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位于H号院内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以及位于B号院内的二层楼房(其中一层四间、二层四间)由我继承。
事实和理由:我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陈某兰、陈某芳和陈某霞三个女儿。位于H号院内有六间北房、东房二间,建于1989年;位于B号院原有北房三间、西房四间门面房建于1974年,2015年我和陈某将原有旧房拆除后翻建为现有的北房二层一座(其中一层四间、二层四间)。陈某于2020年2月12日去世。现因继承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陈某兰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H号院内房屋是我建的,有房产证可以证明,不属于遗产。B号院的二层楼房也是由我所建,我有建房的所有手续。我与苏某杰是再婚家庭,我第一次结婚是在1992年5月12日,1992年3月3日逼我签的婚约,是包办婚姻。当时结婚的前提是女方家长为二人建房,房子建好后归我们夫妻二人所有,但是后来批了房场之后父母没有给建房,六间北房和两间东房都是我和我前夫林某所建,父母只是负责批了房场。
关于B号院的二层楼房,我离婚之前一直居住在B号院原有的三间北房,2015年我建了现在的二层楼房,院内的西房四间在我建二层楼房之前就已拆除了。我当时给了我父亲2000元钱说我要盖房,表示这块地方买下来,我父亲当时也同意了,大家也都没有提出异议。
陈某芳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我应继承的份额也都给高某。H号院是我父母所建,买的是旧砖。B号院的房子我父母也有出资,而且房产证也写的是我父亲陈某的名字。我不清楚陈某兰所说的给了我父亲2000元钱房子归其所有的事。
陈某霞向一审法院提交字据一张,载有“今有陈某霞同意将父亲陈某的遗产赠与母亲高某全权处置,至此不再参与一切拆迁事宜”。
高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位于H号院(以下简称H号院)内的六间北房、东房二间由高某继承;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H号院系陈某申请并建设。房屋建好后,高某夫妇和女儿陈某芳、陈某霞均在此居住,高某至今一直在此居住,且户口也在该院。陈某兰不在该院落居住,户口也不在此。
二、陈某兰提交的婚约,并未约定高某夫妇将H号院房屋赠与陈某兰作为嫁妆或婚房。
三、农村房屋所有权应从宅基地的申请取得及房屋建造两个方面综合认定。
四、一审法院依据陈某兰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认定H号院的房屋所有权归陈某兰依据不足。高某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登记为陈某兰、林某。
被告辩称
陈某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某芳述称,同意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某霞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将父亲陈某的遗产赠与母亲高某全权处置,自此不再参与一切拆迁事宜。
法院查明
高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陈某兰、陈某芳、陈某霞三个女儿。H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陈某兰名下。该块宅基地系由陈某于1989年申请获批。1992年,陈某兰与林某结婚,当时约定林某带4000元钱进到赵家门,婚后陈某兰、林某居住在该村B号院(以下简称B号院)的三间北房中,1992年7月份,陈某兰户口迁出。H号院现有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约建成于1992年、1993年间。2020年2月12日陈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高某称H号院房屋系自己和陈某共同出资建造的,陈某兰也有出资,但具体金额不详。对此陈某兰不予认可,称H号院房屋是自己和林某所建,只是前期的地基是和父母一起建设的。
B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陈某名下,该宅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西房四间,为陈某、高某夫妻共同财产。四间西房因早期坍塌而拆除,2015年陈某兰出资,将原有北房三间拆除,翻建为现在的二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四间),并称自己给父亲陈某芳000元人民币,买下了该院,大家并未提出异议。
对于陈某兰出资建房的事实,高某表示认可,称陈某兰当时缺钱,父母出了3万元给包工头,并称自己生病住院,陈某兰结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
经法院向陈某霞核实,其表示所交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将自己所继承遗产赠与高某。
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H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陈某兰名下。虽然宅基地申请人为陈某,且双方对出资大小存在争议,但从陈某兰、林某的婚约以及该宅院土地使用者为陈某兰以及民俗等事实考量,可以认定H号院房屋系给陈某兰所建,陈某、高某夫妇只是帮助陈某兰建房。故本院认定H号院北房六间、东房两间归陈某兰所有,不能析产分割和继承。
双方争议的B号院土地使用者登记于陈某名下,该院原有的三间北房、四间西房属于陈某、高某夫妻共同财产,虽经陈某兰申请并于2015年出资翻建为两层楼房,存在贡献,但其不能据此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且陈某兰称陈某同意其买下该院,没有证据证实。故法院认定B号院两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四间)仍为陈某、高某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及陈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兰、陈某芳及陈某霞作为陈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按照析产和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上述房屋。
陈某霞、陈某芳均表示将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高某,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另陈某兰对翻建B号院房屋进行的投入,其可另行解决。
本院二审期间,高某提交了一份《民委员会村民特殊情况证明》证明H号院房屋是陈某夫妇申请批的,并出资出力建造,且一直在此居住,房屋是属于陈某夫妇的。陈某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H号院是陈某以招女婿为名申请获批的。高某申请陈某6、吴某出庭,证明陈某找他们建设H号院,陈某对H号院出资出力。陈某6陈述:“南院6间房是陈某夫妇建造的,我参与了盖房,记不清哪一年盖的了”。吴某陈述:“南院盖房时,陈某找的我装修,我干了20多天。不清楚南院给谁建的,高某居住。”陈某兰对于陈某6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吴某证言认可,称地基建好后,陈某兰和林某建房。陈某兰、陈某芳、陈某霞未提交新的证据。
裁判结果
一、B号院内两层楼房(其中一层四间、二层四间),其中八分之七的份额归高某所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归陈某兰所有;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高某提交的《民委员会村民特殊情况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为H号院申请建设、居住情况,不能直接证明H号权属,法院不予采信。陈某6、吴某出庭说明其参与建设房屋情况,陈某兰对于吴某的证言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上述证言能够证明陈某对于H号院房屋建设有贡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主张继承H号院内房屋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H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陈某兰仅提供了复印件,高某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7月7日法院开庭时,承办法官询问双方“H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在谁手中?”陈某兰回答“在陈某芳手中。”陈某芳回答“之前陈某兰老找我要小红本,我就把小红本给了我母亲。”高某回答“我找不到了”。通过双方陈述可知,H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实存在,曾在陈某芳手中,后在高某持有期间丢失。故陈某兰仅能提供复印件符合常理,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采信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以“一户一宅”原则。高某以H号院由陈某申请并参与建设为由主张继承H号院内房屋,对此法院认为,其一,陈某名下已有一处宅院,即本案另涉的B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陈某名下,根据“一户一宅”原则,陈某不再具有其他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
其二,结合陈某兰、林某的婚约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H号院系为陈某兰申请,且登记在陈某兰名下。家庭成员互相出资出力帮助建房符合我国农村习俗,陈某作为父亲帮助建房,不可据此主张相应物权。
其三,鉴于陈某兰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且登记为陈某兰、林某,法院径行认定H号院北房六间、东房两间归陈某兰所有不当,但最终判决结果正确。综上,高某主张继承H号院内房屋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