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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借款离婚没有约定如何偿还,在诉讼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8-1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钱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涛归还借款 1050 万元及利息;2.判令林某霞对 1050 万元借款中的 550 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涛、林某霞承担。

 

林某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根据孙某涛与林某霞两次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可知,涉案 550 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钱某芳将钱款转入林某霞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林某霞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在事后确认债权债务时仅孙某涛在《借款单》签字,林某霞并未追认,钱某芳亦未提供该借款用于孙某涛、林某霞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推定错误。钱某芳一直未让林某霞对该笔借款进行债务确认,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风险。

 

被告辩称

 

钱某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霞的上诉请求。

 

孙某涛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林某霞的上诉意见,但未上诉。

 

法院查明

 

1995 年案外人北京市 H 公司成立,注册资本 2000 万元。2015 年时,钱某芳持有该公司 80%股权,钱某芳之父钱某阳持有 20%股权。后,钱某阳将其持有的 20%股权作价 250 万转让给孙某涛,钱某芳也将其持有的 80%中的部分股权作价 250 万元转让给孙某涛,孙某涛受让后持有该公司 40%股权至今。

 

2016 年 3 月 4 日,钱某芳向林某霞银行账户内转入 300 万元。2016 年 3 月 24 日,钱某芳向林某霞银行账户内转入 200 万元。2017 年 1 月 23 日,钱某芳向林某霞银行账户内转入 50 万元,备注借款。

 

2017 年 2 月 28 日,孙某涛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钱某芳人民币 1050 万元,其中现金 550 万元,股权转让金 500 万元,借款人:钱某芳”。

 

2018 年 10 月 22 日,孙某涛、林某霞登记离婚,在婚姻登记处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双方财产协商解决、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后,孙某涛、林某霞复婚。

 

2020 年因钱某芳向孙某涛、林某霞追讨上述欠款未果,故钱某芳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裁定诉前保全,查封了孙某涛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本案庭审中,林某霞认可此房是孙某涛的个人财产,林某霞对该房屋不享有实际权利。

 

2020 年 5 月 7 日,孙某涛、林某霞再次登记离婚,在婚姻登记处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双方财产协商解决、已归入各自名下,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

 

法院认为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经查证属实,就钱某芳主张的涉案 1050 万元借款,钱某芳提供了汇款凭证、股权变动登记表、借款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依法认定孙某涛拖欠钱某芳 1050 万元,孙某涛理应予以偿还,并支付钱某芳相应期间的利息。

 

关于林某霞是否应对其中 550 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的 550 万元系于孙某涛、林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入林某霞账户,且孙某涛、林某霞前后两次离婚时对该笔款项并未明确约定,故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用于孙某涛、林某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依法认定此笔债务为孙某涛、林某霞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

 

裁判结果

 

判决:一、孙某涛、林某霞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偿还钱某芳借款本金 550 万元及利息;二、孙某涛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偿还钱某芳股权转让本金 500 万元及利息;三、驳回钱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 550 万元款项发生于孙某涛、林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系转入林某霞账户。另,孙某涛、林某霞前后两次离婚时对该笔款项均未明确约定。综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用于孙某涛、林某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而认定此笔债务系孙某涛、林某霞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办案心得

 

在这起借款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

 

借款证据的重要性:

 

钱某芳能够通过汇款凭证、股权变动登记表、借款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这突显了在借款关系中,保留和整理相关证据的关键作用。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应重视证据的留存,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在本案中,款项的转入账户、离婚时的约定等都成为了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这提醒人们,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明确债务的性质和用途。

 

离婚协议中的债务约定:

 

孙某涛和林某霞在两次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当然地排除某些债务的共同性质。这表明离婚协议中的债务约定并非绝对的,不能仅仅依靠此类约定来规避可能的共同债务责任。

 

举证责任的承担:

 

当事人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林某霞主张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导致其主张未被支持。这警示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充分评估自身的证据是否充分,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谨慎处理经济往来: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对于大额的经济往来应当保持谨慎,明确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同时,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特别是涉及夫妻一方的借款,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夫妻双方对债务进行明确确认,以降低风险。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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