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052-0352

借名买房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借名买房 >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签署合同效力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9-1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借用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6日,被告借用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签订借名买房合同,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身份证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占用原告的购房指标长达十多年,使原告丧失许多购房机会。2020年8月,诉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涉案房产从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至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是全程知晓并予以配合完成的,并且自购房开始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房产是由被告实际持有并使用的,所有费用也全部由被告缴纳。从房产购买、装修、使用、过户等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对购买等过程是明知的,整个购房过程全部是由被告一方办理的,只是需借用原告身份证时才请原告参与。原告在房产购买、变更的各个过程中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所有的相关费用全部是由被告一方支付的。

《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母亲与原告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诉讼费用并非《协议书》约定的费用内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对事实情况明知而又无端提起诉讼一方,应自行承担相应费用。

 

法院查明

2005年10月6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赵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拟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且已找到指标,但乙方儿子年龄不够。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借用甲方身份证,为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经济适用房,双方商定如下:1.甲方仅出借身份证,后续购房一切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2.因该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3.将来过户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将此房过户至吴先生名下,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4.因为出借身份证而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自己解决。5.住房未过户之前,使用权归乙方所有。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尚未成年,由被告母亲赵女士代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协议书》系被告借用原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2006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该合同中原告联系电话为被告父亲吴先生的号码。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09年5月30日,被告缴纳涉案房屋综合地价款、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税费。同年,涉案房屋交付使用,由被告出资装修,由被告使用。上述费用支出的相关票据均在被告处。

后,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2020年8月11日,涉案房屋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2005年10月6日《协议书》的效力。

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在原告起诉前,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并且涉案房屋已经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且在经济适用住房的限制交易期限届满后完成过户登记,双方借名买房应属有效。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