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052-0352

律师说法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律师说法 >

房产买卖律师——夫妻离婚,未过户的借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就本市闵行区1号房屋、2号为原告、第三人王某玲与被告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李某丰及第三人王某玲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告、第三人王某玲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第三人王某玲于2003年5月20日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三李某红。被告王某义系第三人王某玲生父,即原告前岳父;被告张某华系第三人王某玲生母,即原告前岳母。
原告与父母、妹妹共同商定于2006年前后在本市闵行区购置商品房。其中,原告购得本案系争房屋。考虑到以被告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名义购房贷款可节省贷款利息,且以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也可规避原告经商风险影响家庭经济,经与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协商,原告决定由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办理房屋产权证。
故此,2006年4月19日,原告以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名义与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购入系争房屋。2008年9月13日,H公司通过赠与的方式将系争房屋配套的2号名义上转让于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实际交付原告。因系至亲,各方未订立书面协议。
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协商分割系争房屋及车位产权。离婚后,原告仍经常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8年8月3日,原告出差返沪,发现未经原告同意王某玲擅自更换房门钥匙。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及车位虽以前岳父、岳母及未成年女儿名义办理产权证,但系争房屋及车位为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仅系挂名而已。被告一被告二均无能力负担购房款,而王某玲素无工作,购置系争房屋及车位款项完全来源于原告及家族企业,故鉴于前述事实,系争房屋及车位当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义、张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由其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在购买房屋前、购买房屋中有约定系借被告名义购买。根据物权法、合同法之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登记对象即属于权利人。系争房屋权属清楚,属被告所有。至于地下车库的停车位,如原告对公证文书存在异议,需依法否定公证文书的效力才能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红及第三人王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三人王某玲与原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双方并无共同夫妻财产,现原告提出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依据。且原告称系争房屋经常居住,却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共同财产,有悖常理。2、即使系争房屋是原告借用被告李某红名义购房,被告李某红系未成年人,要求未成年人返还房屋需经过法定监护人即第三人同意。但原告与第三人系共同的所有人,第三人不同意返还也认为是不需要返还的。3、原告称第三人无工作,但离婚协议中约定第三人需要帮助原告偿还大额债务,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4、原告与被告间并无书面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丰与第三人王某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红为其二人之女。被告王某义系第三人王某玲之父,被告张某华系第三人王某玲之母。
2006年4月19日,案外人H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年4月2日,H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约定:2007年4月2日,甲乙双方对1号房屋进行交接。
2008年9月13日,H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王某义、李某红(法定代理人王某玲)、张某华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上海市1号地下一层车位赠与乙方,乙方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办理该车位转移手续所需的相应费用等。2008年9月28日,就该赠与合同,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赠与合同公证书》。
2008年9月13日,被告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法定代理人王某玲)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陈江办理上海市1号地下一层车位的产权过户事宜。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委托书公证书》。2008年11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1号、2号过户登记至被告王某义、张某华、李某红名下。
2017年8月22日,原告李某丰与第三人王某玲协议离婚,原告(甲方)与第三人王某玲(乙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部分约定:位于长宁区1号、2号房屋,现登记于甲乙方和儿子李某辉名下,目前已经抵押给建设银行,并已被杨浦区人民法院查封,甲乙方承诺房屋中属于甲方乙方的份额归儿子李某辉方所有……
另查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王某义(借款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某华、李某红(丙方、其他抵押人)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丁方、保证人之一)、T公司(戍方、保证人之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组合)》一份。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现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确未达成书面代持协议,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或设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就此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向法院主张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及其他开支,但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相应取现及转账记录,与相应房屋的首付款金额、贷款金额均无法对应。
经查明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义、张某华原系第三人之父母,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同时,被告王某义、张某华还于部分关联公司中任职,原告提交的相应转账及取现记录,难以认定系用于系争房屋的付款。又系争房屋相应之购房发票原件、税费发票原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电表安装发票原件、燃气设施费及安装费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原件均在被告处,相应房屋的占有、使用及管理均由被告予以实施,与原告陈述的借名买房关系不符。
再者,原告与第三人于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之分割约定详尽,但并未提及本案系争房屋。原告对于其借名原因、动机、过程进行的说明与证据无法对应,并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