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芳按照吴某娟于2015年订立的遗嘱,将售房款6576173.92元及其利息交由刘某强保管;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刘某芳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某强的母亲吴某娟和父亲刘某贤共育有七名子女,即刘某丽、刘某雪、刘某玲、刘某强、刘某秋、刘某芳、刘某君。刘某贤于1979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吴某娟于2019年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刘某丽育有一子杨某刚、一女杨某璇;2010年1月6日,刘某丽去世。刘某雪育有一子赵某旭、一女赵某涵;2021年,刘某雪去世。吴某娟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一套。吴某娟于2015年订立遗嘱,约定:A号房屋在吴某娟去世后,采取通过中介公司或其他人竞价的方式,按照最高价出售,售房款由刘某强负责保管。
2020年1月9日,刘某强、刘某芳同其他兄弟姐妹签订《售房款分割方案》,对售房款作出相应分配,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分配方案。为了使房屋能够顺利上市交易,兄弟姐妹商议后一致同意将A号房屋先过户到刘某秋、刘某芳名下,故刘某秋、刘某芳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努力完成房屋出售及房款分配方案的落实;认真按房款分配方案中每人应得份额,以人民币的方式及时汇至应得人的银行账户。
2020年11月刘某秋、刘某芳就A号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65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241万元;总价款706万元。为方便收取房款,经兄弟姐妹协商,同意售房款706万元全部打入刘某芳一人账户中,刘某芳在收到售房款后,应落实售房款分配方案。
2021年4月13日,兄弟姐妹对售房款的分配数额作出变更,并进一步明确了每个人的应收房款数额。现刘某芳反悔,不同意履行遗嘱及相关售房款分配方案,且将遗嘱约定的本该由刘某强负责保管的售房款661万元占为己有,拒不归还,阻碍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刘某强履行相应职责。为维护刘某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芳辩称,吴某娟生前未订立遗嘱的事实已经由公证书公证确认,刘某强所提交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上没有吴某娟签署的姓名和日期,形式要件不完备,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芳是全体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刘某芳在继承开始后即积极履行A号房屋的继承、出售等职责。刘某芳仅是因为后续各继承人对继承份额存在争议,未形成全体继承人同意的分配方案,才没有对售房款进行分配。刘某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刘某芳按照其提交的遗嘱的规定返还售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强的诉讼请求。
刘某秋和刘某君述称,刘某芳在出售A号房屋时仅是受托代表的身份。刘某强提交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刘某秋同意由刘某强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刘某强所提交的遗嘱不存在或无效,刘某秋同意推举刘某强作为遗产管理人。
刘某玲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切都由法官审理裁决。
杨某璇述称,刘某强提交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某璇推举刘某芳作为遗产管理人。
杨某刚在庭审前向本院发表陈述意见称,刘某强提交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某刚推举刘某芳作为遗产管理人。杨某刚同意杨某璇发表的陈述意见和质证意见。
赵某涵在庭审前向本院发表陈述意见称,赵某涵不参与本案诉讼,也不对案件发表意见。
赵某旭未做陈述。
法院查明
刘某贤与吴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即刘某丽、刘某雪、刘某玲、刘某强、刘某秋、刘某芳、刘某君。刘某贤于1979年去世。吴某娟于2019年去世。刘某丽育有一女杨某璇、一子杨某刚,刘某丽于2010年去世。刘某雪育有一女赵某涵、一子赵某旭,刘某雪于2021年去世。
2020年1月,刘某玲、刘某强、杨某璇(代)、刘某秋、刘某芳、刘某君签署关于售房款分配方案(集体讨论通过),其内容为:1、照顾老太太每人50万元(共四人);2、依照协议照50%返还集资款;3、除去以上两项,照八份分配每人所得,刘某君多拿一份;4、刘某强房屋装修款35万,其中刘某强20万,刘某玲10万,刘某芳5万。
刘某秋、刘某芳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经过家庭会议研究决定:由刘某秋、刘某芳代表兄弟姐妹作为老母亲A号房屋的继承人,并通过北京市某公证处予以确认。刘某秋、刘某芳接受了家庭会议的委托,代表兄弟姐妹承担作为房产继承的责任,努力完成房屋出售及房款分配方案的落实。认真按房款分配方案中每人应得份额,以人民币的方式及时汇至应得人的银行账户。如果违背以上条款,刘某秋、刘某芳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20年5月11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刘某雪、刘某玲、刘某强、刘某秋、刘某芳、刘某君、杨某璇、杨某刚;被继承人:吴某娟。公证事项:继承权。申请人刘某雪、刘某玲、刘某强、刘某秋、刘某芳、刘某君、杨某璇、杨某刚因继承被继承人吴某娟的遗产,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因刘某雪、刘某玲、刘某强、刘某君、杨某璇、杨某刚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吴某娟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吴某娟的上述遗产由刘某秋、刘某芳共同继承。”
