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林女士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由被告继承;2.判令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55万元;3.判令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每人每月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林女士与周某鹏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子女四人,即周某亮、周某旭、周某坤、周某文。周某鹏于1998年去世,林女士于2016年去世。2001年3月,林女士通过成本价购买了位于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后被告及其配偶曾与林女士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林女士去世后,原、被告曾多次就案涉房屋继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协商未果。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及其配偶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房屋由被告出资,要求将出资扣减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平分。当时分配房屋时,有被告的面积,被告现无其他房屋居住。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林女士系夫妻关系,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周某旭系二人之子女。周某鹏于1998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林女士于2016年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于2002年9月3日登记在林女士名下。
周某旭提交《房价款及其它费用收缴明细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的复印件,欲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以现金形式出资18000元。《房价款及其它费用收缴明细表》载明,姓名:林女士。单位:A公司。工龄:男39年,女33年。竣工年限:1983年。房价款19022.9元。现住房面积:49.88。成本价:1485元。工龄折扣0.9%。分期付款计划为:2000年6月30日前、2000至2003年每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3804.58元。
周某旭陈述明细表上的工龄是父母的工龄。2007年5月28日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载明,涉案房屋购房人为林女士,应交房价款总金额为19022.9元,已交金额3804.58元,本期交款额为15218.32元和利息3428.71元,共计18647.03元,交款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附:交款人留存。该份证据上加盖售房单位以及收款银行的印章。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由林女士以夫妻双方的工龄折价购买和出资,与周某旭无关。
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陈述涉案房屋是单位福利分房,只有A公司职工可以购买,涉案房屋之前是林女士居住,周某旭于2015年10月入住。周某旭陈述其不是A公司职工,与林女士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
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20万元,同意房屋由周某旭继承,并由周某旭向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支付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由周某旭继承;
二、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分别支付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上述房屋的折价款55万元;
三、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分别支付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12000元;
四、驳回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照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系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经查,涉案房屋系林女士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并在购买房屋时享受了其与周某鹏的工龄优惠,故涉案房屋应为林女士和周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旭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周某鹏和林女士均已死亡,且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涉案房屋作为二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周某旭作为林女士和周某鹏之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于涉案房屋各自应享有1/4的所有权份额。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市场价格和房屋分割方式已协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判定涉案房屋由周某旭继承,并由周某旭分别向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支付折价款55万元。
对于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主张的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求,综合考虑周某旭在林女士死亡之前即已入住涉案房屋、本案起诉情况以及涉案房屋的分割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周某旭应分别向周某文、周某亮、周某坤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