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文、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文、孙某杰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某洁与孙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婚生女孙某文、婚生子孙某杰。周某洁于2021年9月29日去世,未留下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一号房屋登记于孙某辉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登记为周某洁与孙某辉之子,但实际上系孙某辉妹妹的长子,系被继承人之外甥,本名周某强,因考虑被告获取北京户籍之后易于找工作,故在周某洁进行户籍迁移入京时,将被告作为长子身份一并迁入北京,而对被继承人周某洁的生养死葬全部赡养义务均由原告完成。2023年1月孙某辉去世。
被告辩称
孙某君辩称,涉案房屋是周某洁和孙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50%是周某洁的遗产,被告与原告有同等的继承权。孙某辉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应由原告孙某文、孙某杰和被告继承。被告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起诉状中没有提及遗嘱,且遗嘱中出现涂改及周某洁的名字差异,应由持有遗嘱人对遗嘱真实性进行举证证明,鉴定没有进行是因为原告。本案应根据法定继承。
法院查明
孙某辉与周某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名孙某文,一子名孙某杰。孙某君系孙某辉妹妹孙某霞生育之子,1980年7月孙某君的户籍迁入北京,登记为周某洁之子。2021年9月29日,周某洁去世。孙某辉名下有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审理中,孙某文、孙某杰、孙某辉提交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辉;由于户口本上长子写的是孙某君,实际他是妹妹的长子,他叫周某强,他没有和我们一起生活,也很少来往。我们一号的房产和财物。一方走后由另一方处理,我们俩人走后,由长女孙某文、次子孙某杰来继承。特此遗嘱。立遗嘱人:孙某辉;周某洁;2013年x月x日。”孙某文、孙某杰表示其在起诉时未找到遗嘱原件,在诉讼中孙某辉找到了遗嘱原件,该遗嘱为孙某辉书写内容、签名、日期及按手印,周某洁签名、按手印。
孙某君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遗嘱是孙某辉伪造,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孙某君申请对遗嘱中周某洁的落款签字进行鉴定。孙某文、孙某杰提交周某洁在某银行的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作为比对样本。孙某君不同意上述材料作为比对样本,表示不确定是否为周某洁所写,亦未提交其他样本。
孙某文、孙某杰、孙某辉提交2013年9月26日的声明及2015年4月10日的声明,证明孙某君是孙某辉、周某洁的外甥,未共同生活过,平时也未有来往。孙某君对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孙某君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自2002年在河北省某地居住,其1980年离开生父母家,与孙某辉、周某洁共同居住。
孙某文、孙某杰、孙某辉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孙某君从未与孙某辉、周某洁一起生活,而是生活在原生家庭中,不存在收养关系,因孙某霞想让自己的孩子孙某君迁入北京城镇户口,故其一家迁户至北京时将孙某君作为长子一并迁入北京,孙某君一直在河北上学及生活,在北京工作过几年后回河北。孙某君表示其自1980年与孙某辉、周某洁一起生活,2002年才回河北,其在京期间经常看望孙某辉、周某洁,将物价补贴给二人,离京后节假日会回京看望二人,其在河北上小学,1980年到北京后未再上学。
裁判结果
一、孙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孙某文、孙某杰按份共有,孙某文、孙某杰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孙某文、孙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孙某君的户籍于1980年7月自河北省迁入北京并登记为周某洁之子,孙某君与孙某辉、周某洁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号房屋系孙某辉、周某洁的遗产,孙某辉、周某洁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孙某文、孙某杰、孙某君。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孙某辉所留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处分的财产系孙某辉与周某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洁亦在该遗嘱下方签字,表明孙某辉与周某洁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故该遗嘱可以认定为孙某辉与周某洁夫妻二人的共同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按照遗嘱内容,一号房屋应归孙某文、孙某杰继承所有。
孙某文、孙某杰要求一号房屋由二人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孙某君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一号房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某辉、周某洁之间的抚养、赡养情况,孙某君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交可推翻遗嘱的证据,且孙某君申请笔迹鉴定,但不认可孙某文、孙某杰提交的比对样本,自身亦无法提交比对样本,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孙某君的主张不予采信。