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
理由如下:杨某辉与周某系初婚,婚后育有杨某文和杨某亮,杨某辉于2016年死亡,周某于2020年死亡。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上述两套房屋。杨某亮伪造遗嘱,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杨某亮争抢和隐匿遗产,也应该不分或少分遗产;杨某亮不出钱、不赡养被继承人,非法处置财产,应不分或少分遗产,遗产中房屋购买过程中,杨某文出资且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杨某亮辩称:不同意杨某文的诉讼请求。杨某辉亲笔书写了遗嘱,应该按照遗嘱来继承,杨某亮没有伪造遗嘱。关于卖房的事情如果不经过卖主的同意,杨某亮是无法卖房的,卖房的时候父母给杨某亮写了委托书,委托杨某亮去卖房。故杨某亮不同意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杨某辉与周某系初婚,婚后育有杨某文和杨某亮,杨某辉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周某于2020年4月10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购得Y号房屋共计花费47000元,杨某亮认可有部分房款为杨某文交纳。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杨某文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Y号房屋现价值是4260600元,X号房屋现价值是6131700元,杨某文现居住在Y号房屋中,杨某亮现居住在X号房屋中。
2016年10月10日,周某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1月9日,其被西城法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6年7月29日,杨某文、杨某亮签订养老财产分配协议,约定因周某养老问题由杨某文、杨某亮每月负担生活费一千元……。父母所遗房产作价,由作价多者补偿作价少者,X号归杨某亮,Y号归杨某文。由双方签字。杨某文据此证明双方是按照协议履行。杨某亮表示该协议签署后,2017年3月开始杨某文就不给老人生活费,故协议没有履行下去。
杨某亮提交以下证据,欲证明二被继承人对房屋留有遗嘱:
1.授权书:“在我逝世后,在我名下的两处房,我授权我女儿杨某亮全权代理协商处理。请老干部处必要时予以支持。杨某辉2016年3月24日”
2.“公正遗嘱”:2014年12月29日,签名人为杨某辉的打印材料一份,表明X号房屋归杨某亮继承,Y号房屋归杨某文继承。
3.“遗嘱”2016年5月27日,签名人为周某的打印材料一份,证明x号房屋归杨某亮,丰台区Y号房屋归杨某文继承。
4.2006年6月1日,杨某辉签名为委托人的委托书一份:“本人杨某辉,现委托我女儿杨某亮,全权处理我身后所有事宜。”杨某亮提交该委托书欲证明该委托书为杨某亮打印,由杨某辉签字,且签字过程有视频录像,该签字时间应当为2016年,杨某辉签字时间为笔误。该证据证明杨某辉委托杨某亮处理房屋及老人对房子归属的意思表示。
5.2006年6月1日杨某辉、周某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杨某亮处理西城区X号房屋售卖一事,此房款首先用于我治病自费部分,我的营养费用,我老伴儿周某今后的生活费用,余款全部留给我女儿杨某亮,此房产我已明确留给杨某亮。06年6月1日,委托人杨某辉、周某”。
该签字有杨某辉签字时的视频。杨某亮提交该份委托书欲证明该委托书为杨某亮打印,由杨某辉签字,且签字过程有视频录像,该签字时间应当为2016年,杨某辉签字时间为笔误。杨某亮表示杨某辉、周某书写的遗嘱,均是老人让其打印的。
上述证据杨某亮以授权书作为杨某辉的遗嘱进行继承,其他打印的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但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一直坚持对两套房屋的分配方案。杨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录像中看不清楚老人签署的内容。授权书签字不是老人签的,没有遗嘱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
本院可以看到杨某辉签署的委托书视频,但其他签字视频没有完整显示签署的内容与过程,本院对此无法确认。
案件审理中,杨某亮申请对《授权书》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无法调取的被继承人的笔迹与杨某亮的笔迹进行对比,故杨某文撤回两项笔迹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Y号、北京市西城区X号由杨某文、杨某亮继承,其中杨某文继承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杨某亮继承北京市宣武区X号房屋;杨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杨某文房屋差价款93555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杨某亮主张授权书作为杨某辉的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
本案中“授权书”内容是向其单位的老干部处写的函件,表明在其去世后,在其名下的两处房授权其女儿杨某亮全权代理协商处理,并未写明如何处理其遗产。在该页后续写的内容表示其生前和杨某文、杨某亮商量,意将x号房屋给杨某亮。但该内容并未有杨某辉的签名和日期,上述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授权书”不是自书遗嘱。
另2014年12月29日“公正遗嘱”,2016年5月27日“遗嘱”均为杨某亮打印,该两份打印遗嘱亦无见证人在场见证及签字,其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故针对二被继承人之遗产应当法定继承,杨某亮主张按遗嘱继承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根据杨某文、杨某亮现居住情况,由杨某文继承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杨某亮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相应的房屋差价935550元由杨某亮支付杨某文。
杨某文称杨某亮伪造遗嘱一节,杨某亮举证签字的录像资料证明杨某辉签署过委托书等材料,但因该证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法院不认可,但杨某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某亮伪造证据;再者杨某亮提出笔迹鉴定,杨某文对法院调取的第三方留存的材料不认可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杨某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杨某文称杨某亮争抢和隐匿遗产、不出钱、不赡养被继承人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否定,杨某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杨某文还称非法处置父母财产,但杨某亮出售房屋有二被继承人的委托书,故杨某文之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杨某文主张杨某亮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文称在诉争房屋购买过程中其有出资,杨某亮认可杨某文有部分出资,但该出资不足以构成对继承份额的影响。杨某文称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看到双方就照顾被继承人生活均积极要求监护,且也认可双方共同照顾被继承人,双方就照顾被继承人还签订协议,说明双方为了照顾被继承人相互监督共同努力,故杨某文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之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