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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房产遗赠与房屋买卖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鹏与王某山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王某山从北京市朝阳区1室腾退并将房屋交付三原告。
事实和理由:李某鹏系智力残疾,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鹏因患食道癌于2015年12月16日去世。三原告与李某鹏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军系李某鹏的监护人。北京市朝阳区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李某鹏拆迁安置所得。因李某鹏称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某山,故李某军并未深究。2019年9月,李某军再次来到涉案房屋与王某山发生争执,王某山称其已购买涉案房屋,与李某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鹏系智力残疾,根本没有能力操作卖房这么大的事,也没有征求李某军的意见,且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未取得权属证书,不能上市交易,故王某山与李某鹏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王某山辩称:涉案合同关系的缔结和履行过程均有相关书面材料佐证,符合正常情况下的经过中介机构完成的典型二手房买卖,我并未发现李某鹏存在三原告所称李某鹏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
我是从诉讼中才了解到李某鹏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应属于善意第三人,且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实存在被监护人自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相对人难以发现的情形。
根据李某军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李某军在其子李某强照顾李某鹏的基础上,发现李某鹏的监护人李某芳之子李父文存在侵占李某鹏拆迁款的情况,2015年4月24日李某军代理李某鹏起诉要求返还拆迁款,经法院调解获得返还拆迁款46.5万元,该款保存在李某鹏的银行账户内,银行卡由李某军保存,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军持有的李某鹏的银行卡中的拆迁款仅剩78.12元。
李某军利用李某强实际照顾李某鹏的生活,实际持有李某鹏的银行卡侵占其财产,本案中,李某强在房屋买卖关系中,在李某鹏本人参与的情况下、实际持有了卖房款。因此有理由认为李某军、李某强父子二人不仅是最密切的亲属关系,同时也存在最直接的利益联系。二人分别利用对李某军法律上的监护关系和实际生活中唯一照料李某鹏生活的便利,实际占有并控制李某鹏的财产利益,该二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提起本案诉讼本质上是出尔反尔、自相矛盾的不诚信行为。涉案合同是既成事实,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
综上,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军、李某鹏、李某国、李某芳系李父与李母的子女。李母因死亡于1993年10月15日注销户口,李父因死亡于1976年注销户口。李某鹏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李某军称李某强系其子。
2010年4月23日,李某芳代李某鹏与北京市朝阳区X村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就长店村1号腾退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后李某鹏因安置获得涉案房屋。
2014年2月28日,李某鹏作为出卖人(甲方)与王某山作为买受人(乙方)就涉案房屋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成交价款为146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甲方定金15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第5个月内交付甲方部分购房款131万元,剩余房款15万元于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李某鹏”人名章并按有手印,委托代理人处有李某强签字。
当日,李某鹏作为甲方与王某山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该转让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乙方交齐首次购房款后,甲方把其房屋的所有协议、相关手续文档原件全部转乙方保管。甲方保证其他亲属没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并有财产继承人李某强提供(赡养协议书),甲方保证该转让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该协议甲方处有“李某鹏”人名章、手印以及李某强签字。
2014年2月28日,李某鹏作为卖方(甲方)、王某山作为买方(乙方)、北京华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见证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该合同甲方处有“李某鹏”人名章、手印以及李某强签字。
2014年10月13日,王某山就涉案房屋与开发单位J公司签订《X村定向安置房确认单》,载明的被拆迁人为王某山。
2014年11月16日,李某鹏作为甲方与王某山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更改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涉案房屋现由王某山控制。
李某军提交2010年3月28日三原告作为扶养人与李某鹏作为被抚养人签订的《抚养协议》,证明三原告系李某鹏的监护人。抚养协议载明因李某鹏智力残疾肆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无法自理,且已无父母,也无子女,为更好的解决李某鹏的衣、食、住、行、就医等费用问题,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三原告共同作为李某鹏的法定监护人。2015年,李某国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李某军的监护人资格,我院审理后认为在未寻找到更好监护李某鹏以便保护其合法权益途径前,适宜共同监护,以便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故李某国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我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国的申请。
王某山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李某鹏与李某强共同生活,实际由李某强履行监护职责。
2013年10月7日的赡养协议,内容为“本人李某鹏因早期丧禺无儿无女,现在我和侄子李某强生活居住,我的生活起居都有我侄子李某强负责,我名下无财产,只有1室住房一套,在我百年之后我的住房留给我侄子李某强,它人无权干涉。”该协议尾部被赡养人处有“李某鹏”人名章并按有手印。
2014年3月24日,李某强作为受遗赠人与李某鹏作为遗赠人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妥善处理李某鹏赡养问题及将来遗产处理问题,特立以下遗赠抚养协议:一、由李某强继续抚养李某鹏,照顾李某鹏饮食起居,生养死葬……三、李某鹏去世后,李某鹏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涉案房屋、存款、债权及其它财产均由李某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该协议遗赠人处签有“李某鹏”并按有手印,该协议还有代书人李成签字以及见证人签字。
王某山称赡养协议系购房时李某强提供,遗赠抚养协议系签订合同后李某强提供,之所以提供遗赠抚养协议是因为李某鹏是老人,王某山比较谨慎,仅凭赡养协议无法判断李某强有无继承权。三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提出李某鹏本人不会签字,也无法理解协议内容,不具备处分能力。李某强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签署材料应该是在卖房之前提供给王某山的。
王某山还提出李某鹏的监护人实际上放弃了监护职责,李某军作为监护人之一实际上控制了李某鹏的财产,李某军本人长期对李某强照顾李某鹏及控制李某鹏财产是认可的,可以认定李某军作为唯一监护人认可本案合同的效力。
 
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某鹏与王某山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王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北京市朝阳区1室腾退并将房屋交付李某军、李某国、李某芳。
 
房产律师点评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本案中,李某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签署于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但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鹏在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房屋买卖行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李某强虽作为代理人在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因李某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由应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李某强并非其法定代理人,故其不能作为李某鹏代理人从事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三原告系李某鹏的共同监护人,王某山所称李某军为李某鹏唯一监护人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李某鹏实施的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未获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未获得法定代理人追认,故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李某鹏已去世,故对三原告要求王某山将涉案房屋返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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