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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设立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信托的要件的规定。 设立信托是委托人的自愿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合法的、确定的信托目的,是设立一项信托的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所谓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信托的要件的规定。

  设立信托是委托人的自愿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按照的规定,合法的、确定的信托目的,是设立一项信托的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所谓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所达到的目的。按照本法第二条关于信托定义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都要出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同时,作为受托人,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遵循委托人确定的信托目的,来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信托目的,从委托人方面来看,是其通过设立信托所指明的基本目的;而从受托人方面来看,是其对信托财产应当行使管理、运用或者的目的。信托目的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影响信托关系的产生、存续、消灭的基本要素。

  一、信托目的的确定性

  设立信托总是出于一定的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就是信托目的的确定性。该信托目的,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有着直接影响,同时,对与信托财产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也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信托目的应当明确,使受托人可以非常清楚地明了应当遵循该宗旨履行其受托义务,同时,第三人也可以明白无误地了解该信托的意思表示。在信托活动的实践中,作为私益信托,一般情况下,委托人都会注意在信托文件中确定具体、明确的信托目的。但在中,可能出现比较广泛、抽象的信托目的,由于法律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进行必要的,可以把握信托行为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不用于非公益的目的。

  二、信托目的的自由性和多样性

  信托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为委托人所希望达到的各种目的而设立。信托活动的实践证明,信托行为的多样性、无限性,反映了信托目的的自由性和多样性。

  三、信托目的受法律强制性规范的限制

  虽然信托行为与一般民事商事法律行为一样,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主行为,但是,必须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而且,信托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了禁止性的规定,行为不得违反。例如: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以及“专以诉讼或者为目的设立信托”等,都是法律禁止的,所设信托均属无效。又例如: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为逃避债务,将应当抵偿债务的财产设定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属于欺诈信托,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该信托。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信托的要件的规定。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确定的、合法的信托财产是设立一项信托的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核心是信托财产。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将一定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使受托人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而发挥信托财产的经济功能,服务于受益人或特定的信托目的。信托关系的产生、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与信托财产及其信托财产的收益密切相关。因此,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二、信托财产的现存性和积极财产性

  设立信托,委托人所确定的财产应当是其实际所有的财产,而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同时,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而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这是因为只有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财产权利明确,不存在导致信托无效或被申请撤销信托的情形,否则,信托关系不稳定,难以达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特别是要防止恶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串通,利用信托从事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活动。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信托法中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可以成为信托标的的财产,不仅是实物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例如、等。总的来说,作为财产权,应当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人身权以及其他不独立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不能作为信托的标的。在有些国家,对财产权利设定信托还有一些法律上的限制,例如:为了防止垄断,对于征集众多分散股东的投票权的授权而设立的信托,是禁止的。同时,对公司董事、总经理等负责人将公司的经营权设立信托,也是不允许的。因为,按照的有关规定,公司的董事、总经理等,必须恪尽职守履行其对公司的善良管理的义务,如果其将公司的经营权委托他人管理,则构成规避公司负责人的义务,因此是违法的。根据这些原则,我国信托法,也相应地规定委托人不得将其某些权利设定信托,例如:委托人的诉讼权就不得设定信托,专以诉讼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信托的形式要件的规定。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是设立信托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委托人出于一定的信托目的,为使信托关系产生,需要就特定的财产作出设定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有关事项。对于设立信托的形式要件,国外通常有三类形式,一是采取书面形式;二是采取口头形式;三是采取声明形式(或称宣言形式)。对于民事信托,一般由委托人选择,可以采用其中的某一种形式,但是,对于营业信托,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文件形式,这主要是考虑营业信托内容比较复杂,信托期限也比较长,因此,对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约定,以防止发生歧义和纠纷。由于我国恢复开展信托活动的时间还不长,尚缺乏实践经验,广大群众和企业组织对信托制度和信托规范还不够熟悉,为了明确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信托活动中的纠纷,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契约行为,还是单独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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