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宋某杰、周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宋某杰、周某芳夫妇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宋某杰、周某芳夫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宅发生拆迁,原告夫妇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345638.14元。拆迁后,宋某亮多次向二原告建议由二原告全款出资购买被告单位开发的一号房屋,并承诺购买后,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二原告。2003年12月3日,被告以宋某杰名义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45638.14元。2004年2月17日,宋某亮将二原告原住房拆迁款中300527.70元作为全部购房款缴至某单位,用来购买一号房屋。
某单位用宋某亮的名字开具了以上各项交款收据。2004年4月,二原告正式搬入一号房屋,同时户籍由原籍迁入新址。基于被告承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且房本一直未发放,在原告夫妇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确认书,证明一号房屋为二原告出资购买。2010年9月16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宋某亮,而非二原告。二原告遂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将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二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综上,二原告认为,一号房屋为二原告出资购买,是二人唯一住房,要求将一号房屋判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亮辩称:第一,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请求权,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请求权。
第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1.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名买房的合意,即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或者被告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涉案房屋二原告虽有资金支持,但考虑北京作为一线城市,在房价如此高昂的背景下,子女购买房屋时,父母给予子女一定的资金支持,符合常理,但并不代表原告即享有相应份额的房屋产权。且根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即物权行为是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的另一个法律行为,本案中并不存在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
3.至于二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被告考虑到二原告对被告购房有资金支持且方便被告赡养二原告,被告才将二原告接到涉案房屋内居住养老,此举是被告赡养父母之举,并不代表二原告为产权人。
第三,涉案房屋为被告单位福利分房,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四,自2010年9月,涉案房屋产权证办下来之后,如果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十多年来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第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0年后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原告并未提供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无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法院查明
2004年宋某亮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号房屋实付房价款300527.70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6010.55元。宋某亮交纳涉案房屋相关费用,某单位为宋某亮出具收据。一号房屋登记在宋某亮名下。
宋某杰、周某芳、宋某亮于2009年10月29日签署字条,记载:“丰台区一号房间,以宋某亮名义购买,由宋某杰、周某芳出资,特此证明”。现宋某杰、周某芳认为一号房屋系归其所有并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希望宋某亮协助宋某杰、周某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本院释明,宋某杰、周某芳坚持以物权确认之诉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宋某杰、周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之关系,均应在合同之诉中解决。二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的法律关系,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二原告无物权请求权,经法院释明,二原告坚持以物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法院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