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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解析一起因被继承遗嘱没有签名法院认定无效后继承人对遗产房屋分割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7-1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宋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X座房屋,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按照份额给予原告折价款;2.依法分割高某杨某名下存款。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高某与案外人宋某198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某杰,双方于1992年3月28日离婚。被继承人与杨某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于2021年11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被继承人留有X房产及存款若干。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唯一子女,与被告享有同等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子女,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不应取得被继承人任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足以证明由被告继承其遗产完全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杨某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与案外人宋某198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某杰高某与案外人宋某1992年离婚,宋某杰宋某自行抚养。宋某杰现工作、居住在国外。2021年杨某向我院申请认定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我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做出判决书,判决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某高某的监护人。高某2021年11月9日因病死亡。高某的父母均早于高某去世。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提交一份《遗嘱》,载明:鉴于我目前的身体状况特立此遗嘱如下:我名下的财产(包括存款、股票、房产等)全部归我的爱人杨某所拥有;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宋某杰是否可以分到部分由妻子杨某决定。身故后安葬地点由妻子杨某决定安排。执笔人为陆某,见证人为陆某金某。立遗嘱人处写有高某”,并书写日期2019年xx日。

庭审中,陆某金某出庭作证,陈述立遗嘱时高某思维意识清楚,因高某右手不能书写,故由陆某代书,高某”的签名亦由陆某代书;张某、郑某、何某、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高某患病期间均由杨某照顾。

杨某高某婚后购买X号房屋(以下简称X),并于2021年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杨某。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杰杨某均认可杨某高某的人民币存款共计1073161.74元。

2019年10月10日、11日,宋某杰高某2(高某父亲)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70000元,附言亲属转赠。宋某杰陈述系替高某转账17万元。2020年2月11日,宋某杰通过微信向杨某询问地址,为高某邮寄营养品。2019年9月21日,宋某杰通过网购平台下单营养品,收货人为宋某宋某杰陈述系为被继承人购买的营养品。杨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宋某杰的经济支持和营养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宋某杰申请,本院委托对X价值进行鉴定,经测算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23年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8304988元。

 

裁判结果

X号房屋由杨某继承所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宋某杰房屋折价款1038123.5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具体到本案,杨某提交的《遗嘱》,遗嘱人高某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名,而是由代书人陆某代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杨某高某婚后购买的X房屋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将其中一半分出为杨某所有,剩余一半为被继承人高某的遗产。

虽然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但是杨某常年独自照顾被继承人高某的生活起居,尤其是被继承人患病期间更是对其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陪伴和鼓励,杨某不离不弃的行为和做法,远远超出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其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体现出了患难见真情的可贵情感,故法院认定杨某高某扶养较多,在遗产分割时可以多分。

关于宋某杰主张被继承人高某生前不存在生活拮据或其他需要经济扶助的情形,同时因其自幼与生母生活,不具备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不存在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高某并未明确表示不要求宋某杰扶养,虽然宋某杰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曾表示过如果有需要可以负担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但其并未提交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宋某杰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高某尽到赡养义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高某的遗产由杨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宋某杰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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