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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经适房出状况,登记人私还款,出资人起诉过户获法院认可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10-0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王强要求张华、李丽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对于借名买房关系及房屋过户存在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王强。

2. 被告:张华、李丽。

 

三、原告诉称

 

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华、李丽协助王强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房屋的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4 年 5 月,王强在张华同意使用其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情况下,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购房款由王强出资。张华同意 5 年后为王强办理过户手续,但张华迟迟不予配合。之前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华、李丽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被告辩称

 

张华、李丽辩称,不同意王强的诉讼请求。

1. 关于借名买房的过程与房屋权属,2004 年初,张华取得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后经其兄嫂介绍认识了王强,王强提出借用张华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由王强支付首付款与部分贷款,承诺短期居住;2004 年 5 月 14 日,张华以自己名义与北京 Z 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2004 年 7 月 19 日,张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 2004 年 5 月 18 日,张华与李丽登记结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为张华、李丽按份共有;2015 年张华、李丽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王强及赵梅,王强及赵梅曾提起反诉,后其撤回反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认为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具有效力;裁定出具后,王强并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 2004 年 5 月至 2013 年 11 月 5 日,王强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 82840 元、贷款本息 257881.4 元,张华中止借名买房协议后自 2013 年 11 月 5 日起付清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 161250 元,因此张华与王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9 年 1 月 4 日,张华将解约通知书邮寄送达王强,解除双方的借名买房约定。

 

五、法院查明

 

1. 2004 年 5 月 14 日,北京 Z 公司作为出卖人,张华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诉争房屋。2004 年 7 月 19 日,张华作为借款人,北京市 X 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购买诉争房屋而向其贷款 30 万元。2007 年 11 月 7 日,诉争房屋登记至张华名下,设计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

2. 2013 年 6 月 5 日,张华起诉王强、赵梅、王明、王悦排除妨害纠纷,要求王强、赵梅、王明、王悦向张华腾退诉争房屋。本院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已达到流通条件,判决作出时该房屋依法已经可以交易;王强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并至判决作出时仍偿还相应贷款,诉争房屋由王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王强借用张华的名义购买的、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王强及其家人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是基于张华的自主意思表示,张华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故对张华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后张华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3. 2013 年 11 月 5 日,张华一次性结清了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

4. 2014 年 5 月 6 日,李丽向本院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张华,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李丽和张华共同共有。本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张华名下的诉争房屋为李丽和张华共同共有。

5. 2014 年 8 月 5 日,诉争房屋登记至张华与李丽名下。

6. 2015 年 1 月 8 日,张华、李丽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王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张华、李丽共有。本院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为,之前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李丽与张华共同共有,虽然张华、李丽在该案中增加王强作为当事人,但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均具有效力,故张华、李丽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相同诉讼请求的行为仍构成重复起诉;故驳回张华、李丽的起诉。

7. 2017 年 7 月 20 日,张华、李丽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王强、赵梅、王明、王悦,要求王强、赵梅、王明、王悦向其腾退诉争房屋。本院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确认,涉案房屋系王强借用张华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王强、赵梅、王明及王悦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张华的自主意思表示,张华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虽然在之前有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张华与李丽共同共有,张华与李丽持生效文书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综上,王强、赵梅、王明及王悦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对于张华、李丽要求王强、赵梅、王明及王悦腾退涉案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华及原告李丽之全部诉讼请求。后张华、李丽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驳回张华、李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8. 2019 年 1 月 4 日,张华、李丽向王强、赵梅送达解约通知书,载明:双方仅存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不符合北京市政府关于限购买房的政策规定,且双方并未借借名买房而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为王强、赵梅所有,故解除双方借名买房之约定。

9. 庭审中,王强另提交如下之前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王强与张华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张华一直认可;张华、李丽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借名买房的关系成立,但并没有约定所有权关系转移,我方已经发送了解约通知书,目的就是解除双方的借名买房关系。

10. 庭审中,张华、李丽另提交民事反诉状,证明王强在曾提起反诉,后又撤回,此后王强并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即认可张华、李丽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法院认为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所以原告才撤回。

11. 经询,王强及张华、李丽均认可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产权手续等材料原件均在王强处,且诉争房屋一直由王强居住使用。

 

六、裁判结果

 

被告张华、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王强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王强名下。

 

七、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此前生效判决书的确认,王强与张华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关系,张华系名义上的购房人,而王强系借名人亦即实际购房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 25 万余元贷款本息均由王强支付,张华虽于 2013 年 11 月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但该行为并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借名买房协议并不存在协议解除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张华与李丽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故张华、李丽以双方借名买房关系已经解除为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华仍有义务履行双方的借名买房协议,现诉争房屋已具备流通条件、并不存在无法交易的情形,故王强要求张华、李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虽然张华与李丽在之前案件中达成调解,确认诉争房屋为张华与李丽共同共有并将诉争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关于张华于 2013 年 11 月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事宜,张华与王强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华可另案解决。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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