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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夫妻婚内购房,男方残疾离婚后还贷,法院判决男方获大份额补偿女方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7-2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补偿刘某相应的折价款。

 

赵某为精神残疾人,由其妹妹孙某担任监护人。赵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 2006 年 12 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4 年 3 月 24 日,赵某基于工龄,从其工作单位 F 厂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即涉诉房屋。2006 年离婚时,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未予分割。离婚后,赵某独自偿还完毕房屋贷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现因双方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协议,赵某基于自身对涉诉房屋取得的贡献以及身患疾病的情况,请求判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予刘某合理补偿。赵某认为,其享有涉诉房屋 93.4%的份额,刘某享有 6.6%的份额,另综合案件情况,同意补偿刘某 200,000 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房屋归赵某所有,接受金钱补偿。但认为涉诉房屋现价值为 3,800,000 元,要求赵某支付其折价补偿款 1,500,000 元。

 

法院查明:

赵某与刘某于 1996 年 4 月 24 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带有一子。2006 年刘某起诉离婚,法院准予离婚,判令涉诉房屋小卧室由刘某使用,大卧室由赵某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由双方共同使用,并对屋内家具家电及存款等进行分割。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诉房屋来源方面,2004 年 3 月 24 日,赵某与其单位 F 厂签订《购房协议》,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购买涉诉房屋。2009 年 9 月 25 日,涉诉房屋登记至赵某一人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赵某主张个人对涉诉房屋出资占 93.4%,购房总成本为 280,208.86 元(包括购房款 234,453 元、贷款利息 36,363.46 元以及补差价款与税款 9,392.4 元),赵某个人出资 187,755.82 元,与刘某共同出资 92,454.04 元,并提交相关证据:

1. F 厂(集团)与赵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证明、收据,协议中载有房价总额及赵某现有购房款金额构成等。

2. 《集资建房销售办法》,内载有取得购房资格人员的相关规定。

3. F 厂于 2006 年 4 月 10 日出具的证明赵某工作时间的《证明》。

4.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

5. 赵某名下银行账户还贷明细、住房贷款明细表。

6. 交纳购房差价的收据及明细条。

7. 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经质证,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离婚判决于 2006 年 12 月 20 日生效,此后还款才属于赵某个人还款部分。经询问,刘某认可离婚后未偿还过房屋贷款。

 

涉诉房屋购买后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刘某自离婚后搬离。

 

另查,赵某于 1983 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属三级残疾,无法正常工作。赵某主张分割房屋时应给予特殊照顾,并提交相关证据:

1. 住院病历。

2. F 厂出具的《证明》。

3. 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

4. 自行制作的支出清单。

5. 精神病托管住院协议书及收据若干。

 

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赵某月生活支出约 4,000 元。

 

庭审中,刘某提交入户申请、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书,称因将原户籍迁入赵某户籍即为分得涉诉房屋,且因此失去获得拆迁补偿机会,损失较大。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选择。刘某另提交涉诉房屋的租房合同、与孙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赵某将涉诉房屋出租损害其权益。赵某称房屋未实际出租,且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中,赵某与刘某协商一致,同意以房屋现价值 3,800,000 元计算折价补偿款。

 

裁判结果:

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赵某一人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 600,000 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赵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购买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未对涉诉房屋产权归属进行分割处理。现涉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赵某要求分割涉诉房屋,主张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并支付刘某折价款,刘某对此分割方式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结合房屋取得来源、出资贡献比例以及是否需要特殊照顾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涉诉房屋系赵某所在单位出售给职工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购房款来源包括单位发放的住房补助款、退还的原住房保证金等,且二人离婚后的房屋贷款全部由赵某一人偿还,由此可认定,赵某对涉诉房屋取得、出资的贡献较大。

 

再者,赵某常年患有精神疾病,工资收入较低,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必要的托管、治疗等费用支出。为保障赵某的基本生活,法院在分割房屋时应给予相应照顾。另外,刘某提交的入户申请、户口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取得涉诉房屋具有特殊贡献。现双方一致同意以 3,800,000 元作为房屋现价值计算房屋折价款,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判令赵某支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 600,000 元。

办案心得

在赵某与刘某的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首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和处理,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持清晰和明确。尤其是在涉及重大财产如房产时,夫妻双方应提前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明确产权归属,避免在离婚时产生争议和纠纷。就像本案中,涉诉房屋在离婚时因未取得产权证而未分割,导致后续的复杂情况。

 

其次,对于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如身患精神疾病、收入较低的赵某,法律在财产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其生活保障和特殊需求。这提示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注重公平和人道主义原则,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再者,关于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至关重要。赵某为证明自己的出资贡献和特殊情况,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刘某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这表明在涉及财产分割的纠纷中,证据的充分性、关联性和说服力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

 

最后,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对于具有福利性质的房产以及特殊贡献的认定标准,以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指引,减少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总之,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应当认识到在婚姻关系中妥善处理财产问题的重要性,以及法律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各方权益方面所发挥的关键作用。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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