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原告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判令由原告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继承位于海南省二号房屋;3.判令由原告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继承位于海南省三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吴某杰与被继承人赵某君于2012年9月结婚,被继承人赵某君2017年2月去世。赵某君生前立遗嘱将名下全部财产交吴某杰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赵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诉讼请求。孙某、赵某英有权继承一号房屋,由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按比例承担返还购房款、利息,支付房屋增值补偿差价款,清偿借款本息以及其他债务。要求给予孙某、赵某英居住权。不认可遗嘱真实性,遗嘱于病危期间所立,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另要求按继承遗产份额取得相应折价款。
法院查明
一、关于继承所涉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
吴某杰与被继承人赵某君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赵某君于2017年2月23日去世。赵某英、孙某系被继承人赵某君之父母。吴某辉、吴某刚二人出生证明载明父母赵某君、吴某杰。经询,被继承人赵某君无其他子女。
二、关于遗产范围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一号房屋),登记被继承人赵某君所有。吴某杰语认可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君婚前财产,赵某英、孙某主张就该房屋与被继承人赵某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二人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
2.位于二号房屋,登记吴某杰所有,登记时间2015年。
3.位于三号房屋,登记吴某杰所有,登记时间2015年。
三、关于本案所涉《遗嘱》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提交2016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赵某君所立《遗嘱》:本人赵某君,已婚,育有一女一子:吴某刚、吴某辉。我本人自愿书写以下文字作为遗嘱:个人房产:涉诉一号房屋。夫妻共同房产:涉诉三号、二号房屋。我自愿将我名下全部个人财产交予吴某杰继承。可转移的个人权利交给吴某杰承受。并由吴某杰全权处理有关房屋财产剩余所有相关事宜,两个孩子由吴某杰抚养。对于《遗嘱》中被继承人赵某君签字,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后对《遗嘱》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遗嘱》签字与现有样本上的赵某君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提交被继承人赵某君在医院期间书写《遗嘱》过程,该视频显示《遗嘱》由被继承人赵某君书写,另有杨某、高某、孙某、刘某在场。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申请证人杨某、高某出庭作证,二人表示系视频中出现的人员,并表示被继承人赵某君书写《遗嘱》过程中精神尚可,未受胁迫。孙某、赵某英对于《遗嘱》、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四、与本案相关其他诉讼情况
2018年,孙某、赵某英以合同纠纷将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诉至本院,要求协助将涉诉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孙某、赵某英名下。本院经审理认为,涉诉一号属政策性保障房,是为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提供,《房屋变更协议》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损害广大符合购房资格家庭合法利益,故对孙某、赵某英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做出判决,驳回孙某、赵某英诉请。孙某、赵某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五、其他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孙某、赵某英提交收入证明,医院出具病情及诊断证明,以证明自身收入情况、患病及治疗情况。
关于被继承人赵某君生前治疗情况,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表示被继承人赵某君于2016年10月12日就在医院治疗。孙某、赵某英表示,被继承人赵某君的哥哥曾去医院看望赵某君,但至被继承人赵某君去世前十天左右,未见到赵某君。关于被继承人赵某君住院治疗费用,吴某杰表示由其个人承担200余万元,孙某、赵某英、赵某聪表示承担8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100%份额继承人赵某君的遗产。该房屋由原告吴某杰继承、享有70%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孙某、被告赵某英共同继承、享有30%的所有权份额;
