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开公司的法律问题
现在由于创办公司的手续的简化,额降低,有很多个人瞧准了项目以后,都急于开个公司,而且以夫妻二人共同开办公司的人越来越多.但这里面却隐藏着很多法律问题.
本身做为一个公司来说,就会由于利用不同的企业类型,涉及不同的行业,处于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会存在很多法律问题,而夫妻关系又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这使这个公司就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就更加复杂化.
张某华与陈某玉是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共同成立了一家公司,记载的出资情况为:张某华出资60万,陈某玉出资100万元,第三人出资40万元。后不久,夫妻二人打算,那么这时他们在公司的股份是还是共同产财,应当如何分配就成了本案的焦点。
如果按照《》的规定,他们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没有对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那么这时就会存在几个问题:
他们的共同投资是否可以做为进行分配?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的投资并不确定必然产生收益,因此仅作为投资是不能当作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分配的,也就是不能因为离婚而分配股权。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在公司成立时,只是对公司进行了投入,而这些投入还未转化为收益,因此股权不能重新分配。另外,夫妻公司是公司的一种,它的成立是一种商事行为,其股权的变动应符合的规定,并且其变动会相应的影响到其他股东及或人的利益,不能仅因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影响到那么多法律关系的变化。因此,不能在夫妻离婚时重新分配股权。而在公司经过经营,取得了利益后,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这部分利益划分到夫或妻个人名下后,才能按平分原则进行分配。在实务中,应当先按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进行清理,计算出利润,按章程分配利益,然后再按《婚姻法》对夫妻的财产的规定进行分配。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在婚后投资就视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如果没有过错问题,按均分原则,上述案例中去掉第三人的股份,夫妻每人应占40%的股份,而这样上述案件中其中一方,张某华就会因为离婚比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股权多得10%。将这种重新分配股权的判决书作为修改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进而去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是普遍存在着的,而且也是各有其可操作性,但同时也有其弊端,比如第一种观点,在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困难,那就是凡是夫妻成立公司,要离婚的,就要先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只有把属于夫妻的利润剥离出来以后,才能分割夫妻财产,操作起来可能会更显得麻烦些。而第二种观点呢,虽然表面上会觉得只是分配一下股权,不实际分配财产,要容易很多,但是由于夫妻的离婚导致了公司有股权变化,从而影响到整个公司发展,甚至影响到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公司的关系,也是大家不希望看到的。
对于这种状态及法学界的争论,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这种办法操作起来简便宜行,能够及时解决夫妻二人的问题,使公司尽快投入正常运营中去。但由于后续将会出现的各种问题,也还不能段定这是最好的办法。
因此,作为律师要是要建议夫妻在创建公司时要对公司将要面监的风险设计一个预案,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各种意外情况下的财产分配方案,这将是在没有法定的情况下,公司必须遵守的一部“宪法”。
当然,上述这种情况是夫妻共同开办公司中最简单的一种情况。但是如果双方的投资是在婚前取得的财产,而在婚后才开办了公司,那么这又应该如何分配呢?这种投资是,还是婚后财产呢?当然,如果双方投资时一人占一半,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没有划分的实际意义,但如果二人的投资额不相等,划分为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就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了。对于这种情况也有不同的观点,对于婚前的投资还不属于收益,不进行分配,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对于婚后的收益,是按婚前的章程确定份额,还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就有了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公司是婚前成立的,应属于婚前财产,因此婚后获利也属于婚前财产,应按章程分;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是婚前投资创办公司,可营利在婚后,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当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应平均分配。可问题在于,如果按婚后共同财产分,是否会因此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呢?
这一系列的问题,也是困扰婚姻法及公司法专业人员的问题,到目前仍处于争论之中。在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应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特点,及对公司及家庭忠实程度和投入经历的程度,包括证据的组织情况及真实度确定。但希望企业能够设计各种风险方案,以确定不同情况下的财产分配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