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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买房因银行要求必须个人贷款而借员工名义购买,后员工不认可了怎么办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9-0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为A公司所有;2.判令吴某涛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协助过户登记至A公司名下;3.判令吴某涛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吴某涛A公司股东。2005年,原告由于经营发展需要购置办公用房,而贷款银行S银行要求只能以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因此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吴某涛名义购置案涉房屋,产权归A公司所有,吴某涛亦签字同意。

后,吴某涛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A公司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全部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截止A公司起诉之日,A公司多次要求吴某涛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吴某涛始终拒绝。

 

被告辩称

吴某涛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吴某涛A公司股东,对公司做出了积极贡献,本案起因是吴某涛将涉案房屋租赁给A公司大股东杨某鹏控制的其他公司使用,但该公司拒不缴纳租金,也不将房屋腾退给吴某涛吴某涛迫于无奈提起了仲裁申请。A公司杨某鹏为了达到霸占涉案房屋的目的,利用涉案房屋的房款是公司支出的相关证据,从而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涉案房屋房款是从A公司账户支出,但吴某涛是公司股东,就涉案房屋房款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吴某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地位。借名买房违反国家政策,不应支持。

 

法院查明

一、2005年12月30日,北京M公司(出卖人)与吴某涛(买受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坐落西城区一号,商品房用途为普通住宅,房屋总价款2700332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总价款的40%即1080332元,剩余房款1620000元买受人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的形式支付给出卖人。同日,北京M公司(出卖人)与杨某鹏(买受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坐落西城区二号,商品房用途为普通住宅,房屋总价款2839435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总价款的40%即1139435元,剩余房款1700000元买受人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的形式支付给出卖人。

二、为证明与吴某涛存在借名买房关系,A公司提交《全体股东关于一号二号房屋按揭贷款的约定》。该文件载明:“由于我公司需购置办公用房,全体股东特别约定如下:1.由于银行要求按揭贷款只能是个人名义,不能用法人名义,因此,全体一致决议同意杨某鹏吴某涛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按揭贷款,其财产归公司所有;2.按揭房产具体过户程序由全体股东大会再做决议”,落款处由当时的A公司全体股东(包括杨某鹏吴某涛)、北京B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并经由该二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5日。

关于该文件,吴某涛提出以下主张:第一,不认可《按揭贷款的约定》的真实性,主张其并未签署过该文件,但就该文件上吴某涛”的签名及公司签章不申请司法鉴定;第二,即便“吴某涛”的签名属实,亦是A公司吴某涛曾经签署的空白文档基础上擅自套打,非吴某涛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文件中的房屋坐落不详,且该文件落款日期在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署之后,故不能证明文件中的房屋系指向本案所涉争议房屋。

三、庭审中,A公司吴某涛均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吴某涛名下。2.该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均由A公司支付,现按揭贷款已经于2011年还清。3.案涉房屋购买后至2012年,一直由A公司占有使用,并由A公司进行装修、购置办公家具家电、交纳各项费用等。4.与该房屋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贷款合同原件、购房款发票原件均一直由A公司保管。5.A公司现公司股东有二人,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鹏(持股90.3563%)、吴某涛(持股9.6437%)。

A公司吴某涛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A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原本一致由公司保管,后被吴某涛借走。就该事实,A公司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吴某涛借得一号及地库所有权证原件,以此为凭”;落款处:吴某涛在借用人处签字,吴某涛不认可存在曾向公司出具借条及借用房产证的事实,但对该借条上吴某涛”的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主张即便签名属实亦是A公司单方在有吴某涛签名的空白文档上套打。

2.吴某涛主张购房款及按揭贷款虽由A公司支付,但系基于吴某涛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支付,属于吴某涛向公司的借款。就借款关系,吴某涛称其曾向公司出具过借条但现不能提交,未签署过借款合同;由公司还房贷系因公司有很多年未向吴某涛分红、分配利润,而且房屋由公司租用,所以双方协议在最后一并结算;A公司提交证据中的还贷凭证中多处记载有借款字样,能证明公司所还贷款系吴某涛向公司的借款。

3.A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吴某涛主张在2013年已经将案涉房屋出租给A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使用。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吴某涛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A公司吴某涛均认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按揭贷款等均由A公司支付,房屋购买后至2012年一直由A公司占有使用并由A公司进行装修、购置办公家具家电、交纳各项费用,与该房屋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贷款合同原件、购房款发票原件均一直由A公司保管。以上事实结合A公司提交的《全体股东关于一号二号房屋按揭贷款的约定》《借条》,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A公司吴某涛就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吴某涛所持对《全体股东关于一号二号按揭贷款的约定》《借条》不知情,以上文件中所涉一号房屋与案涉房屋无关,以及购买案涉房屋所涉资金往来系基于其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等抗辩意见,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吴某涛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A公司所持其与吴某涛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其要求吴某涛协助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A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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