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三)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及其出资额、股份;(五)持有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请设立商业银行的文件和资料提交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始审批工作。在审批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考虑到金融市场的竞争程度和申请单位的资格与能力等因素。经过审核,符合《商业银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要求申请人提交规定的文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草案。银行章程是关于银行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体现银行法律地位的规范性文件。它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产生效力。银行章程应符合《商业银行法》和《》的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银行的章程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银行名称和住所;银行经营范围;银行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银行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银行的;银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采取形式的银行章程应载明事项:银行名称和住所、银行经营范围;银行设立方式;银行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银行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银行利润分配办法;银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银行的通知和广告;认为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中贩资格是有关人员从事商业银行管理的基本要求,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审批机关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确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称职合格。商业银行在聘用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并且在正式申请表中提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资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股东已缴纳全部出资或认股人已缴纳股款的文件,它是申请商业银行注册的必备文件。目前,我国验资工作主要是由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国家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应认真核查有关单据,银行账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不得高估或低估。如果验资机构提供有重大遗漏或虚假内容的证明文件,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而言,因其设立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因此,验资情况不一。对此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商业银行,在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商业银行,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商业银行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按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商业银行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股东名册是商业银行必须备置的用以记载股东及股东事宜的名册。商业银行组织形式不同,其备置的股东名册所记载的事项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以下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商业银行,其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名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股东名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当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商业银行将受让人的姓名或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虽出资证明书发生转让,而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银行。若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有形记名股票,受让人也应依法申请变更股东名册;若股票为无形记名股票,股东名册应由证券登记公司根据当时股票过户、交割情况,随时变更。
(五)持有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商业银行负债经营的特性,决定了监管机关必须对股东尤其是商业银行的大股东的资金状况、信用等级作认真调查,以全面了解。持有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百分之五的股东是商业银行的重要股东,能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决策产生重大的影响。换言之,这些重要股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商业银行能否合法而审慎地经营,决定着商业银行将承担的经营风险度,决定着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能否从根本上得到保障。因此,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法定评估机构对这些重要股东的资信证明和其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背景资料。
(六)商业银行经营方针和计划。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作为商业银行运营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的实施方案,直接关系着商业银行经营的成效和发展前途,关系到商业银行人和客户的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应当将经营的方针和发展的设想告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便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商业银行营业场所有关资料。这些资料主要是指营业场所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安全保卫等设施方面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对于不同的设立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实际出发,要求申请人提供审批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以以上文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经批准的,应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期限为20天和30天,但是,银行业涉及广大公众的利益,必须慎重,监管机构需要对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进行认真调查和研究,审批需要的时间往往要长于《行政许可法》中的一般规定。因此,为避免被动,需要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审批规定特殊的期限。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三)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是世贸组织规则的原则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