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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605134.75元)归我所有;2.我对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待条件具备时,赵某慧配合我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峰、赵某杰和赵某达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徐某是夫妻,有我、赵某峰、赵某达、赵某慧共四个子女。赵某鹏于1997年去世,徐某于1989年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院落(以下简称×号院)。2013年,北京市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对该院落进行了拆迁,赵某峰与T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及补偿协议,赵某峰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接受了安置房屋,但却不给我分配拆迁利益。为了维护我的权益,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峰、赵某达、赵某慧辩称,赵某峰并未领取拆迁款,享有拆迁利益。赵某杰在×号院内无房屋、无户口且未实际居住于此,其不应享有拆迁利益。×号院内的房屋都是父母去世后赵某慧新盖或翻新过的,也不是父母的遗产,且农村盖房子只能是本村的村民,拆迁时只有赵某慧及其子女是本村的村民。按照拆迁政策,安置房屋是宅基地一比一置换的,没有赵某杰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徐某是再婚夫妻,婚后生有两女一子,即赵某峰、赵某慧、赵某达。赵某杰系赵某鹏与前妻之女,自幼随赵某鹏、徐某生活。赵某鹏于1997年9月29日因去世注销户口,徐某于1989年6月13日因去世注销户口,二人的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号院,拆迁政策载明:六、补偿方式:……(1)按照被腾退房屋宅基地面积1比1的比例置换安置房面积,双方互不找差价……
2013年1月10日,腾退人(甲方):T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赵某慧、赵某达、刘某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记载:二、被腾退房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73.10平方米;占地面积419.54平方米,非正式房屋及附属物详见评估结果通知单。经认定的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慧,之子:刘某,户主(赵某慧之夫):刘某1,户主(赵某慧之兄):赵某达(户口不在本址)。六、腾退补偿款。……合计463643元(详见评估结果通知单)。七、腾退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共计1956896元,……。
《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以下简称《估价单》)上载明,一、房屋重置成新价:257521元,建筑面积为373.10平方米;其中4号房建筑面积为80.84平方米,金额为52618元;二、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206122元;三、评估补偿总价463643元。赵某慧认可房屋拆迁后,其领取了相关拆迁款项,并取得了安置房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拆迁时赵某达、赵某杰为城镇居民;赵某峰为C村村民,有新分宅基地;赵某慧为C村村民,无新分宅基地。双方均认为B村×号院内拆迁时除北房三间,即《估价单》中4号房屋为老房,其余房屋均为赵某慧在父母去世后新建或翻建。
赵某杰提供2014年2月10日字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赵某慧将腾退房屋中的一居室一间(套)分给赵某杰、赵某峰两人,特此。赵某慧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赠予协议,且在履行之前可以撤销。
审理中,赵某峰、赵某达表示,就遗产继承与赵某慧另行协商,不需要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杰5544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赵某杰自幼随徐某居住生活,与徐某形成抚养关系,应作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赵某慧、赵某峰、赵某达共同继承徐某的遗产。赵某鹏遗产应由其子女赵某杰、赵某慧、赵某峰、赵某达继承。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号院拆迁时,赵某慧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无宅基地的共居子女。因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故仅有共居子女可以继承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其他子女只能就宅基地上属于遗产的房屋拆迁利益进行继承。
本案中,按照拆迁政策,安置房面积为被腾退房屋宅基地面积1比1的置换所得,故安置房的相关利益应由赵某慧享有,故赵某杰依据继承要求对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杰主张赵某慧曾承诺分给其一套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赵某杰可另案主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号院内仅有《估价单》中4号房屋为老房,而按照拆迁政策工程支持奖、搬家补助费均是依照房屋面积予以折算,故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以及4号房屋面积对应的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工程支持奖、搬家补助费应当作为遗产由赵某鹏、徐某的法定继承人赵某杰、赵某慧、赵某峰、赵某达依法继承。因相应的拆迁款已由赵某慧领取,故赵某慧应给付赵某杰继承的部分。庭审中,赵某峰、赵某达表示,就遗产继承与赵某慧另行协商,不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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