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谈到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与法律风险,以及相伴随的公司设立纠纷类型。为了解决上述纠纷,必须搞清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从法律形式上看,虽然设立中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它已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履行一定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因而它又处于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设立中公司在本质上应是一种非法人团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
设立中公司为使目标公司得以成立必须实施一些行为,其他人也可能以自己或拟设立公司的名义为一定行为,这些行为的性质如何,法律效果如何归属、发生纠纷时的责任承担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行为多种多样,设立中公司相关纠纷的责任承担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1、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引发纠纷的责任归属
在我国,设立中公司既然是一具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社团,其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定的行为,只要该行为是由设立中公司的意思机关做出并由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实施,那么这就是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设立中公司当然应在其责任能力范围内对该行为之后果承担责任。但须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是指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如果超出此范围,则就超出了设立中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应为设立中公司无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应归于无效,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但是从法规上看,我国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而是在相关条文中暗含了设立中公司可以从事一定法律行为。只是公司法第80条和第95条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形式。我们认为,这两条规定可以作为该类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
2、以拟成立之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引发纠纷的责任归属
如果设立中公司或其发起人以拟成立之公司名义实施行为,则构成,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应由设立中公司或发起人承担责任。
需指出的是,前述设立中公司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如果不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则因其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应为无效行为,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发起人以拟成立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实质上是发起人自己以一个不存在的主体的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
因此,对于此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进行处理。
3、以行为人自己之名义实施的行为引发纠纷的责任归属
如果是发起人或设立中公司的董事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为,该如何看待呢?若其是为设立中公司实施行为的,责任当如何承担?对这一问题,应根据委托理论解决行为效果的归属问题。此时,设立中公司是委托人,发起人或设立中公司之董事是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其所委托的行为,根据我国关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行为人与设立中公司有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即设立中公司应对该行为负责;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行为人与设立中公司间有代理关系的,当行为人因设立中公司的原因对第三人不能履行义务,行为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作为委托人的设立中公司,由第三人选择行为人或设立中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但是如果所委托的行为是营业行为,则因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而作为发起人或设立中公司之董事对此都知道或应知道,所以此时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其责任。因此,此类纠纷的处理,应当以合同法第403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作为直接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