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一号房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1980年参加工作,与父亲赵某刚同为北京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职工。基于原告工龄增长且结婚生子等因素,原告自1988年即具备了国有企业分配住房资格,但原告并未独立享受单位的分房,而是与父亲赵某刚共同分得涉案一号房的单位住房。此后,原告夫妇及儿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父亲赵某刚于1998年去世,此后某单位开始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因单位分房记录在父亲赵某刚名下,原告遂以父亲赵某刚的名义与某单位签订了一号房的《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价款,直至以父亲赵某刚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案涉一号房虽然登记在赵某刚名下,实际是在赵某刚去世后,由原告购买的房屋。
2.原告父母两人生活起居均需要照顾,为此原告及妻子、儿子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承担赡养义务。父亲赵某刚去世后,原告实际购买了一号房并办理购房手续,对这一事实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原告家人及亲属均了解。原告以父亲赵某刚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后,原告一家仍继续与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共同生活并承担全部赡养义务。基于这一基本事实,同时出于对当时仍在世的母亲后续赡养事宜的安排,作为对母亲负有同等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两被告于2006年1月31日出具书面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明确确认一号房房主应变更为原告,且两被告“决无其它争议”。
3.根据“证明”中本案两被告做出的承诺及约定,本案所涉一号房应当于当时即全部归原告所有。由于当时原告及被告的母亲杨某娟仍然在世,出于传统思想及让老人安心的考虑,原告并未急于将一号房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同时,原告继续与母亲共同生活并承担其全部赡养义务,直至母亲杨某娟去世。虽然在两被告出具“证明”后原告没有及时办理一号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这并不能否定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的客观事实及真实法律关系。
同时,原告出于对“证明”的信赖,已经完全履行了陪伴和赡养母亲杨某娟的义务,而两被告在原告履行完赡养义务后又不顾承诺,对一号房的归属提出争议,其行为不但背离了原告是一号房的真实购买者的基本事实,同时也违背了两被告在“证明”中做出的承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证明”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一号房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峰、赵某君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诉求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故事实依据缺失;2.诉争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赵某刚名下,赵某刚有四个孩子,现缺少一位赵某玲,需要原告补证;
3.涉案房是赵某刚的单位分配的福利房,使用赵某刚及其配偶的工龄,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与其配偶也享受原告配偶的福利分房,根据北京的相关政策,一家不能享受二处福利分房;4.原告在继承纠纷案中曾提交过证据,本案涉案房屋为其父亲赵某刚的遗产,并且与本案的诉请相冲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杨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玲、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君。赵某刚于1998年12月21日死亡,杨某娟于2020年1月2日死亡,二人去世之前未留有遗嘱。
2000年9月19日,购房人赵某刚向某单位交纳房价款40439.2元。2000年12月30日,某单位(甲方)与赵某刚(乙方)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石景山区一号的单元楼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40439.2元。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赵某刚名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我家弟兄三人,现父已过世,现弟赵某杰与母亲同住,一号房主是父赵某刚,现在我们同意将房主更换于弟赵某杰,决无其它争议。同意人:赵某君、赵某峰。2006.元.31”。原告陈述称该证明的内容由赵某杰之妻吴某芬书写,签字是由二被告本人书写,该证明能够反映二被告认可将诉争房屋变更为赵某杰所有,并在此基础上将赡养母亲的义务交给赵某杰。被告赵某杰、赵某君陈述称签名是本人书写,但签名时并没有写内容,原告让二被告在一张白纸上签字,对于证明的内容并没有同意。
庭审中,赵某杰主张,其与父亲赵某刚在同一单位,一号房屋是由家庭五口人(赵某刚与杨某娟夫妇、赵某杰一家三口)共同分得的房屋,有赵某杰的份额,虽然一号房屋一直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但在赵某刚去世后,由赵某杰作为购房人并实际出资购买,原告曾向单位申请变更购房人,此申请获得了某单位行政科的同意,但当时原告的母亲仍在世,出于传统思想,原告并未将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赵某杰名下,因为诉争房屋是单位分给赵某刚和赵某杰的,有赵某杰在分房时享受的福利,且房屋由赵某杰实际出资购买,故原告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实质性权益。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经询问,原告主张一号房屋为借名买房,房屋本来就有赵某杰的份额,虽然分给了赵某刚,但赵某刚已于1998年12月21日死亡,由赵某杰继续购买,并由赵某杰签订合同、支付房款、领取房产证,符合借赵某刚名义买房。
庭审中,赵某峰、赵某君陈述称,一号房屋是1993年父亲赵某刚单位分的房,由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父母去世后由原告居住至今。
裁判结果
赵某君、赵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赵某杰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赵某杰的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赵某刚名下,赵某杰主张其借用赵某刚的名义买房,其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权益人,因赵某峰、赵某君于2006年1月31日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一号房房主应变更为原告,故认为二人应履行“证明”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一号房所有权过户手续。
对于原告赵某杰的上述主张,依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诉争房屋于赵某刚去世之前分得,系赵某刚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赵某刚去世前尚未进行房改售房,其对诉争房屋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无法对诉争房屋的购买以及权属问题进行约定,故赵某刚去世后,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杨某娟、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君共同享有。
第二,根据购房合同、交款单等证据载明诉争房屋的购房人为赵某刚,但赵某刚已于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去世,不具有缔约资格,在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买房时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赵某刚的法定继承人杨某娟、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君一致同意已赵某刚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通过上述两点分析,法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其系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
第三,赵某杰提交的2006年1月31日签署的“证明”,被告认可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否认“证明”中的内容,首先,“证明”中的所有内容均书写在一张横格纹的纸上,被告所签的“赵某君”、“赵某峰”分列在“证明”内容的下方的上下两行,二被告称其在原告提交的白纸上签字,但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常理不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其次,原告对于“证明”签署的时间、内容、起因等所做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证明”出具的时间距离父亲赵某刚去世已7年,“证明”中记载赵某杰与母亲同住在诉争房屋内,可以看出,二被告以书面形式作出了确认赵某杰承担赡养母亲义务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原告能够提供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交款单的原件,结合其与赵某刚夫妇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为原告办理和掌握购房手续的可能性更大,且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据此,被告赵某君、赵某峰均已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杰,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处分,赵某杰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