位于1号院内的房屋百分之十七的份额归原告刘某所有;百分之五十一的份额归被告李某所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归被告陈某古所有;百分之九的份额归被告陈某米所有;百分之三的份额归被告陈某尼所有。
 
房产律师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本案中,刘某与陈某古从1991年结婚,到1997年搬到诉争宅院居住,再到2002年搬离诉争宅院,刘某、陈某古一直与李某夫妇居住在一起。故双方所购买及建设的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刘某称该宅院房屋为刘某与陈某古出资购买翻建,虽然有闫×和唐×等的证人证言,但无法证明该院内房屋为刘某与陈某古二人出资建设。结合刘某、陈某古、李某夫妇、陈某米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刘某所称宅院及房屋系刘某与陈某古购买及建设的诉称,法院不予采信。李某、陈某古、陈某尼、陈某米所称该宅院内诉争房屋的翻建全部为李某夫妇出资,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亦不予以采信。
建房审批的建房人并没有陈某尼,且陈某尼早已结婚,未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生活。故其为建房出力行为应视为自愿帮忙行为,因此购买及建设的房屋没有其自身份额。
批示的建房人有陈某米,且陈某米盖房时已经上班挣钱,并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生活,并为建房出力,故其作为家庭成员,房产应有其份额。
另法院考虑涉案房屋的取得及建设时,陈某古及刘某结婚时间较短,且已购买了房山区行宫小区的楼房因素。陈某米工作时间较短因素。酌情确定原被告在房产分割中所占比例。分配比例为陈某米夫妇占60%(其中李某占30%、陈某信占30%)、陈某古占17%、刘某占17%、陈某米占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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