二、位于三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赵某君的遗产,另外50%的所有权份额属于原告吴某杰所有。被继承人赵某君在该房屋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吴某杰继承。继承之后,原告吴某杰对该房屋享有100%的所有权;
三、位于二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赵某君的遗产,另外50%的所有权份额属于原告吴某杰所有。被继承人赵某君在该房屋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吴某杰继承。继承之后,原告吴某杰对该房屋享有100%的所有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关于遗产范围
各方当事人对于涉诉三号、二号房屋作为被继承人赵某君遗留遗产,均不存在争议。前述财产取得于被继承人赵某君与吴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赵某君所留遗产。
涉诉一号房屋虽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赵某君与吴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签订购买合同、支付房款等均发生在婚前,应属被继承人赵某君婚前个人财产。
二、关于《遗嘱》效力与遗产处理
关于《遗嘱》形式,符合自书遗嘱法律要件形式。关于《遗嘱》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鉴定意见系对专业性问题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经分析后出具的意见,其本身仍属于证据一种形式。视听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证人证言是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所作事实陈述。法院应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本案中,首先,鉴定意见系对签字进行比较、分析之后得出真实与否的结论。视频证据更加客观并直接还原《遗嘱》出具真实情况,且被继承人赵某君举起《遗嘱》展示的界面清晰、稳定,不存在人为剪切的时间余地;其次,视频中相关证人出庭做证,进一步印证《遗嘱》真实性;再次,从视频内容可见,出具《遗嘱》过程中被继承人赵某君思维清楚,未出现受胁迫情形;
最后,《遗嘱》除财产分配内容,还包括子女抚养,间接证明被继承人赵某君对身后相关事宜所做周全考虑。另据法院询问,被继承人赵某君立《遗嘱》至去世经历一段期间,如被继承人赵某君欲否认前述《遗嘱》,客观上仍具有重新做出遗嘱可能性。综上,法院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涉诉一号房屋的处理。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规定对遗嘱自由进行适当限制。从立法目的看,主要为了保护特定继承人的生存权。在具体考量上,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须同时符合。具体至本案:1.对于“缺乏劳动能力”的判断标准,通过一般日常经验法则即可做出认定,而无须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先决条件。孙某、赵某英均已退休,且存在基础性疾病,应纳入上述情形范围;
2.根据查明事实,孙某、赵某英长期在涉诉房屋中居住,已形成稳定生活习惯。对于“生活来源”的判断标准,应从“衣食住行”等方面综合考量,比如饮食、居住、看病就医等维持人基本生活来源。且“生活来源”作为手段,还应与保持“必要生活条件”之目的相结合。故法院认为不宜简单将有无退休工资作为“生活来源”唯一判断标准,还需综合比较“生活来源”与“必要生活条件”匹配程度来认定;
3.从权益位阶来看,对于吴某杰而言,依遗嘱取得的是可期待物权,对于孙某、赵某英而言,由于二人自始在该房屋居住,房屋起到保障继承人基本生存权的作用。而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相较而言,在评价权益位阶中不应劣后于继承人的物权期待权。关于孙某、赵某英是否在外省有房产,与孙某、赵某英目前形成生活习惯关联性不强,不宜以此作为判断、衡量相关问题的主要依据;
4.涉诉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君名下,但房屋原始取得源于孙某、赵某英将自有房屋出售。
综上,法院认为,应为孙某、赵某英保留房屋份额。关于份额的比例,法律未明确规定或加以限制,法院酌情认定孙某、赵某英享有涉诉一号房屋30%所有权份额,其余部分按遗嘱继承处理。
关于孙某、赵某英辩称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刚承担购房款、利息、房屋增值补偿差价款、清偿被继承人赵某君借款本息等意见,借名买房、民间借贷等合同纠纷与本案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孙某、赵某英前述意见,暂不予处理。孙某、赵某英可在本案做出裁判之后,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另诉解决。
关于孙某、赵某英辩称享有居住权,因居住权需具备登记要件;且本案确认孙某、赵某英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之后,可能产生所有权人为自身设立居住权的逻辑悖论;另房屋所有权本身亦含有占有使用权能,故法院对孙某、赵某英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赵某英辩称按继承遗产份额取得折价款,涉及共有物分割争议。在各方当事人无法就涉诉财产所享有份额比例达成一致或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之前,亦不具有分割共有物的共识基础,故孙某、赵某英可待本案做出裁判之后,与吴某杰协商或另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