2020年11月7日,刘某秋(出卖人)、刘某芳(共有人)与王某鹏(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A号。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65万元。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241万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
后,A号房屋的7060000万元的售房款打入了刘某芳账户。刘某芳将200000元的售房款支付给刘某君,并从购房款中支付了A号房屋办理户口的费用、拖欠的供暖费和物业费。此后,A号房屋的售房款还剩余6576173.92元,该款项存放于刘某芳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中。
2021年4月13日,刘某强在微信群中发送了房款分配公示,刘某强发言称,会认真地把钱按照原签订的分配方案打入各位的账户。后,刘某芳未将A号房屋的剩余售房款打入刘某强的账户。刘某芳称,其未将A号房屋的售房款打入刘某强的账户的原因为各继承人未就售房款分配方案达成一致。
庭审中,刘某强主张吴某娟于2015年9月1日订立代书遗嘱,该遗嘱已指定刘某强为A号房屋的售房款的遗产管理人。刘某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遗嘱,并申请证人周某贵出庭作证。其中,遗嘱共两页,遗嘱第一页中载明:“立遗嘱人:吴某娟,因本人年事已高,为妥善处理身后之事,特请周某贵和张某丹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周某贵代书遗嘱如下:1.本人所有财产为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一套。2.该房屋在我去世后,采取通过中介公司或其他人竞价方式,按照最高价售出,售房款由刘某强负责保管。遗嘱第二页中载明:……本遗嘱壹份,由刘某强保存。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海淀区A号。立遗嘱时间:2015年9月1日。见证人:周某贵、张某丹;代书人:周某贵,2015年9月1日。”遗嘱第一页下方有模糊的按捺指印一个,第二页中的“立遗嘱人”后有按捺的指印一个,两个指印在外形和大小上存在明显的差别。刘某强称其无法提供吴某娟的指印比对样本。
另,证人周某贵为刘某强出庭作证称,“遗嘱由吴某娟口述,由我代写。吴某娟的意识和神志也是清醒的。写遗嘱时我也查验了房产证,产权人是吴某娟。遗嘱写了一份,共计两页。写完遗嘱后,吴某娟用一个手指在签名页上按了一下手印。我和张某丹也在遗嘱上签了名。写遗嘱时没有录音录像”。
刘某秋、刘某君对上述遗嘱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刘某芳、杨某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人所述的吴某娟在遗嘱上按指印的数量和遗嘱上的指印数量不符,且证人所述的订立遗嘱的时间,刘某芳也在场,但刘某芳没有见到代书遗嘱的过程,吴某娟根本没有订立代书遗嘱。
杨某璇称,其推举刘某芳作为A号房屋的售房款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最终应由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确定。刘某秋和刘某君则称,如果遗嘱的真实性或效力无法得以确认,则其二人便推举刘某强作为A号房屋的售房款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由全体继承人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刘某强主张吴某娟于2015年9月1日订立代书遗嘱,该遗嘱已指定刘某强为A号房屋的售房款的遗产管理人。刘某强提交的遗嘱中,被其称为吴某娟按捺的指印有两个,而该情形与证人所称的吴某娟仅在遗嘱第二页按捺了一个指印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
同时,遗嘱第一页下方所按捺的指印模糊不清,且该指印与遗嘱第二页中的“立遗嘱人”后按捺的指印,在外形和大小上存在明显的差别,而刘某强既不能提供吴某娟的指印比对样本,又未就其所称的吴某娟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刘某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刘某强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刘某强基于遗嘱主张其为A号房屋售房款的遗嘱执行人,并要求刘某芳将该售房款交由其保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根据民法典中增设的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据此,本案所涉的A号房屋的售房款的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的作为吴某娟遗产的A号房屋的售房款在刘某芳的控制管理之下,该售房款没有遗嘱执行人即遗产管理人,且继承人之间无法就推选遗产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故包括刘某芳在内的上述售房款的继承人,均具有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以上情况,结合实际控制管理上述售房款的刘某芳不同意将售房款交由刘某强保管,且各继承人之间就上述售房款的继承数额存在分歧的情况,可以认定刘某强要求刘某芳将上述售房款及其利息交由其保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