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赵某晨与吴某敏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和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X京XXXX号)归女方所有”的约定;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佳于2019年5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赵某晨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20年9月8日,海淀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赵某晨偿还林某佳借款本金5008807.94元及利息。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某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林某佳于2021年1月11日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赵某晨名下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2021年9月28日,海淀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中,林某佳于2021年9月1日通过法院开具的调查令,查询获知赵某晨和吴某敏夫妻已于2019年6月12日在昌平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共同财产约定:1.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归女方所有;2.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房地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归女方所有。”上述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全部房产:一处住宅房产和两处底商(合计价值人民币约1500万元)全部约定归吴某敏一人所有,而吴某敏无须向赵某晨支付任何金额的补偿款。
以上可见,二被告在林某佳已经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办理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合理,意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综上,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的签订系在林某佳对赵某晨的债权成立之后,且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明显不合理,使得债务人赵某晨的责任财产非正常严重减少,甚至直接导致其名下无任何金额的财产可供执行。
该离婚协议书内容对债权人林某佳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欲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为维护林某佳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敏辩称,不同意林某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事实上赵某晨并没有将涉案房产中婚后共同财产无偿转移给吴某敏所有,吴某敏也没有通过签署离婚协议逃避过任何债务,而签署离婚协议的原因恰恰是为了卖房归还赵某晨在离婚协议上记载的二套房上高达592万余元的抵押贷款,离婚变卖房产的分割是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的。吴某敏在离婚中没有多分得任何财产,甚至还将自己在涉案房产中享有的婚前财产归还了赵某晨在银行的个人抵押贷款等债务;
2.本案中,林某佳诉称的恶意串通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林某佳所诉的债务也为赵某晨个人债务,不应与吴某敏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林某佳作为二被告婚姻中的第三者,系二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之一,在林某佳提供的证据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部分使吴某敏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林某佳与赵某晨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林某佳对二被告间的离婚协议没有撤销权。
法院查明
2019年5月9日,林某佳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赵某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赵某晨偿还林某佳借款本金5008807.94元及利……林某佳于2021年1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赵某晨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赵某晨与吴某敏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前往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赵某晨与吴某敏自愿离婚……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房地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归女方所有;2.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房地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归女方所有。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04年6月19日,吴某敏与北京D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敏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双方认定购房款总额322644元。2004年8月13日,吴某敏与北京市W银行(以下简称W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为购买上述房屋,吴某敏向W银行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
2011年12月9日,吴某晨(出卖人)与吴某敏(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敏购买吴某晨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房屋成交价格629000元。同日,吴某敏(出卖人)与吴某晨(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晨购买吴某敏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房屋成交价格497000元。吴某敏称,吴某晨为其兄,上述房屋置换的目的是将房屋性质由经济适用房转为商品房。吴某敏于2010年10月13日将其在W银行的贷款提前还清,其一共偿还本金18万元,利息51860元。
再查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登记于吴某敏名下,登记日期2008年8月1日,为赵某晨与吴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
又查明,截至庭审之日,本案诉争房产即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标价595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郭某贤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得房款部分用于偿还抵押贷款。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产标价317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郭某贤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得房款部分用于偿还抵押贷款。
裁判结果
撤销赵某晨与吴某敏《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房地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归女方所有;2.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房地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晨在拖欠林某佳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与吴某敏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吴某敏个人名下,并随后出售给案外人,具有明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企图,虽然赵某晨与吴某敏出售涉案房产部分是用于偿还房屋上的抵押贷款,但是赵某晨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将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林某佳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房产处分的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其他争议焦点,法院回应如下:1.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是否属于赵某晨与吴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虽然一号房产系吴某敏使用其婚前贷款购买的房产与其兄长置换而来,但上述互相置换行为实际上仍是两个独立的买卖行为,一号房产系吴某敏与赵某晨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吴某敏与赵某晨就一号房屋各自应分得多少份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关于吴某敏申请法院调取赵某晨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法院认为即使调取上述合同,本案中法院也无法认定上述借款是属于赵某晨的个人债务还是赵某晨与吴某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述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属于本案的关注焦点,也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法院对吴某敏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