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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妈主张孩子房是他们借名买,子女不认,法院判没证据不给过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10-0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明峰、苏晓鹿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系其借用儿子李昊清名义购得,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并要求李昊清协助将房产过户至李明峰名下。李昊清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明峰、苏晓鹿。

2. 被告:李昊清。

 

三、原告诉称

 

李明峰、苏晓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系二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得,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

2. 被告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李明峰名下;

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之子。2001 年 11 月,二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得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二原告是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已实际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李明峰住用。现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企图将房屋出售,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果,故而,原告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

 

李昊清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正确,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一种事实状态,并非确权;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关系,那么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也不存在将房屋过户至李明峰名下;2004 年,诉争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

 

五、法院查明

 

1. 2001 年 11 月 20 日,李昊清与案外人北京 Y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昊清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为 752666 元(签署合同时李昊清已支付购房款 232666 元,其中包含认购金 2 万元,李昊清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52 万元支付剩余房款)。

2. 2002 年 1 月 9 日,李昊清与案外人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李昊清向该行贷款 52 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

3. 2003 年 1 月 6 日,李昊清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

4. 2004 年 4 月 20 日,诉争房屋登记至李昊清名下。

 

庭审中,李明峰、苏晓鹿出示了 2001 年 11 月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李明峰向北京 Y 公司汇款 213042 元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李昊清在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房价款乃二人所付。李昊清表示电汇凭证回单上收款人名称与房屋出卖人名称不符,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李明峰、苏晓鹿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还代其偿还了部分贷款,并表示这些钱款是李明峰、苏晓鹿为了让其在北京工作生活所做赠与。另,李明峰与苏晓鹿系夫妻关系,李昊清为此二人之子。

 

六、裁判结果

 

驳回李明峰、苏晓鹿的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明峰、苏晓鹿主张二人与李昊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然而,李明峰、苏晓鹿与李昊清之间没有借名购房的书面协议。李明峰、苏晓鹿主张与李昊清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但李昊清不予认可。

 

李明峰、苏晓鹿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明峰、苏晓鹿有支付过诉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二人与李昊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李明峰、苏晓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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