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052-0352

律师说法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律师说法 >

房产律师——父母去世后房屋转移到一个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分给原告李某永的祖宅(北京市昌平区X村1号)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我的祖宅在昌平区X村1号,是1982年分家所得,当时没有居住,借给大哥李某深一家居住。在分家时,李某深分得钱物没要住宅,暂无房住。1987年左右李某深另申请宅基地新建第一处住房。2004年左右准备建第二处住房时因其名下已有二处住宅,政府未批准。此时我才知道我的祖宅登记在李某深的名下。我多次找李某深催要,催其搬离我的住宅,他迟迟不搬,最后我们兄弟姐妹一起去李某深家评理,他才搬离我的祖宅。但是李某深将我的祖宅暗自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一直以登记在他的名下为由,为我办理各种手续设置障碍,企图侵占我的房产。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院落是我的,一直就没有分过家,更没有将涉案房屋给原告。我和妻子结婚不到半年就住到涉案的X村1号院内,当时房屋很破旧,雨天漏雨,六年后我进行了重建,陆续建了北房三间、西房二间,南边还建有两间棚子。
 
 
本院查明
李某深与李某永系兄弟关系。李某永目前系城市居民户口,其自述1979年因升学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1996年10月颁发的北京市昌平区X村1号宅院(以下简称1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李某深。1993年12月21日,原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该1号宅院“户主为李某深,家庭人口4人;权属来源及共有使用权:1982年前建。”
2012年李某永起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及李某深(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后认定李某永为城市居民,其主张诉争宅基地在上世纪80年代分家时分给了他,但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而现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相关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给李某永,李某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某永的起诉。李某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2年11月27日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庭审笔录中,李某永开始对诉争1号院内房屋现状不能准确表述,后李某永与李某深一致认可诉争1号宅院内现有北房三间、西房二间、南棚子二间;李某深陈述西房二间系其于1986年、1987年左右所建,李某永认可该西厢房二间系李某深所建。李某永陈述分家时整个院分给自己,后李某深在借住期间将房屋进行了翻建,李某深对此陈述不予认可。李某深陈述1982年分的家,但是并无书面材料,当时老人说了算,北房三间有自己一半,有李某永一半,2007年李某永以3.5万元价格购买自己的一半房屋,自己也签了字。在本案诉讼中,李某深陈述是在2007年将诉争1号院落以3.5万元出售给李某永;而李某永陈述1982年父母在世时进行过分家,并陈述当时分家时诉争院落内房屋情况就是当前现状。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永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诉争的1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同时原告在2012年11月27日的庭审笔录中认可被告曾在1986年或1987年左右建设了西房二间,而原告出具的2011年10月24日的“分家单”上房屋状况与诉争院落内房屋当时的状况不相符,且被告亦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陈述诉争院落内原有房屋为其父母所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院内现有房屋建设进行过出资出力,表明原告不具备原始取得的条件;同时,原告又对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诉争院落房屋给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且亦未举证证明在其父母去世后,曾有有效法律文书确认诉争院落内房屋归其继承所有,即目前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继受取得了诉争院内房屋。
原告系城市居民户口,并自认于1979年因考学转为居民,在此情形下,即使目前诉争院落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但其要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昌平区X村1号院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