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的责任承担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设立中的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在这方面法律缺乏系统而具体的规定,导致审理极为困难,亟需加以探讨。
一、公司设立成功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1、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可以公司为被告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按照的有关规定,成立后的公司可以对该行为予以承认,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承担,此时,债权人可以以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公司发起人对外所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以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债权人只能以公司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作为相对一方债权人,无论公司是否成立,均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相对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去了解发起人在实质上是为谁的利益而为民事行为,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向发起人主张权利。但是,由于该发起人是为公司设立而为的必要的行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是成立后的公司,从实质意义上讲,属于公司设立行为,因此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如果发起人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设立行为,债权人就可以选择要求行为人或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但该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选择确定后即不得再行变更。
二、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1、由于公司未能成功设立,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自然无法由设立后的公司来承担。
2、当失败时,的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失败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未作相应规定。
我们认为,(1)全体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是一种。一般认为发起人合伙是民法上的合伙,应适用民法上的有关合伙的规定。通常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即告成立,至公司成立时即告终止。因此,按照民法上对合伙人责任的要求,公司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一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协议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以公司发起人有故意或者过失即过错为条件。(2)但是,如果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对外债权人有权选择由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他发起人如果追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该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1、公司设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指公司正在设立之中,尚未设立登记,但又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必然能够成立或不能成立的状态。参照公司设立失败的有关原理,此时,公司发起人之间仍然属于合伙法律关系,公司发起人之间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以发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不能成立的,由发起人按设立失败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仍然未能明确是否能够成立的,也按设立失败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设立成功的,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按公司设立成功来承担;需要公司承担责任的,可以直接变更设立后的公司为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