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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买房,登记人配偶起诉房屋确权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9-1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杰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市朝阳区M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M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杰居住、使用、收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秦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杰高某2004年结婚,婚后家庭经济由高某主导,对外借款、抵押房产、开公司等。2009年10月购买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杰名下。后案外人公司资金链断裂向高某借款,高某向银行以涉诉一号房屋抵押400万元,将款汇到案外人公司。之后,高某秦某公司需借钱,再次将房屋抵押700万元,由秦某支用,至今贷款未还。2020年秦某中断还款,导致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涉诉一号房屋。但对700万房屋贷款真正用图和去向陈某杰等毫不知情,高某秦某行为导致陈某杰居无定所。

陈某杰后知高某婚姻存续期间购涉诉M号经适房。高某为避免追查,伪造借名买房假象,婚内转移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陈某杰诉讼请求。该房屋由我代持,真正权益人是秦某

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陈某杰诉讼请求。涉诉M号房屋系同通过高某借名购买。

 

法院查明

陈某杰高某2004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协议离婚。

2016年4月28日,高某以买受人身份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诉M号房屋110.38平方米,总价款153.2948万元。

秦某提交与高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微信沟通记录,内容涉及秦某欲购涉诉房屋协商事宜。

秦某提交银行转账记录:1.2015年11月21日转账某公司95.8519万元;2.2016年4月28日转账某公司32万元;3.2016年4月28日在某公司刷卡8.3407万元;4.2017年7月27日转账高某30.2555万元;5.2019年4月28日转账郭某10万元。

秦某提交某公司开具收据:1.2015年11月15日,付款人秦某,付款金额5万元,付款摘要M房款;2.2016年4月28日,付款人秦某,付款金额102.8689万元,其中32万元结算方式为卡,8.3407万元结算方式为卡,62.5282万元结算方式为换收据,付款摘要M房款;3.2016年4月28日,付款人秦某,付款金额38.3237万元,结算方式换收据,付款摘要M号房款;4.2017年7月28日,付款人高某,付款金额30.2555万元,付款摘要M号房款。

秦某提交某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代收契税、公共维修基金2.2572万元,交款人为郭某

秦某提交长城物业公司开具收据、天然气供用合同等,主张一直居住在涉诉M号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杰提交自身及相关人员银行卡流水、涉诉一号房屋贷款文件等,证明涉诉M号房屋购房款出资来源及各方经济往来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高某秦某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通常对是否存在真实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可从四个方面判断: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2.涉诉房屋由谁居住;3.房产本、发票、收据等原件由谁保存;4.由谁实际支付购房款。

本案中,虽高某秦某之间未签书面借名买房合同,但双方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涉诉房屋自交房后始终由秦某以自有方式居住并交纳物业费;涉诉房屋目前未办理产权证,但相关收据、购房合同等均保存在秦某处;涉诉房屋大部分购房款直接由秦某向开发商支付,少部分款项秦某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委托相关人员代为向开发商支付。综上,秦某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了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存在。

陈某杰虽提交相关人员银行转账记录,但前述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相关人员存在经济往来,但陈某杰未能证明该经济往来关系与秦某高某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同一且能取代;陈某杰主张高某秦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法律规定,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陈某杰所举证据远未达到该证明标准;陈某杰主张涉诉M号房屋系经适房,关于房屋类型是否限制交易,以及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系高某秦某之间就借名买房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即便不能履行后引发相互返还法律后果,亦非本案需处理的争议纠纷。就本案而言,秦某依真实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在未被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相互返还之前,仍有权对抗陈某杰提出的物权主张,并有权在涉诉M号房屋内继续居住。综上,陈某杰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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