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行政许可条件(本实施办法规定)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经营场所在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以外;
3、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批准。
5、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申请材料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全体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4、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5、合伙企业加盖公章的《合伙企业》复印件;
6、经营场所证明:
法律法规对对住所在消防、环保、国土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7、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下载申请表格《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由合伙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辖区工商分局办理;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深圳市工商局辖区各分局。)
行政许可时限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