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云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由李某云、刘某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李某涛、苏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云、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刘某与李某涛的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性质认定为分家析产是错误的。对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未查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对方未提交拆迁协议等,法庭调查未结束。一审判决未遵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李某云作为未成年人自己居住使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话,刘某作为其监护人无法照顾其生活。
被告辩称
李某涛、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的诉讼意见。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对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的主张,诉请不明确。对方要改变李某涛与刘某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该在本案中以分家析产方式推翻原协议。协议已经履行,是既定事实。且刘某作为李某云的监护人,在离婚协议之时所作的表述和处分也代表了李某云。
法院查明
刘某与李某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08 年 3 月 12 日登记结婚,2009 年 11 月 12 日生一女孩李某云,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 2017 年 6 月 28 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李某云由刘某抚养。位于丰台区一号归男方(李某涛)所有,位于丰台区花乡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归女方(刘某)所有,产权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所有权、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因购买的三号一居为小产权,协议由男方签约,男方保障女方和孩子一直稳定居住,日后男方将配合女方办理此房过户等相关手续……”。
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李某涛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从秦某亚处以 130 万元的价格购买三号房屋一套,并交由刘某、李某云居住使用。2010 年 10 月 4 日,苏某(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 A 号院,在册人口 4 人,应安置人口 4 人,分别是产权人苏某,之子李某涛,之儿媳刘某,之孙女李某云;乙方 4 人可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 184 平方米,乙方购房款合计 791200 元。2012 年 7 月 17 日苏某签订选房确定单,认购涉案的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标准安置面积合计 184 平方米。现二号房屋由苏某居住,一号房屋由李某涛居住。
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刘某、李某云属于 A 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口,应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优惠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 46 平方米,因此李某云、刘某应享有 92 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苏某实际选购的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使用了刘某、李某云的优惠购房指标,因此刘某、李某云应对二号或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但李某涛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一号房屋归李某涛所有,三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虽然现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的条件,但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刘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居住在三号房屋内,因此现刘某要求居住使用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李某云的居住使用权利,现无证据证明李某云已放弃对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考虑到现一号房屋由李某涛居住使用,故法院对李某云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一、李某云对丰台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即李某云、刘某对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之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涛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北京市丰台区 A 号房屋被拆迁,二号房屋、一号房屋两套回迁安置房系根据拆迁政策及安置协议认购取得。二号房屋、一号房屋的选房确认手续亦系苏某签署办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中,苏某系前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产权人”,李某涛、刘某、李某云三人系“在册人口”及“应安置人口”。即,从上述事实来看,在拆迁安置中本案各当事人本均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
其次,在李某涛与刘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一号房屋归李某涛所有,而为解决刘某与李某云的住房问题,李某涛购买案外人的三号房屋一套并在协议中约定归刘某所有。双方在房屋交付后亦依约各自居住使用。上述协议未涉及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双方对于该房屋一直由苏某居住使用的情况均无异议。
鉴于刘某在与李某涛签订上述协议时已明知拆迁安置房屋一节,而双方就一号房屋分割处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亦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针对双方生活需要而审慎作出的安排,且未经撤销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被推翻。故,刘某在作出上述处分的意思表示并相应履行后现再主张获得一号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李某云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并非系上述离婚协议约定而被放弃,且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让渡该权利,故判决其对约定归其父李某涛所有并由其居住使用的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确系对其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的适当体现和保障。且居住使用权的行使亦较为灵活,如权利行使受到妨害亦可经由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再次,就二号房屋而言,因苏某从未明确表示同意分配给刘某与李某云所有或居住使用,而苏某亦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现刘某、李某云以其自身居所较小生活不便为由要求判令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对苏某而言不仅亦存在不便,如双方房屋置换则更与苏某在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产权人”地位和权益不符。故刘某、李某云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办案心得
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一旦双方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履行,除非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否则应得到尊重和执行。这提醒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要慎重考虑,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拆迁安置利益的明确与保障: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安置人口应清楚了解自己享有的安置利益,并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予以明确和保障。对于未成年人的安置利益,监护人应充分考虑和维护。
证据的重要性:
当事人主张权利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李某云、刘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特定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导致部分诉求未获支持。这强调了在法律诉讼中,证据是支撑主张的关键。
合同约定与意思自治: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李某涛与刘某的离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
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
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中,如居住使用权利,法院会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成长需要,给予适当的保护和照顾。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