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本案聚焦于北京市顺义区的一起商品房买卖纠纷,核心围绕一套房屋的产权交易与后续办证事宜,涉及购房人林宇轩、开发商盛达公司以及居间方明辉公司三方主体,各方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矛盾冲突较为突出。
2018 年,林宇轩出于自住或投资目的,通过明辉公司的居间服务,参与到此次房屋交易中。房屋最初由苏悦于 2012 年从盛达公司认购,苏悦支付 1000 万元购房款,但一直未办理产权。林宇轩与盛达公司、苏悦于 2018 年 9 月 14 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苏悦以 1750 万元将房屋转让给林宇轩,林宇轩同意按 1000 万元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并办理产权,房款支付方式详细明确,一部分支付给苏悦,一部分支付给盛达公司。同时,林宇轩与盛达公司签订《x 认购书》,与苏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缴纳 80 万元签约更名费用,以便办理房本时直接将名字变更为自己。林宇轩依约履行义务,向苏悦和盛达公司支付了共计 1830 万元款项,并投入约 500 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
然而,交易过程中矛盾逐渐显现。房屋本身存在抵押情况,虽林宇轩称 2017 年 6 月 9 日抵押已还清,但盛达公司后续却称房屋仍有抵押,这使得产权办理受阻。盛达公司和明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签署合同、办理网签和房产证等义务,尽管盛达公司在 2019 年 12 月 17 日签订承诺书,明确办理时间和违约金标准,却依旧未履行承诺。在违约金计算基数上,林宇轩主张按 1830 万元计算,盛达公司则认为应按 1750 万元计算,双方存在争议。此外,明辉公司虽作为居间方,却在协助办理房本义务上与林宇轩产生分歧,明辉公司称其持有的确认书中无协助办理房本内容,而林宇轩坚称确认书约定明辉公司有协助义务。加之盛达公司对苏悦购房款支付情况陈述前后矛盾,以及房屋在 2018 年 8 月 16 日被抵押登记且已被法院司法查封,这些因素共同导致纠纷升级,各方矛盾难以调和。
二、案件详情
(一)原告主张
原告林宇轩向法院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盛达公司于 2018 年签订的《x 认购书》合法有效;判令盛达公司和明辉公司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219,600 元,并支付自 2020 年 8 月 11 日起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 1830 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 2% 的标准计算;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宇轩称,2018 年 9 月 10 日,其与明辉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确认书,约定由明辉公司提供房屋买卖相关服务,包括促成其与开发商盛达公司签订合同并协助办理房本,其先后支付代理费用共计 23.3 万元。2018 年 9 月 14 日,林宇轩与盛达公司、苏悦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协议书,约定房屋原由苏悦 2012 年以 1000 万元购买,现以 1750 万元转让给林宇轩,林宇轩同意按 1000 万元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房款支付方式明确。同日,林宇轩与苏悦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缴纳房屋认购签约更名费用 80 万元,苏悦收到房款及费用后配合办理产权手续。也是同日,林宇轩与盛达公司签署《x 认购书》,合同总价 1000 万元,苏悦在销售负责人处签字。此后,林宇轩依约向苏悦和盛达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共计 1830 万元,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支出约 500 万元。然而,盛达公司和明辉公司未履行签署合同、办理网签和房产证等义务,虽盛达公司于 2019 年 12 月 17 日签订承诺书约定办理时间和违约金标准,但至今仍未履行。
(二)被告抗辩
被告盛达公司认可《x 认购书》合法有效,同意配合办理房产证,但称房屋存在抵押,具备条件时才配合。同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调整。被告明辉公司表示确认书与其无关,办理房屋产权证是盛达公司的合同义务,自己仅为居间方,已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无权协助办理一手房本。
(三)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查明,2018 年 9 月 10 日,林宇轩与明辉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综合信息服务费及协助办理房本等内容,林宇轩依约支付代理费。2018 年 9 月 14 日,苏悦、林宇轩、盛达公司签订《一号房屋买卖三方协议》,明确房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和签约更名等事项。同日,苏悦与林宇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更名费用和产权手续配合事宜。林宇轩与盛达公司签订《x 认购书》,盛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苏悦出具多份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和更名费用。2019
年 12 月 17 日,盛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办理网签和过户时间及违约金标准。
林宇轩主张按 1830 万元计算违约金,盛达公司则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 1750 万元计算。关于签约更名费 80 万元,林宇轩称是为办理房本直接更名所交,盛达公司在首次庭审时认可收到相关款项并同意支付违约金。涉诉房屋由林宇轩实际居住,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辉公司称其持有的确认书中无协助办理房本内容。涉诉房屋于 2018 年 8 月 16 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且已被法院司法查封。盛达公司对苏悦购房款支付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先是称未收到苏悦支付的购房款,后又表示苏悦收到钱后转给了公司。
三、裁判结果
原告林宇轩与被告北京盛达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14 日签订的《x 认购书》合法有效;
被告北京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宇轩 2020 年 2 月 11 日至 2020 年 8 月 10 日违约金 219,600 元,并以 1830 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林宇轩自 2020 年 8 月 11 日起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两部分违约金总额以 366 万元为限);
驳回原告林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律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林宇轩与盛达公司签署的《x 认购书》,明确约定了认购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付款方式等关键内容,且加盖盛达公司公章,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房屋产权证办理分析
根据查明事实,涉诉房屋已设立抵押登记并被法院依法查封。依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在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的情况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林宇轩要求盛达公司和明辉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因客观条件限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计算依据
盛达公司在《承诺书》中对违约金有明确承诺,对于 2020 年 2 月 11 日至 2020 年 8 月 10 日的违约金,林宇轩要求按约定标准以 1830 万元为基数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对于 2020 年 8 月 10 日之后的违约金,虽承诺书约定每月 2% 的标准,但该标准过高,盛达公司也提出异议。法院依据《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综合考虑林宇轩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为以 1830 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且违约金总额以 366 万元为限,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五、办案心得
(一)重视合同条款审查
在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时,律师务必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本案中,《x 认购书》《三方协议》《承诺书》等合同条款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关键。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合同关键条款,如房屋基本信息、付款方式、产权办理时间和违约责任等,避免模糊不清引发纠纷。
(二)强化证据收集与整理
证据是案件胜诉的关键。本案中,林宇轩提供的合同、收条、承诺书等证据,有力支撑其主张。律师要引导当事人全面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和观点,要进行深入分析和反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准确把握法律适用
准确适用法律是解决纠纷的核心。本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律师需深入研究法律条文,结合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在违约金调整、合同效力认定等问题上,要运用法律解释和推理方法,为当事人提供合理法律解决方案,维护法律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