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孙某继承被继承人于某君的遗产,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产(以下简称S号房屋)。事实和理由:于某君与柳某文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于女士。于女士于1996年11月结婚。柳某文于1997年11月去世。1999年12月23日于某君与孙某登记结婚,孙某有一子陈某,结婚时陈某已成年。于某君于2022年5月28日去世,且留有遗嘱,于某君留有S号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于女士辩称,于某君所立遗嘱无效,请求按照法定继承按份处理于某君留下的所有遗产。一、于某君从2009年“脑梗塞”开始不断在生病住院,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遗嘱无效。于某君在2009年患有“脑梗塞”于某君自2009年开始,病情不断,因此我认为于某君订立遗嘱时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订立遗嘱无效。2018年,于某君直接脑梗死,无法正常生活。
二、于某君由于患有脑梗死,我认为其订立遗嘱时,无法自行口述遗嘱并由代书人代书。且我怀疑遗嘱的签署并非于某君本人签署。我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于某君订立遗嘱时的影音资料。
三、我母亲柳某文去世时留有大量现金均由于某君持有并使用。故S号房屋的权属并非属于于某君与孙某共同共有。我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母亲柳某文生前的银行账户信息。
法院查明
于某君与柳某文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于女士。于女士于1996年11月结婚。柳某文于1997年11月去世。1999年12月23日于某君与孙某登记结婚,孙某有一子陈某,结婚时陈某已成年。于某君于2022年去世。
2005年,某单位与于某君签订《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于某君购买S号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9年1月,某单位出具证明:于某君于2005年购买我部承建的经济适用住房S号房屋,该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同意加上其爱人的名字。2019年5月17日,S号房屋产权证书变更为于某君、孙某共同共有。
庭审中,孙某向本院提交两份遗嘱:1.2012年x月x日遗嘱,于某君,现住北京市丰台区S号。鉴于前妻柳某文于1997年病故。生女于女士1996年结婚,自工作以来从未对我履行过赡养义务。我身患多种重大疾病,均由妻子孙某精心照顾,百般呵护。继子陈某对我很好,因此在我百年之后,将生前房屋及全部财产由爱妻孙某予以继承。如果妻孙某先故,在我百年之后,将我生前房屋及全部财产由继子陈某全部继承。立遗嘱人:于某君。
2.2017年x月x日遗嘱:遗嘱立遗嘱人:于某君,我现在头脑清楚思维清晰。为订立遗嘱,我声明如下事实:家庭情况:已婚且曾经丧偶,我与现任配偶孙某,于1999年结婚;与原配偶柳某文于1968年结婚,其于1997年去世。我有子女1人:于女士。我依法自愿订立本遗嘱,内容如下: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均由孙某继承:1.S号房屋,在于某君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2.财产:现金、存款、其他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如果孙某与我同时或先于我去世,或其放弃,丧失继承权,则我的全部遗产由陈某100%继承,见证人吴某敏、郭某峰签字书写日期。同时孙某提交2012年12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7年10月18日立遗嘱人精神状况评估专用收据、遗嘱库遗嘱,均欲证明于某君生前神志清醒,留有遗嘱,将其财产作为遗产由孙某继承。
于女士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主张两份遗嘱无效,于某君立遗嘱时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于某君在2009年患有脑梗,在医院住院证明中均写明育有一子,而日期和结婚日期均是错误的,且认为两份遗嘱签字完全不一致,对于某君签名存疑,不了解两份遗嘱见证人是否全程参加全过程。
经于女士申请,本院调取于某君全部病历及遗嘱库管理委员会的全部档案。病历中一直显示于某君神志清楚。遗嘱库档案中内含于某君2017年10月18日遗嘱影印件、于某君精神评估报告影印件、于某君身份证影印件、于某君自书遗嘱登记现场照片影印件、于某君自书遗嘱见证人身份证影印件、遗嘱资料查询提取结果报告(收据)影印件、于某君系统录入指纹图片影印件(右手拇指一枚)及于某君于2017年10月18日在遗嘱库登记自书遗嘱过程的音视频文件。
遗嘱库管理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于某君在遗嘱库登记保管自书遗嘱情况的说明》,表示于某君本人于2017年10月18日前往该处办理自书遗嘱的登记保管事项,该处工作人员核验确认系其本人亲自办理并询问核实后,按办理流程、根据于某君本人意愿、为其起草遗嘱草稿。于某君对遗嘱草稿确认无误后,在该处两名见证人员吴某敏、郭某峰现场见证下,于某君亲笔书写遗嘱;并在该处进行精神评估,《结果报告》显示于某君精神状况及智力未见异常。在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登记人员和于某君在独立密室内进行了遗嘱登记。该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自书遗嘱原件以及相关材料进行扫描存档,并上传至遗嘱库登记系统,完成登记自书遗嘱流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女士欲申请对于某君订立遗嘱前后(即2012年12月前后、2017年10月前后)段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但是无法进行鉴定。
庭审中,孙某提交《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契税完税证、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抵扣表(其中载明于某君住房补贴总额438532元,住房实际售价430727元,结余款7805元)、不动产权证书,欲证明S号房屋系孙某与于某君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房屋是用工龄予以抵扣,没有交纳购房费用。于女士主张S号房屋的资金来源与于女士之母柳某文的遗产有关。
另查,2005年于某君以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为由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女士,要求判令于女士停止侵权行为,搬出北京市西城区W号房屋。在起诉书中,于某君主张北京市西城区W号房屋系某单位于1992年分配给其的军产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于女士自西城区W号房屋内搬出,同时将其所有物品一并搬出;二、如于女士逾期未搬出,则由于某君负责在本市四环内为于女士提供一处使用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的正式住房;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女士自行负担。后于女士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孙某、被继承人于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由孙某所有,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孙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孙某负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S号房屋系孙某与于某君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结合于某君的申请,S号房屋产权证书由于某君所有变更为于某君、孙某共同共有可知,于某君、孙某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于女士主张其母柳某文去世时留有大量现金由于某君持有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柳某文去世距购买S号房屋已相隔8年,再购房时仅折合于某君工龄,且购买S号房屋尚有结余款7805元,实际未出资购买S号房屋。故对于女士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于某君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此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自书遗嘱,从遗嘱库管理委员会调取的材料可见,于某君系2017年亲自前往该处办理自书遗嘱的登记保管事项,遗嘱库按照办理流程、根据于某君本人意愿、为其起草遗嘱草稿。于某君对遗嘱草稿确认无误后,在遗嘱库两名见证人员现场见证下,于某君亲笔书写遗嘱。且根据于某君当天的精神评估报告,显示其精神状况及智力未见异常。
虽于女士主张于某君自2012年之后有陆续看病及服药的情况,认为通过病历可以反映出于某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病历中一直显示于某君神志清楚,再结合于某君生前居住及生活情况,法院认定该遗嘱系于某君真实意愿。此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在于某君去世后,应按此遗嘱继承,即S号房屋由孙某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