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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房能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西、刘某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李父与李母所有;2、判令刘某山配合李父与李母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李父与李母名下。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也是被告李某渊的父母。被告李某渊和张某珏曾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7月登记离婚。系争房屋登记在刘某山名下,但是由李父与李母所购置的房产,实际产权人应是李父与李母。2007年2月,案外人张某国(被告张某珏的父亲)位于J村的私房动迁,案外人张某国和刘某山都是被拆迁人。这次动迁,共分到三套房屋,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2室、3室以及系争房屋,案外人张某国与刘某山曾口头约定,1、2室房屋归刘某山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归案外人张某国所有。
2010年年初,三套房屋均已交付,由于案外人张某国在闵行区另有房产,故欲出售系争房屋,刚好李父与李母也需置换房产,故向案外人张某国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由于动迁组只允许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拆迁人名下,故案外人张某国、刘某山、李父与李母三方共同协商约定,由李父与李母出资5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并以刘某山名义进行产权登记,同时,李父与李母另行支付刘某山借名费30万元。
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张某国、刘某山、李父与李母签订《买卖合同》确认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李父与李母。李父与李母向案外人张某国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万元,也向刘某山支付了借名费30万元。2011年8月10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刘某山名下。2011年1月系争房屋交付给李父与李母使用,之后李父与李母将系争房屋装修并于2011年8月入住至今,物业费等也一直由李父与李母缴纳。现原、被告因系争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李父与李母并非拆迁被安置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张某国也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李父与李母;李父与李母支付给案外人张某国的50万元是为被告李某渊购买系争房屋一半产权出资,另外一半产权是由案外人张某国赠送给被告张某珏的,2010年系争房屋市场价格远高于李父与李母支付的50万元,故也可知李父与李母支付的仅为一半售房款;刘某山不是被安置人户口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故没有代持的资格,刘某山是于2011年3月30日之后在动迁协议上加名的;系争房屋权利取得是初始取得,而并非通过买卖交易,原告要求买卖合同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存在,且安置房屋具有福利性质,安置对象有特定性,通过挂名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被告张某珏没有收到李父与李母支付的房屋补偿款30万元,李父与李母汇款给被告张某珏的165,000元系赠与给被告李某渊用于购买新车的钱款;被告李某渊每月都支付被告张某珏租金,故被告张某珏才同意让李父与李母居住使用,李父与李母对租房事实也是认可的;刘某山的户口都不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张某珏与其母亲王某华在同一拆迁基地里还有另外的安置房屋。
被告李某渊辩称,同意李父与李母的诉讼请求,李父与李母陈述事实及理由是属实的;系刘某山签订的系争房屋出租协议,李父与李母并不知情,租金也是被告李某渊个人支付的。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也是被告李某渊的父母,被告李某渊和张某珏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协议登记离婚。2007年2月,案外人张某国(系被告张某珏的父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J村8号的私房动迁,2007年2月8日,被拆迁人张某国(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S镇人民政府(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将坐落在J村8号的私房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J村1室,房屋总价为293,139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8,863元,由乙方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给甲方等。
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张某国(甲方)、刘某山(乙方)、李父与李母(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让上海市浦东新区1室房屋,房价50万转让给乙方;乙方在2010年12月24日前支付房款10万元给甲方,在2011年3月30日前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时支付40万元;丙方替乙方支付全部房款50万元,在丙方有生之年享有此房产所有权(包括居住权、处理权)。当日,案外人张某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某珏、李某渊购买1室房款10万元。
2011年3月5日,刘某山与案外人张某国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由原来的张某国增加张某珏、李某渊两个人的名字纯系追加J村1室的产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结果承诺人认为既合法又合理,承诺人决不会因为追加了产权人的名字而对S镇人民政府和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出动迁安置结果的异议或因追加了两个被拆迁人而要求增加动迁房等内容,案外人张某国与刘某山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同时,刘某山被添加入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栏并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1年3月20日,刘某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西以张某珏、李某渊的名义从张某国处购买1室补偿款30万元。之后,原告王某西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被告张某珏钱款。2011年3月30日,案外人张某国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西代张某珏、李某渊支付1室房款40万元。2011年8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刘某山名下。李父与李母自2011年8月起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并交纳了物业费用。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张某国去世。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07年2月8日,被拆迁人王某华及同住人张某珏(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S镇人民政府(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将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J村1、2室,房屋总价630,593元等,案外人王某华、张某国及被告张某珏在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
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1、2室房屋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受让人均为被告张某珏,案外人王某华签名确认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产权,案外人张某国签名确认其在动迁安置协议上签名但并无产权。
再查明,原告刘某萍和王某西在本市均无住房。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珏、李某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西、刘某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某西、刘某萍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之事实。
本案中,案外人张某国(甲方)就其动迁安置取得的系争房屋与刘某山(乙方)及李父与李母(丙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该合同内容,三方就甲方出售系争房屋、以乙方名义办理产权登记、丙方实际出资并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作出明确约定,故在对系争房屋的归属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刘某山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李父与李母。其次,案外人张某国确认系争房屋出资款系由李父与李母支付,刘某山并未对系争房屋出资过,相反,刘某山还收取了原告方给付的系争房屋“补偿款”。再次,根据案外人张某国与刘某山在动迁公司签署的承诺书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刘某山实际并不属于被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协议上加名只为办理系争房屋产证之便利,可知刘某山事实上并不享有动迁利益,进一步佐证刘某山作为名义上的产权人代持房屋之事实。
根据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李父与李母自2011年8月即系争房屋产权办理至刘某山名下后一直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交纳了相应物业费用,亦可证实系争房屋自交付始实际由李父与李母居住并管理之事实。被告张某珏辩称,系争房屋一半产权系由案外人张某国赠送给被告张某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买卖合同内容明显相悖,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珏还称,收到李父与李母转账的165,000元不是房屋补偿款而是李父与李母赠与的购车款,但该陈述与被告张某珏签署的收条内容相悖,且李父与李母转账时间与被告张某珏购车时间相隔甚久,其上述陈述难以自圆其说,且即便被告张某珏出具收条后未收到足额款项,也应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故对被告张某珏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系争房屋属动迁安置房,李父与李母为规避相关动迁安置政策借名买房,确有不当之处,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当事人之间关于系争房屋权属约定之有效性,经查,目前系争房屋已满足上市交易要求,李父与李母在本市也无住房,系争房屋过户不存在现实障碍。
综上,根据协议约定、购房出资、占有使用等情况,法院对原、被告间借名买房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刘某山配合过户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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