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A号院的拆迁利益,高某应分得腾退补偿款883618.33元、腾退奖励款75000元、周转费13800元、安置房租金补偿款86400元,协议中安置的一居室归高某所有,居住使用权也归高某所有。
孙某坤、孙某力、孙某杰向一审法院辩称:孙某力从没有对高某实施过家庭暴力。孙某力与高某结婚近20年,家里一切开销都是孙某力出的,高某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经常不回家,还和他人同居生了一个孩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不同意给高某分钱。
孙某富向一审法院辩称:房屋都是孙某杰夫妻在孙某力结婚前建设的。如果王某的遗产有孙某富的份额,孙某富继承的部分归孙某杰所有。
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家里的所有财产没有高某的,要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诉争标的为北京市昌平区A号宅院(以下简称A号院)因被拆迁而获得的各项货币补偿款。但该宅院在2015年12月5日就由孙某杰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某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该宅院的各项货币补偿款也是在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立即就支付完毕。
至高某起诉分家析产要求分割各项补偿款已时隔几年之久,各项拆迁款的分割不应按拆迁时分配的补偿款数额进行分割,而应扣除高某在这几年间已挥霍和支取的款项。
2.虽高某与孙某力结婚仅20年,但高某10年左右几乎不回家,不赡养老人,不抚养孩子,对家庭没有做过贡献。现一审法院不考虑贡献大小,直接判令家庭共同财产由孙某力、孙某杰与高某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显然不公。
综上所述: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认为一审法院在既未充分考虑各个当事人在家庭生活中的贡献大小,又未扣除拆迁几年来高某个人挥霍、隐瞒、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均分家庭财产,由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承担高某已挥霍及支取的几十万元拆迁款,明显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同时也严重侵犯到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的合法权益。
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富述称,我的意见与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一致。
法院查明
高某与孙某力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孙某坤系二人之子。2020年9月25日,高某与孙某力经法院调解离婚,孙某坤由孙某力抚养。孙某杰、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某富、孙某力两个子女。王某已于2003年去世。
北京市昌平区A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1994年2月,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杰。孙某杰、孙某力、高某、孙某坤的户口均在A号院内,在孙某力与高某结婚前,孙某杰、王某夫妻在A号院建设北房(面积80.92平方米)、西房(56.815平方米)。高某与孙某力婚后一直与孙某杰、王某共同生活在A号院。2009年,A号院内新建南房(面积115.5平方米)、二层西房(每层面积82.824平方米)。此外,经孙某杰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孙某富在A号院西侧建设二层房屋(每层面积85.8平方米)。
2015年12月5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孙某杰签订《某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二、被腾退房屋基本情况1、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宅基地面积为523.3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平方米,超出宅基地控制标准的面积为256.3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首层建筑面积为421.8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90.48平方米……3、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4人,分别是孙某杰、孙某力、高某、孙某坤。
三、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为3134855元。五、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为3134855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人民币484000元,差价款为人民币2650855元,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北京市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指定的G公司将差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日,腾退人(甲方)某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孙某杰签订《某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4人,分别是孙某杰、孙某力、高某、孙某坤;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二居室2套;乙方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4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2000元/平方米的为200平方米,因户型结构原因超出面积部分购买单价2100元/平方米的为4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484000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中抵扣。
2015年12月23日、30日,某村委会与孙某杰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G公司向孙某杰支付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分别达到95%、100%)100000元、200000元。腾退补偿、补助款由孙某杰领取,领取后向孙某富支付了西侧二层房屋的款项30万元,并向案外人偿还了2009年建房借款5万元。
2015年12月15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孙某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指定G公司代为发放周转费,乙方在2015年12月15日向G公司交宅基地房屋后,G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1200元/月/人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周转费共计48000元。支付周转费期限为从交宅基地房之日起应付至办理或应当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后三个月止。暂付至2016年9月30日,如因安置房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等原因,而导致乙方不能入住周转费,按1200元每月每人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给被腾退人。
向G公司交付房屋后,孙某杰、孙某力、高某、孙某坤一家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8月13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孙某杰(乙方)签订《租金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8月13日进行安置房选房,已选安置房1套,未选安置房2套,其中未选一居室一套,未选两居室一套,G公司按照一居室1800元/月/套的标准,二居室2700元/月/套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未选安置房租金补偿共计4500元每月,自2016年12月起支付至办理或应当办理期房安置房入住手续后三个月止,暂付至2017年11月。
如因期房安置房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等原因,而导致乙方不能入住,未选安置房租金补偿按以上标准,从2017年12月起继续支付给被腾退人。孙某杰一家选定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二居室)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19年6月,高某与孙某力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针对装修的花费,高某主张花费20万余元,使用了腾退补偿款中的10万元及其与孙某力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力主张孙某杰的银行账户余额20万元都给了高某,但高某将20万元不仅仅用于装修,还用于日常个人挥霍。
《某项目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手册》中房屋补偿部分规定,超过宅基地面积85%的部分及未经审批建设的二层以上(含二层)房屋部分,一律不予评估和补偿,房屋占地面积未超过宅基地面积85%的部分,不再通过评估作价方式给予补偿,按照房屋占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200元的补偿;对被腾退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部分,不再通过评估作价方式给予补偿,按照宅基地面积85%给予每平方米1500元的补偿;房屋占地面积未达到宅基地面积85%以内的宅基地闲置面积,按每平方米给予1000元奖励;搬家补助费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5元的补助;
