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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父母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借名购买其他子女不认可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9-0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赵某鹏赵某鑫赵某川赵某刚赵某聪协助赵某杰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赵某杰名下。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周某夫妻二人生育有三子三女,分别是赵某鹏赵某川赵某强赵某鑫赵某杰赵某刚赵某聪赵某强之子。赵某强1992年去世,赵某贤2007年4月去世,周某2020年12月去世。根据当时的政策,赵某杰之子赵某豪的户口与赵某贤周某在一起,三人共同分得(承租)原属于北京市M公司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房改时,赵某贤周某赵某豪均有权购买该房屋。

后经赵某贤周某同意,且考虑到以赵某贤名义购买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故商议由赵某杰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归赵某杰所有,赵某贤周某生前在该房屋中居住。1998年,赵某杰支付购房预付款20300元。2001年,以赵某贤名义与产权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002年1月,赵某杰又补交购房款2054.3元。后该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赵某贤名下。基于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鹏赵某鑫赵某川赵某刚赵某聪应协助赵某杰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赵某鹏赵某川赵某鑫赵某刚赵某聪辩称,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赵某贤周某先用平房调换,后通过房改购买所得,与赵某杰之子赵某豪的户口没有关系,应归赵某贤周某所有,且赵某贤周某赵某杰之间也没有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

 

法院查明

赵某贤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分别为:赵某鹏赵某川赵某强赵某鑫赵某杰赵某刚赵某聪赵某强之子。赵某强1992年7月21日去世。赵某贤2007年4月26日去世。周某2020年12月23日去世。

2001年9月,赵某贤(买方)与北京市M公司(卖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赵某贤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21435元。该《协议书》落款处的“乙方”处加盖有“赵某贤”简体人名章。

2001年11月9日,涉案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某贤

各方当事人对于借名买房的事实存有争议。

赵某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张,显示:1998年12月31日现金交纳购房款20300元,交款人为“赵某川”;2002年1月23日现金交纳购房款2054.3元,交款人为“赵某川”。

2、《证明》2份,载明的内容一致,均为:“一号赵某杰购买,由父母居住,父母过世后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杰所有。”,落款时间均为“2002年8月13日”,其中一份有“赵某贤”简体人名章,另一份有“赵某贤”、“周某”繁体人名章。

3、收据1张,显示:赵某杰2021年5月21日交纳涉案房屋的2021年1月至12月的卫生费66元。

4、通话录音,文字摘录稿显示的对话者为赵某杰、夏某、赵某川等,对话涉及涉案房屋的出资等内容。

5、户口本,显示:赵某豪赵某贤为同一户籍。

经质证,赵某鹏赵某川赵某鑫赵某刚赵某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体现赵某杰的出资情况;对证据2,不认可,不清楚证明内容是否为赵某贤书写,落款也没有赵某贤周某的签字,而只有赵某贤周某的人名章,不能确认是否为赵某贤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赵某刚处还有一份赵某杰书写的草稿,以便赵某贤周某对着抄写;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在赵某贤周某去世以后交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清楚。

赵某鹏赵某鑫赵某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内容与赵某杰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但落款处只有年月日信息。

经质证,赵某杰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相反能证明赵某杰提交的《证明》是赵某贤本人书写,是赵某贤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赵某川赵某聪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庭审中,经询问,各方一致确认:1、一号房屋与涉案房屋为同一房屋;2、赵某贤周某会书写自己的名字。

另查,现赵某杰具有在京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法院评述如下:

因各方当事人对赵某杰赵某贤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则赵某杰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应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具体而言:首先,赵某杰提交的《证明》仅仅加盖了赵某贤周某的人名章,并无赵某贤周某的签名或手印,而赵某鹏赵某川赵某鑫赵某刚赵某聪对上述证明是否为赵某贤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持有异议。

赵某杰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赵某贤在《证明》之前亦有使用人名章的情形,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赵某贤周某在《证明》时点具备签名及捺印的条件,且人名章在刻制、存放、使用等方面一般缺少严格的规定和管理,人名章不具有当然的公示公信力。因此,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证明》上的人名章系赵某贤周某本人所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的情况下,法院无法采信《证明》的证据效力;

其次,无论赵某杰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出资,但鉴于出资的性质还可能是借贷或赠与等,故出资行为本身不直接等同于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此,赵某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贤周某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赵某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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