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法律风险与纠纷。为了解决上述纠纷,必须搞清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从法律形式上看,虽然设立中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它已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履行一定行为,
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法律风险与纠纷。为了解决上述纠纷,必须搞清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从法律形式上看,虽然设立中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它已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履行一定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
设立中公司为使目标公司得以成立必须实施一些行为,其他人也可能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实施一定行为,这些行为的性质如何,法律效果如何归属、发生纠纷时的责任承担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行为多种多样,设立中公司相关纠纷的责任承担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设立中公司行为引发纠纷
在我国,设立中公司既然是一具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社团,其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定的行为,只要该行为是由设立中公司的意思机关做出并由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实施,那么这就是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设立中公司当然应在其责任能力范围内对该行为之后果承担责任。但须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是指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如果超出此范围,则就超出了设立中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应为设立中公司无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应归于无效,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拟成立公司行为引发纠纷
如果设立中公司或其发起人以拟成立之公司名义实施行为,则构成,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应由设立中公司或发起人承担责任。
需指出的是,前述设立中公司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如果不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则因其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应为无效行为,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发起人以拟成立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实质上是发起人自己以一个不存在的主体的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钱卫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