在腾退期限内完成签约的,每宗宅基地给予1万元提前搬家奖和3万元工程配合奖;在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的,按宅基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腾退土地补助和500元环境贡献补助,给予每宗宅基地10万元影响生产经营补助;自预签约开始之日起至第25天(含)为第一个奖励期,在此期限内完成签约的,给予每宗宅基地30万元奖励;在预签约期限内,整村签约率达到80%(含)以上的,给予每宗宅基地40万元奖励。安置房建筑面积有三种,一居室(60平方米)、二居室(90平方米)、三居室(120平方米)。
庭审中,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陈述不要求对其共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双方因家庭关系共同享有A号院被腾退所产生的利益,现高某与孙某力已经不在一起生活,并因腾退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共有基础丧失,高某作为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
关于腾退补偿、补助款的分配。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是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转化而来,是对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的补偿。本案中,高某、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均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经孙某杰家庭成员同意,孙某富在A号院建设房屋,应视为家庭成员让渡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给孙某富,孙某富应享有其所建设的二层楼房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相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由孙某富享有,剩余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应由高某、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四人共享,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经核算,孙某富享有92697元,高某享有123904.75元。关于房屋补偿,根据安置政策,房屋补偿是根据平房及一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故应考量各当事人对A号院内平房及一层房屋的贡献。在腾退前,A号院内北房、西房系孙某杰、王某建设,王某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孙某杰、孙某富、孙某力继承,孙某力继承的房屋份额归孙某力与高某夫妻共同所有,孙某富将其继承王某遗产的份额赠与给孙某杰,法院不持异议;
南房及西房二层系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设,在腾退款发放后自孙某杰的账户偿还了建房的欠款,考虑高某、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的年龄、劳动力情况、经济收入、家庭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法院认为除未成年的孙某坤,其余三人应共有南房及二层西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孙某富建设的二层楼房系经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意所建,故二层楼房由孙某富所有。房屋被腾退后,相应转化的房屋补偿亦由孙某杰、孙某力、高某、孙某富共同享有,根据平房及一层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政策及各当事人享有的份额,法院核算高某享有93102元,孙某富享有102960元。
高某主张孙某力经过分家取得了A号院内孙某杰、王某建设的北房、西房的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根据各当事人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情况、房屋建筑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总额核算,孙某富享有109396元,剩余部分由高某、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共享,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高某享有139454.75元。其他补助及奖励费(含签约率达到95%、100%的整村腾退完成奖)均系对被拆迁安置对象的补偿,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安置人口共享,由高某、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每人享有四分之一,高某享有418273元。综上,高某可分得腾退补偿、补助款774734.5元。
关于高某主张周转费及安置房租金补偿的问题。高某与孙某力分居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周转费、共同租房、共同居住使用A号房屋、共有安置房租金补偿、共同为家庭支出,在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转费及安置房租金补偿有剩余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其与孙某力分居之前的周转费及安置房租金补偿不予支持。2019年6月高某与孙某力分居后,未实际使用安置房屋,故应当按照其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取得安置房租金补偿,经核算计算至2020年11月为32400元。
关于回迁安置房的问题。根据安置政策,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因户型结构原因超出面积部分亦应当由被安置人口共有,高某可享有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故高某共享有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为保障高某的居住使用权利,根据安置政策及其享有的安置房面积,法院认为安置房中的一居室由高某居住、使用,已选定的A号房屋及未选定的二居室由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共同居住、使用为宜。因腾退人已将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在腾退补偿款中扣除,故高某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对应的购房款121000元应在分配时予以扣除。
关于拆迁补偿、补助款的花费情况。当事人一致认可基于孙某富建设二层楼房支付给孙某富3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孙某富对此亦认可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一致认可腾退后偿还了建房欠款5万元,该欠款应由孙某杰、孙某力、高某共同负担,由高某负担三分之一;A号房屋选定后,家庭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法院酌情认定使用了腾退补偿款进行装修花费18万元,由高某负担四分之一,因房屋实际由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居住使用,三人应对装修残值向高某进行相应补偿,法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
综上,鉴于腾退补偿、补助款系由孙某杰领取,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不要求对其之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经核算,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应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64446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高某社保账户,证明高某有收入,隐瞒财产。经质证,高某对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离婚案里已经调解了,内容说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
孙某富对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644467.83元;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居住使用;三、依据《某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应分得的一居室一套由高某居住使用,二居室一套由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居住使用;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是否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本案中,高某户口在A号宅院,且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根据安置政策,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结合拆迁协议、相关安置政策中的内容,法院认定高某享有相应拆迁利益并核算相应数额,且将高某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对应的购房款在分配时予以扣除,经审查法院处理正确,综合上述,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上诉提出高某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个人挥霍、隐瞒、转移财产等上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高某享有相应拆迁利益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